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803执17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胥艳缤,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987.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有数十起案件在执行中(均未能执结),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被多起案件、数家法院所查封,银行账户也被法院冻结。所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相关部门及法院正在蕴量处置。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因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较多,目前已有大量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将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过程,权利人的债权短期内较难实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查封的财产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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