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03执262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胥艳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江苏英华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1%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款2525元;三、***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54元(申请人已预交3054元),由江苏英华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