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了凡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985号
原告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3572Y,住所地海安县角斜镇沿口人民中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任昌俊,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了凡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CXLAXO,住所地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金港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燕,江苏了凡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口公司)为与被告江苏了凡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了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沿口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群,被告了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沿口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了凡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1,587,564元、违约金71万元(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原告沿口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自2018年3月23日起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事实和理由:原告沿口公司与被告了凡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沿口公司承建被告了凡公司11,719.76平方米的小木屋基础加深、砂石回填、混凝土、钢筋、模板、砌筑工程和上部卫生间、公共配套用房等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经双方审定,工程总造价13,250,064元。但被告了凡公司仅支付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了凡公司应当在审定后2个月内支付95%的工程款,被告尚有11,587,564元到期工程款未付。
被告了凡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未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公司同意分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在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径行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了凡木屋度假酒店》基础工程,暂定工程总价2000万元;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0.000以下降水、部分基础加深砂石回填、混凝土、钢筋、模板、砌筑、上部卫生间工程,公共配套用房(会所、宿舍楼、配电房、卫生间等建筑);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竣工日期未约定;工程款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三个月内如超过2万平方米按2万平方米结算一次)……审计完成后15天内付审计价的65%,审计完成后6个月内付审计价的30%,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记载,原告实际完成了海安县角斜镇(滨海新区)金港大道288号了凡木屋度假酒店1、3、4、6、7、10、11、12、13、19、20、24、26、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122、123、125、126号木屋的基础等工程(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施工房型不全)。
2017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外脚手搭拆,单价按照23元/平方米计算,总面积为36,292平方米。
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3,250,064元。
原告沿口公司诉讼后,本院根据申请,裁定对被告了凡公司1235万元财产予以诉讼保全。
审理中,双方就所欠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及违约金等协商达成一致,因优先受偿权问题不适用调解,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优先受偿权问题由法院判决确认,其他协议条款亦由法院判决确认。
另查,案涉工程除了多层建筑、公共配套用房之外,其余木屋别墅仅包括地基(不含地基以上的木屋安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同时有原告沿口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脚手架搭拆合同、竣工验收记录、被告公司提供的欠款说明及双方确认的审定单、施工许可证3份、案涉工程的规划许可证20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沿口公司承接被告了凡公司的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了凡公司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沿口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对案涉工程享有法定的优先权。双方对于工程款应付未付数额、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履行期限等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由于建筑物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适用调解,故判决确认原告有关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了凡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1,587,564元、违约金71万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合计12,297,564元。被告于2018年5月底前、6月底前各给付50万元(含该部分款项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余款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含本金10,587,564元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如被告江苏了凡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则原告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前述第一项义务中被告未履行部分为欠款总额向本院申请执行。
三、原告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在上述第一项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5,586元减半收取47,7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9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39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47×××8258227682)。
审判员  卢义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