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艳缤。
委托代理人***,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淮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淮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淮中新校区三标段(综合行政楼、报告厅、礼堂、饭堂)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对施工的相关方面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代表被告淮建公司与原告金三角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新城校区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推拉窗380元/㎡、平开窗420元/㎡(含其他窗型)、玻璃幕墙620元/㎡,面积造价按实结算(不含税金),钢化中空部分另增20元/㎡,总价约20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图纸洞口尺寸结算;工期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7月31日;价款支付方式为门窗进场安装付工程款的35%,扇安装付总价35%,竣工验收后付总价2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违约责任:淮建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向***付款,每月按应付部分货款的5%比例支付给***利息。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淮建公司印章。施工过程中,被告淮建公司及第三人***合计向原告金三角公司付款1355000元。
2013年2月7日,淮安市华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淮阴中学新城校区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汇总清单价格表,载明工程造价为1776803.58元,被告淮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在该表中签字确认工程所涉平开门造价为58572元,故工程总价为1835375.58元。
另查明,被告淮建公司系华盈公司第一大股东,两公司住所地均为淮安市淮海北路76号。
一审原告金三角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门窗加工安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淮中新城校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等交给原告加工安装,并就门窗等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安装,并于2011年8月交付被告。2011年9月,工程已交付给淮中使用。原告所承担的工程经被告委托审计,总价款为1835373.58元。至2013年9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加工安装款1290000,尚欠545375.58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45375.58元,并承担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一审被告淮建公司辩称,淮中新城校区三标段工程系被告中标承接的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因此,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具体以第三人的观点为准。根据第三人的要求,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129万元,另外第三人也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具体数额以第三人的观点为准,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一审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工程是第三人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三标段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没有玻璃幕墙项目施工事实。淮中新校区招投标文件、图纸中都没有玻璃幕墙。合同也约定了原告应是按图施工。二、第三人从未同意原告及被告对整个工程进行审计。被告也没有委托审计。审计公司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淮建公司将淮中新校区三标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以被告淮建公司名义将其中相关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金三角公司,相关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原告金三角公司实际已经完成所承包工程并已交付使用,故其依法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原、被告依法应参照双方所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结算工程款。关于原告金三角公司所施工工程造价,其向法院提供华盈公司出具的工程汇总清单价格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份汇总清单系被告淮建公司要求华盈公司制作,且被告淮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在该清单中单独就工程所涉平开门造价签字确认时,亦未对清单所载造价提出异议,被告淮建公司虽对原告金三角公司主张的该清单系自被告淮建公司处取得表示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法推定原告金三角公司该主张成立,并依法确认原告金三角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造价为1835375.58元。经核算,被告淮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金三角公司480375.58元。关于原告金三角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付至总价95%,余款5%一年内付,如逾期付款,被告淮建公司每月应按应付款的5%比例支付利息,对于竣工时间,双方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华盈公司出具汇总清单的日期即2013年2月7日作为付至总价95%的时间点。截止该日,被告淮建公司应付1743606.8元,实付1355000元,欠付388606.8元,故被告淮建公司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向原告金三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余款5%即91768.78元应于2014年2月7日前支付,被告淮建公司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向原告金三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金三角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淮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三角公司支付工程款480375.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以388606.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算,以91768.7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算,均算至被告淮建公司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金三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被告淮建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淮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根据华盈公司出具的决算结果确定工程总价,于法无据。涉案工程总价应以有资质鉴定机构的审计为准,淮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均不认可。二、一审判决认定已付金三角公司工程款135.5万元错误。除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外,淮建公司在2013年2月8日向金三角公司支付了15万元,金三角公司另在2013年9月18日为施工向淮建公司借款5万元。三、金三角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淮建公司多次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但其拒不履行。淮建公司遂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4200元应由金三角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淮建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错误。淮建公司将中标承接的工程交给***施工,后***又将工程分包给金三角公司施工,故应由***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淮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招投标及图纸中均无玻璃幕墙。二、根据测算,***已与金三角公司结清工程款,并不欠付工程款。三、淮建公司、金三角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无资质的机构进行审计。***对审计结果不认可。四、淮建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多付了金三角公司35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淮建公司将中标承接的淮中新城校区三标段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后,其又将淮中新城校区三标段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完成相关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淮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上诉人淮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提供的淮中新城校区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汇总清单价格表,系上诉人淮建公司委托下属华盈公司出具,上诉人淮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对清单中未计算的平开门造价单独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淮建公司虽对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取得该证据的方式有异议,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违法,故可推定该证据系上诉人淮建公司自身所提供,应视为其对相关工程造价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835375.5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淮建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淮建公司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款中包含有2013年2月8日的15万元与2013年9月18日的5万元,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淮建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属于反诉范畴,鉴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其可另案主张。鉴于原审法院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实体责任,且其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有关主张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淮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上诉人淮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炜
代理审判员黄金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