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03执异17号
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张太元,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胥艳缤,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该××董事长。
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三角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淮安浦发银行)开设的账户,并要求协助冻结其存款1100万元。后淮安浦发银行以被查封的账户不是被执行人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且该资金已特定化,影响其优先权的行使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淮安浦发银行称,2013年7月,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因开发中环国际广场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的需要,与我行签订了《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并由该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由新苑公司在淮安浦发银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为购买上述房产项目的购房贷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从贷款之日起至全部《房屋他项权证》交给淮安浦发银行之日止;保证金数额为每笔贷款按揭贷款金额的5%;如购房贷款人发生逾期,淮安浦发银行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划扣贷款本息(含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至法院查封该账户时,该保证金账户划扣40笔保证金贷款计有保证金1319350元。目前,贷款人王丽娟、高原二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淮安浦发银行需划扣上列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
异议人淮安浦发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淮安浦发银行与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2、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3、王丽娟户、高原户与淮安浦发银行及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王丽娟等39户贷款发放及保证金扣取明细;5、王丽娟、高原两户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的相关证明材料。
被执行人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认可异议人所述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三角公司辩称,被执行人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与异议人订立《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只表明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为办理揭贷款的用户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在异议人处开设保证金专户,开户人为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所存入资金(保证金)应归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所有,因此,法院依法查封该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江苏金三角公司与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而引发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淮法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金三角公司加工费8228463.83元;2、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息2298400元,均在2016年12月16日前给付。因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金三角公司向本
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569344.30元。同时查明,2013年7月,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乙方)因开发淮安中环国际广场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的需要,与淮安浦发银行(甲方)签订了《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关于担保责任约定为:”乙方愿意为购买该房产项目且甲方同意发放购房贷款的购房借款人向甲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对购房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乙方均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按甲方的要求直接向甲方支付;同时,乙方在此授权甲方有权从乙方在上海浦发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后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向淮安浦发银行出具了《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我方在淮安浦发银行为我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金额5%的款项,存入账号为14×××44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该项业务保证金,若房贷客户在权证办妥之前贷款发生逾期,淮安浦发银行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扣收相关贷款本息。非经淮安浦发银行同意,我方不得动用该款项,保证金在按揭贷款《房屋他项权证》全部办理完毕并交由淮安浦发银行后,由淮安浦发银行一次性退还我方”。至本院查封时,该账户上共存入保证金1319350元。
另查明,购买上列项目房产借款人王丽娟于2013年7月19日从淮安浦发银行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同日借款人高原也从淮安浦发银行贷款675万元,贷款期限为十年。均由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目前,该两借款户均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从异议人淮安浦发银行与被执行人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所订立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及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来看,在淮安浦发银行所开设的账号为14×××44的账户,开户人系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已存入的该账户的1319350元款项应属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在担保责任未承担前该财产的权属不发生改变。至于双方约定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未经淮安浦发银行同意,不得动用该款项,更印证了该账户上的款项系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否则就不存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淮安浦发银行一次性退还给淮安新苑房地产公司这一约定,是为承担保证责任附设了限制条件。同时,本院对该账户1100万财产的查封,仅仅是一种控制性措施,而非处分性措施,不涉及财产权属的处置,不涉及优先权事宜。异议人称本院查封行为影响了其优先权的行使,因优先权的行使涉及到对相关实体权利的确认,故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因无事实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邵凤兵
审判员 赵志群
审判员 季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闫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