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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东与海安县鹰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7743号 原告季东,男,1968年3月28日生,住海安市。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海安市吉庆法律服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安县鹰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16812178K,住所地海安市西城街道(原海安镇)工业园区。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安市城东镇黄海大道(中)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 法定代表人***,海安县鹰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县鹰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0670Q,住所地海安市北城街道(原海安镇)***9组。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海安市中城街道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 法定代表人***,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东与被告海安县鹰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球公司)、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27日、12月10日、12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鹰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季东工程款1,672,669.54元,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工程款归还时止);被告鹰球公司在对被告**公司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告季东挂靠被告**公司与被告鹰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公司的名义承建鹰球公司新厂区二期工程第7、8、9、10号厂房及气站,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7日,原告季东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再次与被告鹰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以**公司名义承建鹰球公司新厂区1号***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7月18日。上述2份合同中,生产厂房合同约定价款为12,148,000元、1号***约定价款为8,3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季东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季东按照被告鹰球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厂房变更价款为870,999元、***工程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为194,486元,原告季东实际完成工程价款21,581,485元。由于被告鹰球公司的分包工程延误了工期,且案涉工程行政审批手续不全直到竣工验收后方才补齐,鹰球公司自行监理而拒收验收资料致拖延验收。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反映,被告鹰球公司尚有1,672,669.54元未支付。被告**公司虽然从被告鹰球公司获得工程款后向原告季东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季东结账(**公司与季东之间的工程款由双方另行结算,不包含在讼争范围内)。案涉工程虽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7月25日竣工交付,但实际由于鹰球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及**公司无法交验。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及工期质量等已被认可符合合同约定,数年来被告鹰球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鹰球公司辩称:被告鹰球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由**公司的***出面洽商,并不是由季东代表**公司与鹰球公司进行洽商的。鹰球公司当时也不认识季东,相关施工合同中并无季东的签名,由鹰球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鹰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9,908,815.46元,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公司,并未支付给季东个人,因此我们认定合同的承包人为**公司而不是季东个人。就工程款的结算,鹰球公司并没有收到**公司有效的竣工决算报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鹰球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公司前来结算,但是没有音信,工程款最终未能确认并不是鹰球公司的过错。诉讼过程中,鹰球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了**公司的书面通知,明确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主体是**公司,而非季东个人,所有的款项必须支付给**公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了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从实际看工程的施工期限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已构成违约。如果原告季东诉讼能够成立,但按照合同相关规定,案涉工程是禁止分包和转包的,同样也构成违约。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处理(以季东实体主张的工程款债权或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债权为限)。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公司从鹰球公司收取的所有工程款在扣除了季东承诺的管理费、税费以及季东的借款等款项后,已全部支付给了季东。原告所主张案涉工程欠款,**公司虽然已向鹰球公司提供了竣工决算资料,但鹰球公司至今未与**公司结算完毕,目前无法确认鹰球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建设单位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公司没有义务先行向季东承担付款责任。