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303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6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3日生,住海安市。 被告:**,男,1982年1月5日生,住海安市。 被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达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5580712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围,***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被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林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067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公寓式办公**(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4245921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市,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江海西路****:91320621674444986U。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被告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围、被告**公司、**公司、人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060.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受被告***雇佣,在三塘拆迁安置房工地驾驶牌照苏F×××**号汽车起重机从事吊装作业(安装塔式起重机)时,起重机钢丝绳突然断裂,致套架坠落,原告从套架上层工作平台弹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盆骨骨折术后,右侧髂内动脉栓塞术后等。事故经有权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腾龙公司作为苏F×××**牌照汽车的挂靠单位,对其起重机使用和人员疏于安全管理;**公司对安装现场高处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公司未有监理人员在安装作业现场,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同时认定**作为起重机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汽车起重机,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肇事车辆苏F×××**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20年5月12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起轻度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现因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引发纠纷。 被告***、**、腾龙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确认。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未对***个人作为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系被告***的雇员,车辆挂靠在腾龙公司名下,因此被告**的责任应由腾龙公司承担。腾龙公司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寿公司应就腾龙公司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且投保金额超过了应承担的范围。 被告**公司、**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侵权赔偿与两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公司按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建设拆迁安置房三号、四号楼,**公司将塔吊起重机交由南通同星安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公司)安装,安装费12000元,同星公司具备特殊行业资质及许可证。原告为同星公司的职工,已通过工伤认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并于2020年3月3日通过***裁委达成协议,同星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星公司应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自身过错,原告擅自将汽车起重机钢丝绳索在塔式起重机套架横梁处未加衬垫,导致钢丝绳被割断,其作为特殊行业操作工也未佩戴安全带,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两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安全管理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公司没有义务对同星公司安装塔吊过程进行监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侵权人应为同星公司和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涉案汽车起重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腾龙公司隐瞒投保情况,致我公司作出错误的承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无效。腾龙公司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腾龙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与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单方评残,我公司对残疾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评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将三塘拆迁安置房1号-6号楼发包给**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10月26日,管委会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由**公司对三塘拆迁安置房1号-6号楼施工项目现场进行监理。2018年3月5日,**公司与同星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拆合同》,约定由同星公司在3号、4号楼之间安装产权编号为FDT14060200号QTZ40塔式起重机,安拆费用总计12000元。被告***长期与同星公司合作,通常安装一台Q×××**塔式起重机费用为1200元。2018年3月24日,被告***接到安装项目,便通知被告**于次日驾驶车牌号苏F×××**汽车起重机至三塘拆迁安置房3号、4号楼参加施工。同星公司组织原告等人在3、4号楼之间安装FDT14060200号塔式起重机。 2018年3月25日上午10时33分许,当汽车起重机提升塔式起重机套架,准备将套架顶部四个耳板与下转台的四个耳板用销轴连接时,突然汽车起重机的钢丝绳断裂。当套架坠落至距地面高3.6米的塔式起重机底座斜撑杆位置处,套架被挡住,站在套架上层工作平台上的**及原告***被弹出套架,平台上的防护栏散落至地面,原告***坠落在塔式起重机西南侧约5米泥土地面上,安全帽甩落一处,**坠落至塔吊座西北角处,安全帽甩落一处。苏F×××**汽车起重机挂靠在被告腾龙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立即被送往海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原告至海安市人民医院外科ICU病区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膀胱破裂,左上颌窦前璧、左上颌骨鼻突骨折,右肺挫伤,双侧第9、10肋骨骨折,L3椎体压缩性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髂内血肿,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右颞部及枕部头皮下血肿,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两肺下叶不张,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肾周积血,左内踝骨折,**1-4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3月25日,行膀胱破裂修补术、右侧髂内动脉栓塞术,2018年4月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8年4月12日,转至泌尿外科病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右侧髂内动脉栓塞术后、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018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膀胱破裂修补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右侧髂内动脉栓塞术后、软组织挫伤。 事故发生后,海安市安监局、公安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2018年5月,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是汽车起重机索具钢丝绳被塔式起重机套架横梁割断,间接原因是原告***把起重钢丝绳司索在套架横梁棱角处且未加衬垫,**在套架平台上有两名工人的情况下操作起重机提升套架,同星公司安装现场无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未佩戴安全带,对作业现场安全防护、安全管理不到位,腾龙公司对汽车起重机使用和人员疏于安全管理,**公司对安装现场高处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公司未有监理人员在现场,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2018年4月24日,**家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海安市司法局高新区司法所人民币130万元,此款由同星公司转来处理**非正常死亡的赔偿款,至此,赔偿款1399700元已全部到位,今后双方无涉。 2019年5月1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劳鉴工初(2019)8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同星公司在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107号仲裁调解书。 2020年8月30日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金男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起功能检验结果符合***起轻度障碍。被鉴定人***“***起轻度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起轻度障碍”误工期建议为伤后180天、护理期建议为伤后90天、营养期建议为伤后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940元,医疗检查费12660元。 诉讼中,本院对原告***的伤情咨询本院法医,法医意见为:***从高处坠落导致伤残,存在性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客观检查相关指标降低,有评残基础。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结合鉴定过程中的客观检查,评定八级伤残客观有据,同时也结合了***的原发型损失作为鉴定基础。性功能鉴定比较特殊,每个省仅有一家有资质的机构,故此没有必要重新鉴定。诉讼中,死者**家属表示,**赔偿事宜已一次性处理结束,不再要求其他任何人和任何单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其他任何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前已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方式获得了工伤待遇补助,但工伤待遇补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不一致,因此,获得工伤赔偿并不影响***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补助之间非重叠赔偿项目的请求,但主张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驾驶汽车起重机时违反操作规定,在重物上有人时起吊重物,且重物棱角处与钢丝绳之间未加衬垫仍未停止操作起重机,导致原告受伤,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对事发地的工程负有监理责任,而**公司未有监理人员在安装作业现场,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未履行监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违规司***绳,也未佩戴安全带,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发生情况、各方过错承担等因素,酌定**、**公司分别承担40%、10%的赔偿责任,其余50%责任由***自行承担。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对**因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为汽车起重机的实际车主,将汽车起重机挂靠于被告腾龙公司,挂靠人与被告挂靠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涉案汽车起重机已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及腾龙公司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同星公司安装拆除,事故调查报告虽表明,**公司对安装现场高处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但**公司支付安拆费12000元仅注重同星公司最终的工作成果,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对起重机安拆活动的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同星公司员工,已与同星公司达成工伤保险待遇协议,故***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发生的事故本质上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汽车起重机作为特种作业车,工程作业是其存在常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也明确,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汽车起重机属于使用状态,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鉴于工伤医疗费用是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800元,已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获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180天×250元/天),虽未提供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其从事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费32157元(65208元/年÷365天×180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23836元+5636元)×1.78×0.3×20年】,被告对计算标准、系数、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事故责任、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75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940元,有相应发票佐证,其因鉴定需要花去医疗检查费12660元,该费用非治疗支出,而是鉴定检查费用,故应纳入鉴定费范畴,本院支持鉴定费15600元。 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总损失为:误工费32157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354417.96元。上述损失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7500元,剩余损失244417.96元,由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7767.18元,**公司赔偿24441.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767.18元。 二、被告南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41.80元。 【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01121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以便本院转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15600元,合计18020元,由原告***负担8660元,由被告南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由被告***负担7488元,被告海***物流有限公司队对被告***负担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吕 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