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102号 原告: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0670Q,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林桥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季东,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季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一审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判决,季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于2018年3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东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9年12月3日裁定撤销两级法院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季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季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100万元(从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先息后本的规则计算,截至2016年8月22日),同时主张以540万元的本金从原审起诉之日(2016年8月23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东辩称:根据省高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本案系工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关系。1.本案不能简单地看成民间借贷案件,我方认为涉及的管理费和无法确认的税金,应优先充抵季东在六个工程中的承包亏空;2.若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按照原告目前先息后本的主张,我方认为原告自行扣除的利息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最高规定的上限15.4%,应调整;3.就原告举证证明2014年9月25日的5400元还款,被告不确认且跟其提供的被告领款申请不符,若扣除该款项后按照原告主张的先息后本的算法,我方认为其在证据目录中主张的第五笔至第九笔借款时效已过;4.案涉原告主张的第五笔借款120万元涉嫌转贷,若认定为民间借贷,请法庭审核民间借贷的合法性;5.原告从起诉后按6%主张利息,我方认为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原告在诉讼过程中**540万元组成时其直接扣除了被告在原告账上留存的约177万元,我方认为该钱款应自原告收到之日起就应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0日,注册资本为2325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2009年以来,**公司陆续与案外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南通市新沿海实业有限公司***苑(以下简称***苑项目)、南通置远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广场(以下简称人民广场项目)、南通那芙尔服饰有限公司服装车间(以下简称鑫缘那芙尔项目)、南通城市动迁改造有限公司高庄路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高庄路保障房项目)、江苏**板业有限公司彩涂板生产车间(以下简称**板业项目)、海安县鹰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生产厂房及***(以下简称鹰球集团厂房及***项目),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季东进行实际施工。2008年5月10日,**公司与季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司承包的***苑项目承包给季东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依据**公司应收账款数额,扣除开工前代垫的一切费用和预提税费等费用后分期拨付,乙方(季东)上缴工程管理费按结算总价的3.5%计算。2009年12月11日,**公司与季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公司承建的人民广场项目承包给季东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开工前代垫的一切费用和预提税费等费用后拨付给乙方(季东),工程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价净上缴80万元。鑫缘那芙尔项目、高庄路保障房项目、**板业项目、鹰球集团厂房及***项目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上述***苑、人民广场项目基本一致。 2011年12月1日,季东向**公司出具***,承诺就***路保障性住房2号、3号、27号楼,承诺**公司在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时,扣除开工前代垫一切费用和预提税费等费用后拨付给本人,贵公司为本人代垫税金及各种费用,时间超过十天以上,按贵公司规定收取本人资金占用费;**公司负责催收建设单位工程款,建设单位工程款不到位与贵公司无关;本人承诺与贵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是挂靠贵公司承接工程短期临时行为,实质与贵公司是平等的主体。 2012年12月30日,季东就**板业项目(一期2号车间)向**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与2011年12月1日***一致。 2013年2月19日、2013年8月26日,季东分别就鹰球集团新厂区二期工程生产厂房7、8、9、10气站工程、新厂区1号***工程向**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与2011年12月1日***一致。 自2009年12月16日起,季东与**公司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款(17笔)、还款(14笔),按时间顺序梳理如下: 1、2009年12月16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363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借款用于人民广场履约保证金,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上述借款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逾期不还,月资金占用费率再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季东支付363万元。 2、2009年12月25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199万元。 3、2010年1月6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99960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借款。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9.99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季东支付9.996万元。 4、2010年2月10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暂借(付人民广场保险),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季东支付4万元。 5、2010年5月25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人民广场借款,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季东支付10万元。 6、2010年6月2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人民广场钢材款,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1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向海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支付季东120万元。 7、2010年7月12日,季东向**公司分别出具借款10万元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人民广场卷材款,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月1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两笔支票转账20万元、40万元给付季东。