**公司承担了对该项目的管理责任,因此对于鹰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以及**公司代垫的费用后才可以支付给季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鹰球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公司承建被告鹰球公司新厂区二期工程中的生产厂房7~10号及气站(含配套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2013年9月6日,工期日历天数218天(其中8、10号厂房含春节为开工后150天竣工);合同价为12,148,000元(固定总价),合同价包含的风险为国家政策性调整或市场价格变动;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图纸中已有的但承包人漏算、少算的项目视为对发包人的优惠,竣工结算时不予调整;开工后如有变更,按以下办法调整,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图纸修改、变更以及经发包人确认的签证,依据投标时的工作量、计价方式按实计算后比照原投标时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本工程的下浮比例为10%;工程开工基础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主体封顶中间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30%,室内外粉刷结束达到初验条件后14日内付合同价的3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完成结算工作后留5%作为质保金2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年期后扣除发生的质量维护金分批支付(无息);监理工程师按发包人要求负责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及资金控制,现场文明管理和施工工程协调,未经发包人许可,不得单独向承包人签发任何签证;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监理人才能行使的职权为,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等签证的确认,标准的确认,分包单位的确认(双方确认并无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连、***,代行工程监督及代行监理职务,负责监督现场建筑材料进场前后的检查、品牌确认、材质的把关,现场质量控制、检查,工程进度、安全文明及各分项分包工程的整体协调,隐蔽工程的签证与确认,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处理以及确认承包人提出顺延工期的签证,按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款的支付及审核,负责工程资料的审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处理和协调外部施工条件事宜;**公司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季东;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和监理提供当月工程量月报表、下月进度计划、甲供材料使用计划、材料采购计划等;双方签订合同后7至15天内承包人制定施工组织设计交总监及发包人审核批准,工程进度计划每月25日前报送监理及发包人,承包人报送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后5日内审核;工程必须在合同工期内结束,每月25日前提交剩余工作量进度计划,施工组织计划中综合考虑,但进度计划中必须明确单位工程正负零、主体封顶时间作为合同附件及奖罚依据;工期顺延的条件为不可抗力、因发包人原因工期顺延必须有发包人和监理共同认可的工期顺延签证单;承包人提出变更设计须征得发包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变更设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等涉及到设计变更或补充的,应征得发包人同意;工程竣工2至4周内向发包人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在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代为保存),竣工时间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对承包方的决算进行审核,核减额在5万元以内由发包人承担审核费用,超过5万元的决算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核减额的10%);发包人不按约付款,在约定付款期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付款,承包人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工,发包人自约定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按贷款计算的利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书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由发包人按同期向银行贷款计算的拖欠工程价款利息;承包人每延误工期1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累计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工期保证金暂定8万元,不足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发包人分包工程及供材延误工期顺延,同时向承包人赔偿损失;承包人达不到质量标准时,除没收质量履约担保金外,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工程质量担保金8万元,不足部分则再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未能达到投标时承诺条件或质量较差,或工期严重脱节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且已完的有效工程量只按50%结算;案涉工程不得擅自转包和违法分包,一经发现取消承包人的施工资格,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承包人不得将工程整体转包和分包,若存在则扣罚工程总价的5%并责令承包人无条件劝其分包人退场,已完工程量按50%结算;如承包人不听从发包人制止,则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直接重新指定分包单位;除工期保证金8万元外,质量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各8万元,(保证金24万元)由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作为鹰球公司受托人签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加盖有鹰球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司行政章。承包人栏加盖标注有“工程款务必汇至我公司开户行,否则追究发包人的违约责任(附开户行及账号)”的条形章。 按照被告鹰球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2013年1月17日的投标文件记载,**公司的投标总价14,296,294.53元,投标报价为1218万元。 2013年1月18日,原告季东向被告**公司借款24万元,用于缴纳上述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当日,季东办理了向**公司的借据,借据记载内容为,借款用途为鹰球集团投标保证金,借款人季东,借款数额24万元。借据中有打印的“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字样,但并未有**公司人员审批的内容。同日,***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建安公司投标保证金贰拾肆万元整,若不中标原额退还”。2013年5月11日,季东向**公司归还前述24万元。