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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东与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2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建设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林桥村9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季东因与被申请人海安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东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招投标合同的约定,零星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现场签证确定而不是以工程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确定,因施工人员流动性强,季东在二审时才找到施工管理人员拿到了施工日志,施工日志与鉴定结论基本吻合,季东在本案所主张的是已经完成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复核结果核定单》表明其审定金额中不含[2015]63号申请变更事项第5项的费用,即本案季东主张的费用,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季东的诉请错误。(二)一、二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中,季东提交了《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复核结果核定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审定金额不含季东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季东主张的变更增加的工程款问题。季东主张根据**公司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发包人要求的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发生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的工程量按现场签证确定,但季东提供的签证并非现场签证,建设单位栏后签字日期在专业监理签字日期两年之后,一、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季东提交施工日志、要求投资公司提交监理日志并无不当,后投资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中并无季东所诉内容的记载,季东直到二审才提交施工日志,施工日志内容也与监理日志不能一一对应,结合2015年9月7日海安县第4次政府投(融)资工程建设项目变更审核联席会议对季东主张的变更增加费用的审核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而对季东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费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季东可就诉讼费问题向二审法院申请复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