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借款是10万元。 8、2010年7月15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暂借人民广场(支付钢材款),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50万元给付季东。 9、2011年11月16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往来款,金额为80万元。 10、2011年11月22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向**公司借款18万元,用***路投标保证金,季东在借款人栏目中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18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2011年11月23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18万元给付季东。 11、2012年1月17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18万元。 12、2013年1月18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向**公司借款24万元,用途为鹰球集团投标保证金,季东在借款人栏目中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2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借期内按月资金占用费率1.5%计算,逾期增加0.5%。当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24万元给付季东。 13、2013年5月17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借款,金额为24万元。 14、2013年5月17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借款,金额分别为11.7万元。 15、2013年7月3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借款,金额为6.525万元。 16、2013年8月1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用途为借款支付人民广场商砼、钢材款,季东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季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借到**公司60万元,按年利率12%计算,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在高庄路工程款到账时还款。次日,**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向***、***分别转账30万元。 17、2013年8月25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往来款,金额为7.5万元。 18、2013年10月17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还借款,金额为0.54万元。 19、2013年11月5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6.24万元。 20、2013年11月14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12.552万元。 21、2013年11月30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11.25万元。 22、2014年1月27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60万元。 23、2014年4月30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163.511877万元。 24、2014年9月25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0.54万元。 25、2015年3月2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向**公司借款1万元,用于工程生活费,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收取该款项。同日,**公司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向***转账1万元。***向**公司出具收条。 26、2015年3月2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南通**建安公司人民币壹佰零伍万伍仟捌佰陆拾肆元整(105.5864万元)此款用于**板业厂房、高庄路保障性住房、鹰球粉末冶金公司厂房及1#***工程材料款的支付给瓦工、油漆工工资。此款委托南通**公司代为支付给下列人员(以转账形式支付):名单及金额如下…(20人略)…上述款在**板业、鹰球厂房、高庄路保障性住房、鹰球***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借款人:季东(**板业、鹰球厂房、***、高庄路保障性住房项目部)2015.3.23”。后**公司自当日至2015月4月2日期间陆续向借条中所写人员支付合计105.5864万元,20人均向**公司出具收条。 27、2015年4月2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仟叁佰陆拾元整。此款用于**板业**水电安装的人工工资,委托**建安公司代为支付(以转账形式)借款人:季东(**板业项目部)2015.4.2”。同日,**公***进转账0.936万元,**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 28、2015年4月3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5.685万元),此款用于**板业、高庄路保障房、鹰球集团厂房、1#***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支付,此款委托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交付下列人员(以转账形式支付),名单金额如下:…(4人略)…借款人:季东(鹰球项目部、**板业部)2015.4.3。”后**公司向借条中所写人员转账所写金额,合计5.685万元。4人均向**公司出具收条。 29、2015年5月6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十万元整(30万元)用于鹰球集团***工程款支出。城东信用社:季东3206218601109000406911借款人:季东2015.5.6”。当日,**公司通过网银向季东上述账户中转账30万元。 30、2015年5月6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人民广场钢材欠款银行承兑汇票伍拾肆万元(其中叁拾万元一张,号码241××××3048,贰拾万元一张号码328××××0603,肆万元一张,号码263××××1979),现委托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全额支付给***。(注:本人与***之前的人民广场账目已全部结清)借款人:季东2015.5.6。2015年5月11日,***向季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季东委托**公司支付的人民广场工程钢材款银行承兑3张,并向**公司出具***,承诺与**公司所有工程的钢材账款(含利息)全部结清。 31、2016年2月4日,季东委托***前往**公司办理工程款分配事宜,并载明分配完毕后季东本人补办一切手续。2016年2月5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公司借款260.3716万元,用于项目部年终分配。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30日,**公司陆续向多个案外人支付款项合计257.6474万元,各收款案外人均向**公司出具收到季东委托**公司代为支付的相关款项。**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履行的出借金额为257.6474万元。 上述第23项中的2014年4月30日收回借款1635118.77元,原告称实际是由2012年1月19日账面余款1188895元加上2013年2月8日工程回款后剩余金额446223.77元组成,该两笔还款系在2014年4月30日由季东补办的还款手续。经审查,人民广场项目款项明细显示,2012年1月19日账面余额为1188895元,2013年2月8日账面余额为446223.77元,2014年4月30日所有工程账面余额均无1635118.77元。本次诉讼中,**公司主张该两笔计作季东2012年1月19日还款118.8895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44.622377万元,并按抵息还本的方式予以扣减。 