该24万元保证金鹰球公司业已实际退还。 2013年2月19日,季东向**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季东承诺由其包工包料施工上述厂房工程,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5%缴纳管理费,零星工程、附属设施、增项等按上述同比例缴纳管理费,甲供材、独立费等亦按照同比例缴纳管理费;营业税、所得税、各类基金及附加费由**公司按规定收取;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含代购材料)按甲供材总额计取税金和管理费;招投标费用、大交通捐款、行业管理费、工会经费、保洁、联防、保险以及涉及该工程的一切应缴纳费用和招待费均按实际发生金额在季东工程中直接列支(不须季东核准);在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时,扣除开工前代垫的一切费用和预提税费等费用后拨付给季东;**公司为季东代垫税金及各种费用时间超过10天以上,按**公司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主要材料及大额往来款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季东不以任何形式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如有发生按收取金额的5%对季东进行罚款;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由季东配备,如需**公司配备,费用由季东承担(费用多少不须季东核准);工程决算由**公司安排专人编制,费用按工程决算价的1‰收取。 2013年3月27日,鹰球公司出具了案涉7~10号厂房的开工报告,**公司于当日签收(加盖公司行政章并由***签名)。开工报告记载,上述厂房于2013年3月28日开工。 2013年7月7日,**公司与鹰球公司就鹰球公司1号***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含室外配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还包括招标文件中变更的其他土建、水电安装工程(除去招标方分包及甩项);工期自2013年7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至2014年3月28日,工期为248日历天(含节假日);工程价款8,368,000元(固定总价),合同价包含的风险为国家政策性调整或市场价格变动;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中已有的但承包人漏算、少算的项目视为对发包人的优惠,竣工结算时不予调整;开工后如有变更,按以下办法调整,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图纸修改和变更以及经发包人确认的签证,依据投标时的工作量、计价方式按实计算后比照原投标时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本工程的下浮比例为15%;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主体封顶中间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30%,室内外粉刷结束达到初验条件后14日内付合同价的3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完成结算工作后留5%作为质保金2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年期满扣除发生的质量保修金后分批支付(无息);监理工程师按发包人要求负责工程施工质量、进度及资金控制,现场文明管理和施工协调,未经发包人许可,不得单独向承包人签发任何签证;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监理人才能行使的职权为,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等签证的确认,标准的确认,分包单位的确认(双方确认并无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连、***,代行工程监督及代行监理职务,负责监督现场建筑材料进场前后的检查、品牌确认、材质的把关,现场质量控制、检查,工程进度、安全文明及各分项分包工程的整体协调,隐蔽工程的签证与确认,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处理以及确认承包人提出顺延工期的签证,按工程进度控制工程款的支付及审核,工程资料的审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处理和协调外部施工条件事宜;**公司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季东;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和监理提供当月工程量月报表、下月进度计划、甲供材料使用计划、材料采购计划等;双方签订合同后7至15天内承包人制定施工组织设计交总监及发包人审核批准,工程进度计划每月25日前报送监理及发包人,承包人报送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后5日内审核;工程必须在合同工期内结束,每月25日前提交剩余工作量进度计划,进度计划中必须明确单位工程正负零、主体封顶时间作为合同附件及奖罚依据;工期顺延的条件为不可抗力,因发包人原因工期顺延必须有发包人和监理共同认可的工期顺延签证;承包人提出变更设计须征得发包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变更设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等涉及到设计变更或补充的,应征得发包人同意;工程竣工2至4周内向发包人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在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代为保存),竣工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对承包方的决算进行审核,核减额在5万元以内由发包人承担审核费用,超过5万元的决算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核减额的10%);发包人不按约付款,在约定付款期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付款,承包人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工,发包人自约定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贷款利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书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由发包人按同期向银行贷款计算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承包人每延误工期1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累计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工期保证金暂定3万元,不足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发包人分包工程及供材延误工期顺延,同时向承包人赔偿损失;承包人达不到质量标准时,除没收质量保证金外,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未能达到投标时的承诺条件或质量较差,或工期严重脱节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且已完工程量只按50%结算;案涉工程不得擅自转包或违法分包,一经发现取消承包人的施工资格,承包人无条件退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承包人不得将工程整体转包和分包,若发生转分包则承担工程总价的5%违约金并责令承包人无条件劝其分包人退场,已完工程量按50%结算;如承包人不听从发包人制止,则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直接重新指定分包单位;除工期保证金3万元外,质量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各3万元,(保证金9万元)由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作为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加盖有鹰球公司及**公司行政章。