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21执1554号
申请执行人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角斜镇沿口人民中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新宝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海安县沿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口公司)与海安县恒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恒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沿口公司工程款104.9万元;二、被告恒华公司向原告沿口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04.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14241元,由被告恒华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063241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房地产已抵押给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另案拍卖;其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