原告**公司同时提交季东承接**公司的**板业项目、高庄路保障房项目、鑫缘那芙尔项目、鹰球集团厂房及***项目、***苑项目、人民广场项目的总算价格及结算依据、季东领款表、收款付款明细及银行流水账单,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款项明晰,季东承接的上述项目在案涉各借款发生时账户中余款不足或为零。**公司同时提交抵算明细,**按先息后本核减的原则,无利息约定的未计息,且为了计息方便,主动放弃了部分利息。对此,季东认为案件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原审中明确无需质证,在本次诉讼中称对上述明细的真实性持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明细显示:根据结算价格扣减管理费、税费以及季东已领款项计算,截至本次诉讼时,**板业项目账面余额14162.50元,高庄路保障房项目账面余额为922.95元,鑫缘那芙尔项目账面余额0元,鹰球集团厂房及***项目账面余额1382837.89元,***苑项目账面余额138592.21元,人民广场项目账面余额0元。根据上述账目明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自愿将季东在**公司控制的前述承包工程账户上的余额计作1770000元(实际为1536515.55元),自原一审起诉日之日起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减。 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或金额,**公司先后共共收取管理费2219409.07元,分别为:**板业工程管理费45600元(2013年3月4日16000元、2013年11月1日15600元、2015年2月16日14000元);高庄路工程项目管理费409695元(2012年10月15日3300元、2013年1月17日122100元、1月25日5010元、2014年1月20日90000元、2月3日105000元);鑫缘那芙尔工程项目管理费72574.90元(2009年12月11日18000元、2010年2月9日18000元、9月2日10000元、1月17日8000元、2012后1月16日18574.90元);鹰球工程项目管理费482500元(2013年5月17日39000元、7月2日21750元、8月22日25000元、11月14日41840元、11月27日37500元、2014年1月27日100000元、2月16日139750元、5月5日33984元、43676.01元);***苑工程项目管理费409039.17元(2008年9月4日162043.60、2009年1月16日134443.87元、2009年9月25日87603.70元、2010年2月8日24948元);人民路工程项目管理费800000元(2010年6月4日43612元、7月6日79020.70元、8月5日90000元、11月9日70000元、11月22日100000元、1月30日40000元、1月19日16315元、2月8日361052.30元)。 本次诉讼中,季东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书(***苑、那芙尔、人民广场项目)、***(保障房项目),拟证明双方对于管理费、税金和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垫付工程款的结算纠纷,**公司先行扣除管理费、税费、利息后主张的本金及截至起起诉前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季东另提交2014年1月27日借款申请书和收据(681772元)、2015年10月22日的借条、委托书和网银往来凭证(10000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借据(54000元)和收据(5400元),拟证明季东以借条的方式支取工程款,**公司因实际控制工程款,自行做账,无法区分工程款与借款。对此,原告**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没有约定税金和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2014年1月的借款申请书和收据证明原告在该时点主张过还款,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借据和收据证明被告还过款,原一审诉时未超过两年,时效未届满。经审查,2014年1月27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用途借款,金额681772元;同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金额为681772元;原告对该款项一借一还未计入本次诉讼中的借款和还款金额中。2015年10月22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公司借款10000元整,用于支付***结算工资;季东同日委托**公司支付10000元给***,**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通过网银向***账户中转入10000元整;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该款款项。2014年9月25日,季东向**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用途系***那芙尔工程保修金;同日,**公司向季东出具收据,金额5400元,收款事由为收回借款;该日借款54000元原告未主张,还款5400元列入还款金额。 同时查明,被告季东曾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以实际施工人(挂靠或转包)的身份起诉**板业公司、海安保障性住房公司、鑫缘集团、鹰球集团和**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均已作出生效裁判。其中,(2015)安民初字第00494号案件中,判决**板业公司向季东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等;(2016)苏0621民初3251号和(2017)苏06民终1676号案件中,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季东对**公司和海安保障性住房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苏0621民初7808号案件中,判决**公司支付季东工程款、鑫缘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2017)苏0621民初7743号案件中,本院确认季东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为完成结算的时间,截至该日扣除5%的质保金后,鹰球集团已超付工程款,且按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判决驳回季东诉讼请求,季东此后未另行主***。原告另提交了季东签字确认的***苑项目资金交付审批表和***,结算价、支付款项均由季东签字确认。原告另提交人民广场工程项目发包方付款季东领款情况明细表,截至2014年1月23日建设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公司在按照到账进度扣减管理费(800000元)、税费(1882750.25元)、代垫费用(41638元)及季东已领款(31466791.75元),账面无余额。对此,季东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借款申请书、***、转账支票存根、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网银往来凭证、收据、判决书、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 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季东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从季东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和***内容及双方的约定等表象证据来看,本案又具备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首先,**公司主张出借的款项,季东均以书面形式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占用费率(仅有7笔未约定),而**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亦为收回借款,可以确认双方确有借贷合意。其次,虽然相关季东借款手续上用途表述为用于其所承接的工程,但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而言,**公司并无为季东代垫工程款的义务;第三,**公司就其主张的出借款项均举证证明已交付,约定的占用费率亦不超过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公司履行借款后,季东应按约归还。