承包人栏加盖有标注有“工程款务必汇至我公司开户行,否则追究发包人的违约责任(附开户行及账号)”内容的条形章。 按照被告鹰球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的投标文件记载,**公司的投标总价9,793,626.88元,投标报价为840.8万元。 经过比对两份合同内容,两份合同通用条款第29.1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图纸和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日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量超过原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承包人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通用条款第29.3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以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两份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于合同文件及解释的顺序均约定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 2013年7月3日,鹰球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1份,承认收到**公司以转账方式交纳的投标保证金9万元。该保证金亦已由鹰球公司实际退还。 2013年7月7日,鹰球公司向**公司出具开工通知,(由***签收),开工通知记载***于2013年7月17日开工。 2013年8月26日,季东向**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包工包料施工上述***。其余承诺内容与前述2013年2月19日的承诺书一致。 2014年12月1日,鹰球公司及**公司共同就7~10号厂房、7-1号(即前文合同中的气站)厂房出具加盖有双方公司行政章的竣工报告,竣工报告中称已经完成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根据工程技术资料编制说明及工程技术资料卷内目录整理好全部资料,符合验收要求,请予竣工验收。 2015年7月25日,**公司向鹰球公司就1号***工程出具工程初验申请报告,称已经完成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内容,经项目部检查符合初验要求,提请组织验收。鹰球公司***于同日在该初验报告下方签署“报告收悉,近日内将组织相关人员及部门进行初验,请等待通知”意见。 此后,发包方、承包方及设计单位共同形成没有具体日期的竣工验收记录,对厂房及***的验收结果为合格。但鹰球公司提供的原海安县城乡建设档案馆的档案显示7~10号厂房及7-1厂房验收报告封面上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但文件中仍无时间记载;鹰球公司提供城建档案馆有关***的验收文件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月5日。 案涉***的工程规划许可为2016年10月31日,城建档案馆收存的开工报告没有出具日期及竣工日期。7-1、5至10号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申请日期均为2015年1月28日)。 2015年3月16日,鹰球公司取得7至10号厂房及7-1号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2月13日,鹰球公司取得案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7年10月20日,**公司致函鹰球公司,称案涉工程决算资料已于2017年7月提交给鹰球公司,要求鹰球公司尽快审核。鹰球公司未认可2017年7月收到上述文件。 审理过程中,原告季东认可被告鹰球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19,908,815.46元。被告**公司认可与原告季东并未结账。 季东承认案涉工程没有施工日志。案涉工程虽以鹰球公司的名义缔结合同,但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江苏鹰球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立项、审批并办理产权证书。江苏鹰球集团有限公司系鹰球公司的关联公司。 海安县德时水暖建材经营部曾以**公司、季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案号(2016)苏0621民初1160号],本院根据**公司及季东有关季东系挂靠**公司建设鹰球公司的厂房及***的自认,最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了季东与**公司就鹰球公司的厂房及***工程中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季东在本案中主张与**公司系挂靠关系的理由,除了前述生效判决之外,还包括,1.鹰球公司知道季东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2.季东自己从**公司借钱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收条系***出具给季东本人的(抬头是**公司);3.季东代表**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鹰球公司三方于2014年2月15日就欠混凝土款订立了分期还款协议,鹰球公司代**公司直接向混凝土公司还款。鹰球公司不认可季东、**公司的上述意见,季东、**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有关挂靠的主张。 就质量问题,审理中(2018年2月5日)本院询问鹰球公司有无质量问题的证据时,鹰球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处理。 鹰球公司主张**公司两部分违约事实,一是违约向季东转包,二是工期违约。鹰球公司主张的违法转分包的违约金为102.58万元(按照合同价的5%),工期违约金693.2896万元。鉴于鹰球公司违约金的被诉对象可能为**公司,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出季东本诉的数额,故本院要求其另行起诉。此后,鹰球公司向本院书面表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以季东、**公司主张或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款为限。