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3民初15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淮安市淮安区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新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第三人江苏金三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三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个体企业。2011年5月,被告在平桥镇新兴街南首路东扩建厂房,原告承建被告的主机车间建设工程。挂靠金三角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于2011年6月10日开工,2011年12月25日竣工,2012年2月经被告认可该工程合格后实际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告讨要一年时间,被告以投资生产资金紧缺为由主动用厂房抵押,并承诺如厂房拍卖原告优先受偿。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同原告等签订了《协议书》,并由法律服务部门见证。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每年按20%分四个季度支付欠款,可协议后一年多时间被告仍然分文未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和工人工资1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华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与第三人金三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本案原告个人签订合同,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签名只是受第三人的委托;2、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订立还款计划,到目前为止原告所主张的债权110万元,没有完全到期,只能对目前到期的20%的债权即22万元有权主张,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欠原告的110万元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金三角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将其4400生产线主机车间、制浆车间4840.30㎡钢结构发包给乙方(本案原告)承建,合同价款3760000,包工包料,工程结算:第一期工程款在预付在本合同签订付工程100万元,钢梁钢柱进入工地付工程款65万元,钢架完装结束付工程款65万元,余款146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分三次付,第一次付50万元,第二次付50万元,第三次付46万元,月利率为1.0%,余款分三次打欠条。工程款须全额汇入乙方账户,否则乙方视为未收。次日第三人金三角公司在乙方栏内盖上章印。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2012年初,涉案工程竣工检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2月22日,涉案工程经决算,工程总价款286万元,扣除已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11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工资及工程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注;以前所做杂零工资全结清)。欠款人:**2014年2月22日”。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本案被告)欠乙方(***、***、***)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总计356万元,其中欠***123万元,欠***123万元,欠***110万元,因甲方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甲方同意将厂房抵押给乙方,抵押期限五年,从2014年11月至2019年11月止。并约定,抵押期届满,如甲方不能支付,所抵押厂房乙方有权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乙方工资及工程款。还约定,在抵押期限内,甲每年按所欠工程款及人员工资的20%支付给乙方,每年按四个季度付款。协议书后,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也没有按约给付工程款。2015年1月至今被告一直处于停产状况。2015年10月,被告厂房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协议书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借用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第三人金三角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工程,双方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除已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外,尚欠尾款110万元,且有欠条、协议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订立还款计划,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没有完全到期,只能主张目前到期的20%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目前处于停产状况,因被告以其行为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全部工程欠款,对本院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是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