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之后至2017年春节前分三次每次各支付现金10万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总价款110万元均无异议,上诉人已支付72万元和将金湖晋祥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祥公司)的43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合计上诉人已支付115万元,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不应仅凭测谎结论否定书证,且上诉人在测谎前休息不好,影响了测谎结果,故该测谎结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采信。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在出具报销表后于每年的春节前给付10万元,累计30万元,然而从2015年12月20日后只有2016年和2017年春节,因此,不可能构成30万元。实际上报批表和收条是同时出具,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填写的收条时间,同时在测谎结论中也明确的认定未检测双方当事人记忆中存在30万元工程款交付的信息。43万元是票据而非转账,也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实。根据财务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该43万元应当由晋祥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建安公司账户,不可能由被上诉人个人领取,被上诉人实际亦未领取该工程款,如上诉人认为该43万元已被被上诉人领取,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在测谎鉴定中,上诉人自称未休息好,但在测谎中身体及休息状况并不影响测谎的结论,且测谎对双方进行检测,均未检测到30万元交付的信息,因此,测谎结论是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安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称,涉案工程已经由建安公司和***向***支付115万元,其中转账和现金支付72万元,票据43万元系我公司开具给晋祥公司,交由***从晋祥公司领取,至今43万元票据未返还我公司,证明该43万元已由***领取,故我公司和***不欠***工程款。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0万元,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将其以建安公司名义承建的晋祥公司厂房等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涉案钢结构工程款为110万元,包含税金69300元、管理费165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费用报批表,让其到建安公司索要工程款,同时***因***的要求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因***向建安公司索要上述30万元工程款无果,引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提供由***出具的工程费用报批表一份,证人李某、沈某证言,用于证明***出具的署期为2015年12月20日费用报批表,实际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和建安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0万元。***对工程费用报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程费用报批表形成时间为签署日期即2015年12月20日,而不是2017年1月25日;两位证人证言均系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对***提供的工程费用报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该工程费用报批表可以认定,因便于向建安公司支付涉案钢结构工程工程款,***向***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工程费用报批表,但建安公司并未向***支付该工程费用报批表中的款项。对于证人证言,证人沈某陈述其与***同一天即2017年1月25日到***家索款,***向其出具费用报批表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事实上证人沈某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的(2017)苏0831民初2718号案件中的工程费用报批表均形成于2015年4月20日前,其陈述不符合客观真实;证人李某陈述证人沈某与其及**伟系同一天到***家索款系虚假陈述,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提供由***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向***支付了讼争的30万元。***质证意见为,该收条系2017年1月25日***向其出具费用报批表时,其应***的要求出具的,事实上***并未向其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述其于2015年12月20日向***出具费用报批表后,分别于每年的春节前向***支付现金10万元,支付30万元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其出具了该收条,而从2015年12月20日后,2016年春节为2016年2月8日,2017年春节为2017年1月28日,即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即使***在出具费用报批表后,在2016年春节前向***支付过款项,也仅能支付两次即20万元,而不是30万元,同时***未提供其向***支付涉案款项的证据,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的证明目的。
***提供2014年10月4日、11月4日、12月16日、2015年3月18日、5月18日的费用报批表各一份、2015年2月17日、2016年5月31日的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15万元。***质证意见为,***提供的上述费用报批表和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中一张是其代建安公司转交给晋祥公司收据的收条,其与***和建安公司还有其他账目往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五份费用报批表及2015年2月17日的收条涉及金额为72万元,2016年5月31日的收条仅证明***收到了建安公司的两张票据,票据金额为43万元,不能证明***收到了该43万元,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一审为查明事实,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是否支付***涉案工程款30万元进行测谎。2018年12月7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和***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未检测到***和***记忆中存在***将30万元工程款交付给***的相关信息。***和***分别支付了测试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对涉案工程款为110万元,工程已完工没有异议。***根据署期为2015年12月20日的费用报批表向***主张工程款30万元,***则以2017年1月25日***的收条辩解其已支付了上述工程款30万元,且该30万元与其2015年12月20日出具费用报批表后的每年春节前分别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已付清30万元,但未提供其所支付款项的来源,且从其2015年12月20日出具费用报批表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仅有2016年的春节,根据其辩解2017年春节前,其也只可能向***支付过两次款项;结合心理测试,在***和***的记忆中均未检测到***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相关信息,***仅凭上述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支付了涉案工程款30万元,故应认定***未向***支付署期为2015年12月20日费用报批表中的工程款30万元。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为110万元,***辩解其已向***支付了115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中的43万元系***收到建安公司让其代为转交的收据,其余的费用报批表及收条涉及金额也仅为72万元,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与***之间关于晋祥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口头分包协议,属于违法分包,且***没有施工资质,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建安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主张***支付工程款30万元,建安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作出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0万元;二、建安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总价款110万元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主张其或通过建安公司先后支付给***115万元,提供了75万元的收条和交付***二张合计43万元的票据单佐证。***否认收取43万元票据单所载金额,由于该43万元票据系以建安公司名义向晋祥公司出具,双方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钱款交易中各自均应持有进行交易的财务手续,故建安公司及挂靠在建安公司名下的***均有义务提供该款项已被***实际领取的证据。一、二审诉讼中,建安公司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中,***主张43万元票据系债权转让,***不予认可,而双方履行的手续亦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特征,故本院对***主张已足额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和***均认可署期为2015年12月20日的30万元工程费用报批表与2017年1月25日的收条相对应,但双方对工程费用报批表形成时间陈述不一,比照证人沈某陈述和持有的工程费用报批表落款时间不一致的事实,使人对***与***履行上述手续时是否真实、客观,产生合理怀疑,且***持有的工程报批表系作为向第三方索款的凭证,付款时间取决于第三方,在实务操作中存在收款人先行出具收据的交易习惯,故对该30万元是否交付仅凭收条尚不足以证明该大笔金额交易发生的事实,***还应提供付款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未能提供交付或资金来源的证据,且其陈述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一审法院为进一步确认该30万元交付事实,委托司法鉴定对该30万元交付事实进行测谎鉴定,经鉴定机构对双方进行检测,得出“未检测到***和***记忆中存在***将30万元工程款交付给***的相关信息”的结论,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和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已付***30万元工程款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东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