鹰球公司最终书面放弃了违约金的抗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有原告季东提供的厂房、***等施工合同各1份,厂房及***工程的变更签证若干份,厂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的案涉厂房及***开票收款明细表,2017年10月20日**公司向鹰球公司催促审计的函,季东缴纳厂房投标保证金24万元的凭证,证明季东与**公司为挂靠关系的海安法院(2016)苏06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季东为案涉工程与****混凝土有限公司、鹰球公司签订的向混凝土公司还款的协议,季东与***的短信往来记录;被告**公司提供的季东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份,证明**公司对季东案涉工程管理的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3份,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光盘;被告鹰球公司提供的案涉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付款凭证,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凭证及退还明细,案涉工程的房产证,开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案涉工程变更、增加、调减等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二是水电费争议。 一、案涉工程变更、增加及减少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审理过程中,原告季东向本院申请对于案涉厂房、1号***变更、增加项目,被告鹰球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调减项目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南通市精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86,000元,其中季东缴纳26,950元、鹰球公司缴纳59050元)。鉴定机构作出初审意见后,本院将初审意见交由各方质证,在各方质证及举证的基础上,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最终鉴定意见并对各方的异议予以回复。 (一)初审认定及异议 2018年7月24日,鉴定机构作出初审意见,变更增加项目造价762,320.69元,调减项目造价137064.91元,待定项目造价15,353.66元。鉴定说明的内容为,变更增加项目属于图纸以外的调整内容,其单价按合同约定,具体为厂房部分变更增加,合同23.1(1)约定了调整范围及调整办法,双方合同约定下浮为10%;1号宿舍部分变更增加,合同23.2(1)约定了调整范围及调整办法,双方约定下浮15%;调减项目中,属于图纸范围内而现场未施工的内容,其单价有投标单价的子目则参照原投标单价,并参照投标报价与合同价的下浮率下浮后扣减,无投标单价的子目则套定额并相应下浮进行扣减。 (1)关于减量问题。 被告鹰球公司认为,调减项目有投标单位的子目则参照原投标单价扣减不合理,因合同无约定,投标单价并非中标单价,投标总价也非中标中价;鉴定机构的下浮不正确。 原告季东认为:双方提请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经明确,施工方已经完成了设计及约定内容,符合竣工条件,故减量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签证内容没有一项涉及图纸修改;变更均有业主签字确认;合同总价不应当调减。合同29.1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鉴定机构认为:调减内容已经法庭质证,其中一部分内容为设计图纸中的内容,而现场实际未施工的内容;另一部分为变更调整的内容,即变更增加的同时,原图纸内容相应减少。 (2)厂房部分异议 1.鹰球公司认为7号厂房门坡实际未做,季东认为已按图纸及业主要求施工,业主已确认;鉴定机构认为经现场勘查,该项现场确实没有。 2.鹰球公司认为第7号厂房设备基础部位应扣减原地面C25砼等,7号厂房**砂面层在投标时已经包含,地面更改后设备基础部分未做**砂面层,且**砂用量不对;季东认为已经施工完成后,业主为设备安装需要拆除了原先已经施工的部分;**砂面层配比是按照要求施工的;鉴定机构认为现场勘查该项确实未做,对于设备基础及**砂面层双方的争议,要看双方举证及确认情况。 3.鹰球公司认为8号、10号厂房伸缩缝墙体有2013年3月30日工程联系单;季东认为伸缩缝墙体因设计变更,施工方增加立模及缝内填充物清理及其他辅助费用而抵销,业主在变更时并未提出需扣除此处墙体的要求;鉴定机构认为通过现场勘查,该项争议双方其实并无争议,后续最终鉴定意见扣除墙体而增加混凝土。 4.鹰球公司认为9号厂房天棚梁下的行车梁轨道实际未做,应扣减钢料;季东认为已按图施工并交付,验收时没有争议;鉴定机构认为现场有行车梁轨道,但双方争议的是谁施工的。 5.鹰球公司认为9号厂房门坡实际未做;季东认为已做,系交付后业主拆除;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后认为现场未施工。 6.鹰球公司认为8号、10号厂房室内地面变更为地沟后,应扣减原地坪面积及费用,变更中已将地沟的钱计算进去了;季东认为该处是施工方施工完毕后才发生的变更,原地坪不应当扣减,施工完毕后按照变更返工要证据,且鹰球公司提供过设备基础,不是地面施工之后才提供的设备基础。 7.鹰球公司10号厂房门坡实际未做,有蓝图可以佐证;季东认为已施工;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后认为,按照被告鹰球公司的意见是由第三方施工的,不是季东或**公司施工的。 8.鹰球公司认为7号厂房只喷涂一遍白色涂料,板下刮大白的费用应扣减;季东认为施工方是按照鹰球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要求及图纸设计施工的,该板为甲供材,施工及施工后甲方并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与双方核实,双方是刮腻子与否的争议,鹰球公司认为没有刮腻子,而季东认为已经刮过腻子。 9.鹰球公司认为7~10号厂房水电安装中PPR配件招标为甲供,配件由承包方自购,但实际为甲供。鹰球公司认为,PPR管件配件在投标时要求必须报价,故应当直接予以扣减;合同约定工程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中已有但承包人漏算、少算的,应当视为对发包人的优惠;法院让鹰球公司举证,是由于该部分材料是鹰球公司另购,现鹰球公司已经提供了发票及合同等;鹰球公司所举材料购买的证据,不适合作为扣减数量及金额的证据,因鹰球公司实际采购时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材质。鹰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与***钦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没有落款时间的产品购销合同;2.***钦管业有限公司的报价单2份(1份无时间,但下方有2014.4[数字4涂改过].3收3.8万元字样;第2份有2014.04.18发货字样及收**连2014.4.18字样);3.***钦管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的销售清单1份;4.***钦管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的补货单1份(有收**连2014.6.3字样);5.***钦管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3份。 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配件由谁提供有争议。 季东认为其已施工;对于鹰球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由于鹰球公司同期开工的工程较多,并无向季东或**公司提供这些物料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这些材料本应由施工方负责。 10.鹰球公司认为7号厂房屋面气楼顶面应参照整体屋面做防水等,实际只抹一层砂浆,应扣减费用;季东认为已施工,且符合标准;鉴定机构认为经现场勘查,气楼部分的鉴定是合理的。 11.鹰球公司认为7号厂房预埋件制作安装实际未做,有变更通知,应扣减;季东认为已施工且经业主确认;鉴定机构认为发包方鹰球公司提出该部分是其他人施工的要举证,现场这一部分是存在的、施工好了的。 12.鹰球公司认为所有门坡均为锯齿压实抹光,应予调整;季东认为按业主现场负责人的要求施工,与原设计工艺不同,并不属于少做的项目;如需调整,需增加抹光的造价;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确实没有施工成鱼鳞坡。 