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803民初6115号之一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83号。
负责人:张太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集中区经十一路。
法定代表人:胥艳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门桥小区5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被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4元(原告已预交16674元),减半收取8337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婷
人民陪审员张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