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939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湖万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31民初2939号
原告: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南镇。
法定代表人:杨定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湖万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金水河西。
法定代表人:万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万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凤琴于2020年9月29日以庭外协商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县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原告金湖
县金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长玉
审 判 员  张艳勇
人民陪审员  孟凡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金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