13.鹰球公司认为2015年11月23日,就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汇总,应当鉴定并扣减相关的费用;季东认为扣减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对于鹰球公司提及的2015年11月23日对于厂房复验存在问题的汇总表进行审核,发现该汇总表所反映的问题虽包含有部分前述异议的内容,比如墙面裂缝、地面跑沙、完工未认真清理等问题,但多为后期质量维护、返修等内容。 14.鹰球公司认为10号厂房南墙4.2m处浇筑二次结构时,砼没有按照配合比施工,塌落度较大,2013年7月18日罚款通知书已经确认扣罚500元。 鹰球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的罚款通知有瓦工班组于2013年7月18日上午在鹰球10号生产厂房南墙4.2m处浇筑二次结构过程中,砼没有按照配合比施工,塌落度较大,对**项目部瓦工班组罚款500元,此款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 (3)***部分异议 季东认为,按合同通用条款29.3约定,设计变更的不应当扣减工程款。 1.鹰球公司认为***三边散水未做(东、北边是路,北边的路是原告施工的,相应的工程款已经计算,应扣除散水坡的费用;东边的路是别人施工的),应扣减费用;季东认为南边散水未做,其他的散水都已做且已验收,施工方的砼路面中已扣减此部分费用,交付发包方后他们不知道自己改过多少次;鉴定机构认为东、南、北三边散水未做。 2.鹰球公司认为厨房及卫生间DE管未做,东单元中间一户管道未送到厨房;季东认为已通过验收,交付后业主随便更改不受施工方控制;鉴定机构认为厨房确有一段管子没有施工。 3.鹰球公司认为B轴在35~38轴外墙未贴保温板;季东认为异议不存在,保温层是按照鹰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要求施工的,且工程量整体并没有减少;鉴定机构认为楼梯间那一段没有贴保温层。 4.鹰球公司认为E轴朝北空调梁未施工;季东认为空调梁虽然没有施工,但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改变的,在板中采取了加强措施(加大钢筋),工程量整体上没有减少;鉴定机构认为北立面空调梁未施工,但工程量并不大。 5.鹰球公司认为室内所有护角未做2.1米高的铝合金护角;季东认为图纸上并无此要求;鉴定机构认为现场确实没有铝合金护角。 6.鹰球公司认为填充墙体后植筋达不到拉力且无法返工,2014年4月31日季东已经确认扣罚15000元,刚性防水裂缝2017年3月6日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季东认为扣罚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认为已在施工过程中有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扣罚金额,无需鉴定。 鹰球公司提供的季东签字的复函中包含了由于施工方上道工序未经检验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发包方决定罚款5000元;施工方不听发包方劝阻,强行砌筑形成底层、二层及局部三层大量砌体已砌筑完毕,发包方决定罚款10,000元;如没有意见请施工方签字确认。 (4)关于增量及签证人工价格问题 季东认为增量部分变更增加项应当按实结算,签证人工价格属于独立费用,不应当下浮,鹰球公司认为变更增中及签证人工价格部分应当予以下浮,而且应当按照原投标比例下浮。 (5)其他异议 1.鹰球公司认为7号厂房预埋件(牛腿)-0.218吨,不应列入待定项目中。 2.路牙为甲供。 (二)最终审计意见及各方意见 2018年9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最终审计意见,变更增加项目造价734,348.12元,调减项目造价130,934.66元(应扣减),待定项目造价19,619.13元。鉴定说明与初审意见相同。 对于原告季东有异议的回复为:(1)调减项目是由鹰球公司申请鉴定。调减内容已经法庭质证。其中一部分内容为设计图纸中的内容,而现场实际未施工的内容。另一部分为变更调整的内容,即变更增加的同时,原图纸内容相应减少。(2)合同范围以外部分未另外签订补充合同,调整方法参照原合同约定。(3)调减项目的综合单价按投标价且下浮,下浮率参照投标价与合同价的下浮比例。(4)调减项目2、3中,7号厂房增加了设备基础,扣减相应的地坪面积;项目6中,9号大门斜坡图纸有,而现场未施工,鉴定扣减合理。(5)调减项目7号厂房天棚,图纸有批腻子,投标报价中也含批腻子费用,而实际施工未批腻子。鹰球公司提出的“现场实际只喷了一遍白色涂料”内容已在法庭质证,鉴定扣减合理。(6)调减项目1中,7号楼门坡图纸有,而现场未施工。调减项目5中,9号厂房钢**上原定为待定项目,但9号厂房变更资料目录中已有此扣减内容,各方已签字确认。调减项目8中,10号厂房西门坡,庭中原定为待定事项,但西门坡图纸未画,实际也未施工,不扣减之鉴定合理。(7)厂房变更增加伸缩缝、砼体积,扣减相应原墙体体积,鉴定合理。(8)1号***调减项目为原设计图纸中的内容,而现场实际未施工的内容,鉴定合理。(9)人工按合同约定计价,不下浮。 对于鹰球公司的异议回复为:7~10号厂房部分,1.挖土为二类土,已调整;2~3.签证、变更中人工、材料价格,合同约定按实计算后下浮,按实计算人工、材料价格应按施工时期价格;4.考评费,资料中无考评表,故未计取考评费;5.签证人工工资已按合同约定调整;6.PPR管件甲供问题,庭上约定须举证,计入待定项目;7.气楼屋面施工,鉴定合理;8.厂房门坡锯齿(坡),庭上约定需举证,计入待定项目;9.质量问题,不在鉴定范围;10.下浮问题,鉴定中已按合同约定下浮;11.其他内容已经在计算书中相应调整。1号***部分,1.挖土为二类土,已调整;2~3.签证、变更中人工、材料价格,合同约定按实计算后下浮,按实计算,人工、材料价格应按施工时期价格;4.考评费问题,资料中无考评表,未计取考评费,已调整;5.签证人工工资,已按合同约定调整;6.质量问题,不在鉴定范围内;7.下浮问题,鉴定中已按合同约定下浮;8.其他内容已在意见书中有相应调整。 鉴定意见中待定项目具体为,7~10号楼厂房PPR管配件投标材料价下浮2316.51元;7号楼预埋铁件投标价下浮2535.99元;C15砼大门斜坡锯齿(套价下浮)9118.35元;7~10号厂房室外塑料给水管熔接公称直径(125mm以内)套价下浮3236.50元;1号***砼路牙及路沿苏J×××××-46-A套价下浮2411.79元;以上合计19,618.84元。 最终鉴定意见后,双方仍然坚持原先的主张。 二、水电费争议 由于案涉工程施工未单独开设工程建设水电户,存在季东通过鹰球公司水表及电表用水、用电的事实。鹰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厂房部分 1.原告季东签字的2013年6月2日签署的2013年5月30日电表抄表记录,记载的内容为“5.30抄表439.7×30=13,191度”;下方季东签署有“此电费含钢结构施工用电在内”字样; 2.**公司经办人签名的2014年12月3日抄表记录,其中**公司用电“总表-***-临时用电-7号车间=70,800-10,225-1131-763=58,681度”;水表读数862吨; 3.鹰球公司2012年12月10日缴纳电费发票1份(海安供电公司开具),该发票显示,本月示数3360.78度、上月示数3292.55度、乘率60,加减电量铜61、铁245、扣220,实用电量4180、抄4094,功率因素(平)单价0.867,金额3624.06元;定比5%、实用电量220,功率因素(平)单价0.867,金额190.74元;合计3814.8元[鹰球公司主张电价为0.9318元/度(3814.8元÷4094度)]; 4.鹰球公司2014年4月8日缴纳水费票据2份(均由海安供水公司开具),发票显示用水量2604吨,计水费7812元及1302元(水费单价折合3.5元/吨)。 鹰球公司主张厂房水电费70,990.95元,其中电费67,973.95元、水费3017元(862吨×3.5元/吨)。电费计算方法为,2013年6月2日确认的用电量13191度、2014年12月3日确认用电量58,681度,合计71,872度,计算线损1.5%后为72,949.08度[71,872度×(1+1.5%)],总电费为67,973.95元(72,948.08度×0.9318元/度)。 (2)***水电费部分 1.**公司经办人2015年9月6日形成的抄表记录,记载的水表读数为62吨;电表表码3897,互感器倍率150/5(30倍); 2.**公司经办人于2013年9月25日形成的临时水表耗用记录,记载水费实际耗用87吨; 3.