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易松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新,上海璟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杨定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滁州市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10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关于2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根据案外人孙兴忠的指示汇款,而该款项的用途是工程投标保证金,永腾公司收到款项后,及时开具了收据,收据抬头为第三人,因此,该款项就应认定为第三人向永腾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应当由第三人向永腾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2、款项虽然是***所汇,但是受孙兴忠委托,并非受第三人委托,孙兴忠是挂靠第三人承接本案所涉工程,因此,应当认定***与孙兴忠之间存在20万元的纠纷,不应认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故第三人是否及时主张,与***无关。***虽向第三人发过律师函,但因***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所以第三人采取何种态度对本案的处理无关。故一审以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作出支持***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3、孙兴忠与***之间纠纷是何种关系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要关联,永腾公司也提出应追加孙兴忠为第三人,但一审不予理睬,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也是违法的。
***答辩称:1、本案2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代本案一审第三人支付,与案外人孙兴忠没有关系。2、该保证金系***挂靠第三人投标永腾公司相关工程项目,与案外人孙兴忠无关联性。请求驳回永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腾公司返还其代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金湖公司向孙兴忠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其公司递交永腾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孙兴忠持该委托书以金湖公司名义向永腾公司投标,并指示***向永腾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于2018年5月25日向永腾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永腾公司向金湖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湖公司(***),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投标保证金。2019年9月2日,***代理律师涂建新代***向金湖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湖公司向***退款20万元或向***出具退款说明,由永腾公司直接向***退款;金湖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收到该律师函。永腾公司于庭审中陈述:***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尚在其公司账上;目前保证金已符合退还条件,但因双方就退款主体产生争议,故未予退还;其公司认为请求退款的主体系金湖公司,而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可直接向永腾公司主张退款;永腾公司是否负有退款义务。
针对焦点:上述2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根据金湖公司受托人孙兴忠的指示代金湖公司交纳,故***的债务相对人系金湖公司,其应向金湖公司主张返还。据永腾公司当庭陈述,***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尚在其公司处,且已符合退款条件,故永腾公司应及时向其债权相对人金湖公司履行退款义务。但金湖公司于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仍怠于履行主张还款权利,且明显损害了***利益,故***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金湖公司对永腾公司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非金湖公司专属债权,故永腾公司应对***履行退款义务。对于利息损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滁州市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计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本金20万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滁州市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永腾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保证金。2、本案是否应追加孙兴忠为第三人。
(一)关于永腾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保证金问题。
涉案投标保证金20万元,永腾公司在向金湖公司出具收据时已明确载明:交款单位为金湖公司,但在金湖公司后括号注明***。因涉案投标工程金湖公司未实际投标成功,永腾公司应及时退还该笔投标保证金。涉案投标保证金20万元实际也是由***以金湖公司名义支付的,在金湖公司怠于履行主张返还该款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金湖公司对永腾公司的到期债权。故永腾公司应当向***返还保证金。一审判决永腾公司向***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永腾公司上诉认为***无权向其主张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孙兴忠为第三人问题。
根据金湖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孙兴忠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金湖公司授权孙兴忠代表其公司递交永腾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且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期限为:7日内。因此,孙兴忠仅系金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已列明了金湖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永腾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孙兴忠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永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婧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