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都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北路1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严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祥,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西路盛世华城。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都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西路盛世华城。
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红娟、王丹,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盐城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盐城都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国民、被告万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万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跃祥,被告六建公司、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礼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万嘉公司、六建公司是盐都西区”企业家之友大厦”的承建单位,都兴公司是该工程开发单位。万嘉公司在承建”企业家之友大厦”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土方等分项工程承包给我施工,万嘉公司因故撤场后,于2012年9月4日对我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总额为616985元,后支付我206000元,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协调,六建公司又支付我134220元,万嘉公司尚欠我工程款276765元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6765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4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万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起诉的事实和差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拖欠***工程款是由于六建公司、都兴公司未与我公司结清工程款造成的,故该款应由六建公司、都兴公司支付。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知晓***与万嘉公司之间的约定,***与万嘉公司之间的结账只对万嘉公司产生约束力,与我公司无关,而且都兴公司与万嘉、六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兴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知晓***与万嘉公司之间的约定,***与万嘉公司之间的结账只对万嘉公司产生约束力,与我公司无关,而且都兴公司与万嘉公司、六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盐城中级法院审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都兴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企业家之友大厦”建设工程经招、投标发包给六建公司承建,六建公司承包施工后,又将该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万嘉公司施工,万嘉公司承包后,又将其中土方工程发包给***承包施工。并由周成林与***之间签订了《企业之家人防土方工程协议书》。***按约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9月,万嘉公司与六建公司施工工程因故终止履行后,***亦撤场。2012年9月4日,万嘉公司陈安祥、孔为明代表万嘉公司与***结账,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土方、驳土、砖渣、挖机、整理场地、钢板租金等616980元,己付20.6万元,实欠410985元整。2013年1月,经我院协调万嘉公司又支付给***工程款134220元,余款276765元未支付,故***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万嘉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协议书、欠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万嘉公司将其承接六建公司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完成施工任务,是由于都兴公司与万嘉公司、六建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引起,***已完成的工作量已经与万嘉公司协议确认,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由万嘉公司赔偿工程款,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6765元,并承担从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盐城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盐城都兴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江苏万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1元,减半收取2725.5元,由被告江苏万嘉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玉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