鹰球公司2015年3月25日向海安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1份,该发票显示,本月示数270.94度、上月示数202.67度、乘率1500,加减扣263,实用电量抄102,405,功率因素(峰)单价1.112计39,096.81元、(平)单价0.667计24669元、(谷)单价0.322计9659.36元……增减力调费后,实际电费合计93,021.63元[鹰球公司主张电价为0.908元/度(93,021.63元÷102,405度)]。 鹰球公司主张***水电费108,268.4元,其中电费107,746.9元、水费521.5元(149吨×3.5元/吨)。电费计算方法为,2015年9月6日确认的表码3897、互感器倍率150/5,用电量116,910度(3897×30),计算线损1.5%后为118,664度[116,910度×(1+1.5%)],总电费为107,746.9元(118,664度×0.908元/度)。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季东认为其只签过一份签证,其他签证不是他所签。但季东在审理中表示认可***的水电费签证。为了证明钢结构工程的电费季东已经承诺承担,鹰球公司提供2014年6月4日季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8、10号厂房钢结构被其施工污染需清理,“……因脚手架已经拆除以及清理人员高空作业不专业,为防止因清理不专业而影响钢结构二次油漆的质量,我公司项目部建议由钢结构专业清理人员进行清理,相关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请业主领导给予方便协调此事”。鹰球公司***在说明下方批注“当时与***通,从2.5万降至1.5万元,征得季东同意后与钢结构所用电费相抵”。但季东不认可***批注的内容。 本院认为,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案涉合同及效力;二是工程款数额;三是被告是否逾期付款。本院分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及效力。 本案成立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一是**公司与鹰球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公司与季东之间的转包合同。 原告季东虽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缴纳投标保证金,但缴纳投标保证金并未以其个人名义缴纳,其以**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并非为挂靠合同所特有。案涉鹰球公司两份合同缔结过程中,均是**公司所为,***其量仅仅是执行者之一。由于挂靠合同关系本质上属于身份关系之一,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认定当事人身份关系或当事人的自认的身份关系不产生对外的对抗效果。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属于事先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借名合同,即该借名行为事先须征得被借名人同意或默认。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事后借名,虽然理论上也称之为借名合同,但区分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关系而作不同的认定,即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其内部的劳动班组)时,成立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如系平等的民事关系时,则成立转、分包关系。本案中,季东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公司与季东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成立转、分包关系。 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季东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名,缔结合同时不存在借用**公司名义的事实。案涉两份合同成立之后,季东分别以向**公司承诺的形式,接受了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工程的转包。综上,季东接受**公司就案涉工程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季东与**公司之间,由于季东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公司向季东支付工程款。有关**公司与季东约定的管理费(工程款的2.5%),因季东已经承担了项目税费等支出费用,故该部分应当作为**公司的非法获利,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追缴。该部分应被追缴的款项,合同各方均不应当获得。 **公司与鹰球公司缔结合同之后发生转包,鹰球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公司与鹰球公司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遭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尽管案涉合同最终实际由季东实施,但季东以合同缔结前即已与鹰球公司洽商,且鹰球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工程是其以**公司名义承接后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公司与季东内部的转包合同无效,一般情况下内部合同并无对外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季东本不享有跳过**公司直接向鹰球公司主张之权利。但这种合同相对性并非一成不变,在第三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内部约定的内容或相对方怠于对第三方主张权利时,此种合同相对性可以被突破。鉴于季东实际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公司并未有效对外即向鹰球公司主张权利(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故季东在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亦可以主张鹰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季东在对外向鹰球公司主张权利时,并不妨碍鹰球公司对**公司的工期、质量等抗辩及抵销,并有权转而向季东行使权利。 退一步说,即便季东与**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公司怠于向鹰球公司行使权利或获得**公司首肯时,亦不排斥季东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鹰球公司行使权利。 综上,**公司有关其未与被告鹰球公司结算即无对季东义务、鹰球公司不享有对季东债务之辩,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更何况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在法院主持之下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案涉合同工程款数额 本案两份合同采用固定价方式,各方对于固定价款并无争议。各方争议的主要是签证、增减项工程款数额及水电费用。 