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数码设计大厦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夏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虹达路8号及9号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角斜镇沿口人民中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仁昌俊,该公司经理。
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高新城投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大庆中院)在办理珠海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珠海兴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申请执行高新城投公司、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沿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新城投公司对大庆中院(2019)黑06执恢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称:(一)其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沿口公司的未结工程款范围,不应属于履行范围。1.关于其公司向大庆市鲁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鲁岳公司)支付的15,500元工程款事宜。沿口公司承揽的工程在2006年5月进行消防验收。按照公安消防处要求,需要增加几台软启动器,发生施工费用15,500元,施工单位为鲁岳公司。由于在验收阶段,被执行人没有能力自行施工,因此委托第三方鲁岳公司进行施工,虽然工程款列入被执行人沿口公司总结算,但实际施工方并不是被执行人,应从其向被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因此其公司向鲁岳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是被执行人沿口公司的工程款。2.关于其公司向税务局支付的税款530,123.53元事宜。虽然其公司向税务局支付税款实际发生在2007年4月20日,但该笔税款是针对15,777,486元工程款进行代开发票时支付,按照税收强制性原则,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有义务为被执行人沿口公司代缴已经发生的税款。而实际代缴时间发生在2007年4月20日,是由于涉案工程结算时间发生在2007年3月29日,只有在结算完成后,才能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从而最终确定代缴税款金额。按照税款优先性原则,税收债权是优先于企业的其他债权。因此申请人向税务局支付的税款不在应付被执行人工程款范围内。3.关于其公司支付的工程定额测定费66,396元事宜。工程定额测定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黑价联【2002】7号文件进行收取,是工程建设规费的一种,在2009年取消,涉案工程需要按规定缴纳,该笔费用需要在结算完成后按照结算金额缴纳,该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沿口公司应取得的工程款。(二)其公司已经履行执行义务,并在2007年l0月8日向法院支付执行款项715,000元。涉案工程结算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4月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异议人将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均已告知法院,法院经调查后,确认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30,000元,并下达(2007)庆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收到裁定后未向法院支付,但异议人也未向第三方支付。针对剩余l5,599.67元异议人同意向法院继续履行,需要法院提供账户,履行相关支付手续。(三)法院对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已经进行确认,异议人不存在擅自处理冻结工程款的行为。异议人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未结工程款,而且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经对未付工程款进行调查,对上述三笔款项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在2007年8月30日下达的(2007)庆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未付的工程款为730,000元。因此异议人不存在擅自处理冻结工程款行为。而且在(2006)庆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明确认定异议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不属于欠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并经过法院确认,现时隔十多年,再责令异议人追回上述三笔款项显然与以前裁定内容不符,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撤销(2019)黑06执恢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大庆中院查明,兴业公司与高新城投公司、沿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庆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沿口公司给付原告兴业公司工程款4,519,789.6l元,支付违约金1,170,000元,两项合计5,689,78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兴业公司对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8元,保全费20,000元,鉴定费260,600元,由被告沿口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兴业公司向大庆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7)庆执字第98号。在诉讼审理阶段,大庆中院依据原告兴业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庆商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沿口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存款508万元或相应财产。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庆商初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查封、冻结被告沿口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在高新城投公司工程款508万元。并于2006年5月24日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高新城投公司完成冻结。2007年7月25日,大庆中院作出(2007)庆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8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请求恢复执行,大庆中院于2019年1月9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案号为(2019)黑06执恢4号。
另查明,2006年10月18日,北京城建集团哈工大大庆研究院实验楼项目部向高新城投公司出具申请书称:“由我方承揽施工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工业技术研究院实验楼工程,在2006年5月消防验收阶段,按照公安消防处及贵方要求,需要增加几台软启动器,后由贵方组织安排专业队伍施工,此项为增量内容,列入我方与贵方的总结算,价格为15,500元。现委托贵方将该款项付给施工方,金额为15,500元"。该笔款项的付款收据显示付款单位为高新城投公司,收款单位(盖章)为北京城建集团大庆研究院实验楼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该笔款项的《预付工程款审批单》申请单位一栏注明为北京城建公司。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摘要为预付工程款,会计科目为预付工程款/土建工程、北京城建公司、哈工大大庆工业技术研究院一实验楼工程。
再查明,《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票据》注明的缴费单位为北京城建公司,备注栏注明为哈工大实验楼工程。
还查明,异议人高新城投公司向大庆中院提交的记账凭证后附的财政支付凭证中关于该笔款项用途一栏注明为城投工程款,后附的税收缴款书注明的缴款单位为高新城投公司,擞款品目名称分别为一般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征、上方盖有“代扣代缴"印章。
大庆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该院责令高新城投公司追回其公司已支付的案涉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中,大庆中院于2006年5月24日冻结沿口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在高新城投公司工程款508万元,该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同日由高新城投公司签收。且大庆中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的(2006)庆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即本案执行依据亦判令高新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兴业公司承担责任。高新城投公司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其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次,高新城投公司在法院冻结工程款后共对外支付三笔款项,分别为2006年11月3日向鲁岳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元、2007年4月20日向大庆市开发区地税局支付税款530,123.53元、2007年4月25日向检测单位支付工程定额测定费66,396元。关于第一笔支付给鲁岳公司的工程款。在北京城建集团哈工大大庆研究院实验楼项目部出具的申请书中已经注明系北京城建集团哈工大大庆研究院实验楼项目部委托高新城投公司付款给施工方,《付款收据》《预付工程款审批单》《记账凭证》均可佐证该笔款项系高新城投公司代北京城建公司向鲁岳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此笔工程款实际给付主体应为北京城建公司。关于第二笔支付给大庆市开发区地税局的税款。该笔税款系高新城投公司按照结算金额代北京城建公司向税务局缴纳的一般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征税,但代扣代缴并非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对高新城投公司做出的直接扣缴、扣押、查封等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亦或是要求其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高新城投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关于向检测单位支付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在该项费用的缴费单位一栏已经明确注明为北京城建公司,备注栏注明为哈工大实验楼工程,均证实该笔费用应属北京城建公司应缴纳项目,而非高新城投公司应缴纳的项目。再次,《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高新城投公司在法院冻结债权期间擅自向非本案申请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支付已被冻结的款项,大庆中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追回已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高新城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高新城投公司不服,以该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不属于欠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其不存在擅自处分冻结工程款行为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大庆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争议的三笔款项是否属于高新城投公司应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高新城投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本案执行依据即(2006)庆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兴业公司对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城建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根据相关证据不能确定该三笔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沿口公司的未结工程款,该三笔款项亦不能确定属于高新城投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兴业公司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故高新城投公司代替北京城建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该三笔款项不存在违法情形。大庆中院责令高新城投公司追回已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庆中院(2019)黑06执恢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和(2018)黑0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大庆中院(2019)黑06执恢4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和(2018)黑06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启胜
审判员 王洪亮
审判员 荆长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毕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