但是,案涉款项均发生在季东挂靠**公司进行工程工期间,且款项均与工程相关,双方先后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或由季东出具《***》的方式,将所承接的六个工程交由季东施工,约定由**公司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开工前代垫的一切费用及预提税费等费用后再分期拨付给季东,并约定了季东应上缴的管理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公司实际控制工程的使用,**公司在工程款进账后扣收代垫费用、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决定季东归还上述借款申请书和***项上的借款金额或占用费后,再以季东出具借款申请的形成进行拨付。因此,本案从证据表象上看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因款项来源、用途、支付方式均与挂靠的工程有关,实为发生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借贷纠纷,融合了两个法律关系的特征,且不可拆分,借贷纠纷应当在工程结算的基础上一并处理。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应当基于建设方实际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按约定进行结算。案涉的六个工程项目,其中四个项目系季东以施工人身份向建设方和**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均已有生效判决;另有***苑工程项目结算价及***均由季东签字确认;另有人民广场工程项目,截至2014年1月23日建设方已付清工程款,扣减管理费、税费及季东已领款项后,账面已无余额。双方均称确有两个项目建设方未付清工程款,但时隔数年均未主***,作为**公司来说,其对与季东实际施工工程相关的到账工程款已与季东作出结算,且明确表示即便季东对建设方未结的工程款有异议,季东主***获得支持,若涉及**公司与季东之间本息计算的问题,**公司同意按实计算。 对于管理费是否抵销借款的问题,**公司出借其资质供季东挂靠,向季东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是行业惯例,也是一个市场主体追求利益的常态,虽然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但管理费确为双方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的开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实结算。基于双方之间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民间借贷的双重关系,案涉款项发生工程挂靠关系期间且系与工程相关的款项,故**公司基于双方的关系按工程进度扣收管理费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关于2010年6月23日借款120万是否涉及高利转贷的问题,经审查,该笔款项来源确系**公司向银行借得,虽然***中载明了占用费和逾期加增的约定,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实际系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主张,不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况。 关于案涉款项本息的核算问题,借款申请书及***项下的款项定性为借款还是正常支取工程,取决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后应及时进行结算,工程款到账时间滞后于借款时间或借款时账面余额不足甚至为零时,季东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按约计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算。结合原告的诉请,按照先息后本由旧至新的规则逐笔核算,案涉款项核算情况梳理如下: 1.2009年12月16日借款363万元,原告主张2009年12月25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19日的四笔还款,各自优先充抵第一笔占用费后,直接充抵第一笔借款本金,即至2012年1月19日未欠本金为15.0614万元。 2.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期间借款(含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的本金15.0614万元),按照约定的占用费率及逾期增加率(2010年6月23日120万按银行利率计算)、还款时间,原告将2013年2月8日和2013年5月17日的还款都作为2月8日的还款,共还款80.322377万,截至2013年2月8日应还利息为82.488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充抵规则,尚有应付利息2.166123万元未结清。 3.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期间借款(含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的本金15.0614万元),按照约定的占用费率及逾期增加率(2010年6月23日120万按银行利率计算)、还款时间,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原告自主将2013年7月3日、8月25日、10月17日还款都作为7月3日的还款,共还款14.565万元,此期间应付利息为17.0053万元,加前期未结利息2.1661万元,尚有应付利息4.6064万元未结清。 4.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期间借款(含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的本金15.0614万元),按照约定的占用费率及逾期增加率(2010年6月23日120万按银行利率计算)、还款时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原告自主将2013年11月5日、11月14日、11月30日的还款都作为11月5日的还款,共还款30.042万元,此期间应付利息为16.4459万元,加前期尚未结利息4.6064万元,抵算余款8.9897万元用于充抵本金。 5.自2010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期间借款(含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的本金15.0614万元),按照约定的占用费率及逾期增加率(2010年6月23日120万按银行利率计算)、还款时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原告自主将2014年1月27日、9月25日的还款均作为1月27日的还款,此期间应付利息为10.9663万元,还款60.54万元,尚有余款49.5737万元用于充抵本金。 至此,本金已充抵至2010年6月23日,当日120万元中尚有100.494万元及此后发生的款项未能充抵,本金合计为717.3488万元,未结的各笔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共计101.6031万元(其中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未计息)。 综上,**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自愿将季东在**公司控制的前述承包工程账户上的余额计作177万元(实际为153.651555万元),自原一审起诉日之日起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减,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以540万元为准;双方对占用费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核算原则,截至原一审起诉日即2016年8月23日利息为101.6031万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100万元;原告另主张以本金540万元作为基数,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息,**公司主张的本金和利息低于上述应得部分,系其自主处分权利,并无不妥,本院照准。至于被告所抗辩的177万元应从实际到账之日起算,通过审查,截至原审一审起诉时原告自主扣减本金177万元,此后至本次诉讼期间,**板业项目和鹰球集团厂房及***项目有保证金退回或工程款进账、季东支取部分款项(鹰球集团工程款),致账面余额发生变化,现仅有153万余元,但原告仍确认扣减本金177万且时间节点为原一审起诉之日,并非增加被告的负担,故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自主处分权利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40万元及相应占用费(截至2016年8月22日为100万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本金5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季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被告季东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季东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