按照合同约定,通用条款在解释案涉合同时位阶次于专用条款,故在考虑鉴定增项与减项时,应当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季东援引案涉合同通用条款做有利于已的解释,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鉴定机构对于季东的异议解答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鹰球公司有关按照投标报价与中标报价及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下浮问题,双方约定变更签证依据“投标时的工作量、计价方式按实计算后比照原投标时的下浮比例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本工程下浮比例为”10%或15%;事实上,两份合同投标报价与合同价之间存在差额且该差额并不是10%或15%,双方约定的两个下浮有矛盾,鉴定机构在增项、减项、签证、人工签证之鉴定,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此外,签证或变更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之变更,在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本就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而做出调整。鹰球公司及季东在上述问题上的主张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鉴定机构在初审意见出台后,根据各方举证质证及补充举证的情况,结合现场勘查,据实按照规范进行调整并给出最终鉴定意见,符合规范的要求。本院对于鉴定机构双方异议的答复,予以采信。 对于鹰球公司主张的PPR管件甲供问题,鹰球公司虽然提供证据,但该材料是否交付季东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合同约定乙供材项目,鹰球公司无权不经协商而擅自变更;故对于鹰球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厂房门坡锯齿(坡)问题,从审理中查明的情况来看,季东改变了原设计门坡工艺,而非该门坡未施工;鹰球公司在施工中不及时提出并敦促季东改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该项费用不属于未做的项目而属于改变工序及工艺的项目,不应当予以扣减。由于鹰球公司审理明确表明不涉及案件质量问题且不需要鉴定,故对于质量问题不在鉴定范围内。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定一致厂房及***的质量扣款15,500元,属于质量问题违约责任已经明确的范畴,双方当受该承诺的拘束。本院认定质量违约金15,500元的抗辩成立。对于鹰球公司主张的路牙由其供材,由于未提供其提供材料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鹰球公司主张的扣减7号楼预埋铁件投标价下浮问题,因其未提供由他人施工的证据,故该项待定费用不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最终鉴定意见中待定项目,7~10号楼厂房PPR管配件投标材料价下浮2316.51元,7号楼预埋铁件投标价下浮2535.99元,C15砼大门斜坡锯齿(套价下浮)9118.35元,7~10号厂房室外塑料给水管熔接公称直径(125mm以内)套价下浮3236.50元,1号***砼路牙及路沿苏J×××××-46-A套价下浮2411.79元,合计19,618.84元均不予扣减;对于质量违约金15,500元予以扣减。 对于水电费问题,在案涉施工行政许可齐备的情况下,通常情况下施工水电凭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单独开户,不需套用发包人的水电表。但本案中,由于鹰球公司建设项目瑕疵,虽然其主张系所谓的先期介入,但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施工方无法单独施工水电开户,鹰球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鹰球公司主张电费的线损,本院无从掌握用电线损比例,故本院对于鹰球公司主张的电费线损,不予支持。对于鹰球公司主张的电费中,包含有其单独分包的钢结构工程用电,鹰球公司主张其中1.5万元抵算钢结构电费,但该批注内容仅仅是鹰球公司单方意思,并无季东或**公司受该批注拘束的证据,由于本院难以区分钢结构用电的电量及电费,故该笔电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电费为160,833.24元[58,681度×0.9318元/度+116,910度×0.908元/度],水费为3538.5元[(862吨+149吨)×3.5元/吨],水电费合计164,371.74元。 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应为21,103,913.46元(12,148,000元+8,368,000元+734,348.12元-130,934.66元-15,500元),已付20,073,187.2元(19,908,815.46元+164,371.74元),尚欠1,030,726.26元(含质保金及**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质保金应为1,055,195.67元(21,103,913.46元×5%)。 双方当事人约定“……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工作后留5%作为质保金2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年期后扣除发生的质量维护金后分批支付(无息)”,此约定包含了质保金付款的条件为验收及完成结算,也包含付款期限。从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0月20日向鹰球公司发函,主张2017年7月即已提供了决算资料,但鹰球公司并未认可该事实。季东及**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结算文件已为鹰球公司收悉,亦未举证证明此前其结算文件有效被鹰球公司受领。随后,季东于2017年11月29日起诉,故本院认定完成结算的时间为起诉之日。 鉴于双方约定5%质保金系竣工验收及完成结算后2年付款,直到2017年11月19日起诉时视为完成结算,自本案本院判决作出之日,2年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告是否逾期付款。 有关鹰球公司对于**公司及季东的违约金抗辩,其已书面放弃,本案中本院暂不予评判。 有关鹰球公司拖延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现有证据支持**公司直到2017年10月尚未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故其合同约定的自提交结算资料29日起付款的条件事实上拖延至季东起诉。故自起诉之日起,被告鹰球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正如前文所述,扣除5%的质保金后,鹰球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故即便自起诉之日,鹰球公司也不应当向原告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由于本案的鉴定并非原告季东或被告**公司造成,故即使实体债权未届履行期,但鉴定费用仍然应当由被告鹰球公司负担。对于其他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对于原告季东分担的部分诉讼费用,在处理其与被告**公司转包的内部合同时再行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6,000元,合计110,854元(已由被告鹰球公司缴纳59,050元,其余由季东缴纳),由原告季东负担10,000元,被告海安县鹰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100,854元(已由原告季东垫付41,804元,被告海安县鹰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径付原告季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5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