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23执172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艳缤,董事长。
被执行人:宝应县凤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广洋湖镇工业集中区兴洋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应县凤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宝应县凤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1600元及利息,给付代垫诉讼费12125元。因被执行人宝应县凤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宝应县凤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宝应县凤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致使本案无法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宝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