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源油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南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宁淮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2月2日,汉族,住金湖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油脂),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的履行只涉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在没有第三人主张或要求履行权利义务时,法院应当只能针对本案诉求及抗辩进行审理和判决,故被上诉人抗辩已向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视为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属于履行对象错误;2.一审法院推定第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混淆了工程介绍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3.一审法院不应超出范围对下游的法律关系及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变相支持和认可建筑市场上的违法行为,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源油脂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挂靠他人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一审中双方都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了***挂靠上诉人施工了涉案工程,一审认定事实和说理符合客观事实;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光源油脂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辩称: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建安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单位已经明确表示**为涉案工程挂靠人,**已实际进行材料采购、支付货款、组织人员施工,一审法院主观推定***为实际施工人,脱离客观事实;2.广源油脂在已按约向建安公司支付91%的工程款后,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4万元,扰乱交易,广源油脂与***存在虚假**,侵犯建安公司及**的合法权益。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源油脂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源油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广源油脂将其生产区厂房(灌溉车间、锅炉车间、精炼车间、浸出车间、预榨车间、壳库、粕库、原料库)钢构及轻型屋顶等全部工程图纸三所有标注的及市审图中心“审图意见”变更回复的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及防火处理交由建安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268万元,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建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为代理人,作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的相关事宜。 2.双方当事人对广源油脂向建安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合计244万元**一致。上述收到的款项中,建安公司已向**支付186万元,向***支付42万元(2015年5月20日10万元、2015年6月25日20万元、2016年2月5日12万元),合计228万元。 3.因案涉工程,建安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831民初1965号,2021年2月26日撤诉。 4.2019年10月15日,建安公司向广源油脂发出《函》一份,要求广源油脂支付剩余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存在争议,建安公司主张工程由**施工,***系公司安排的现场负责人。广源油脂主张***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广源油脂处收取了剩余24万元工程款中的23.5万元(2016年9月23日8万元、2018年2月11日由总包单位代发工资10.5万元、2018年2月14日5万元),尚欠工程款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究竟是***还是**,则由此可以判断,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建安公司与广源油脂签订,故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归属于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故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广源油脂向***支付23.5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 结合双方各自提交的书证以及第三人***、****和一审法院与上述二人所制作的谈话笔录,可以确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仅系钢结构加工人,故广源油脂给付23.5万元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不构成给付对象错误,广源油脂仅下欠建安公司工程款0.5万元。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系由***首先与广源油脂进行洽谈,因***与广源油脂法定代表人的亲弟弟系同学关系才得以承包案涉工程,**亦**其并不知晓广源油脂法定代表人弟弟姓名,而***的**与**基本一致,但其明确**因其与广源油脂法定代表人的亲弟弟***(本案广源油脂代理人之一)系朋友关系才得以承包案涉工程。**承认洽谈合同的是***且知晓***与***存在同学朋友关系才得以承包案涉工程,自己却连广源油脂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的真实姓名都不知晓,而***的**从头至尾客观一致,从常理判断,**与广源油脂并无***所具有的特殊关系,其**己方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合常理;2.2014年12月28日建安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其为广源油脂新建厂区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中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再由施工单位出具授权由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工程施工的惯例,该授权委托书亦可佐证***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建安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科目栏明确载明“***金湖广源公司应付款”,亦可从侧面佐证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虽款项支付给了**,但案涉工程主体为钢结构安装施工,主要工程款为钢结构款项,建安公司向钢结构承揽加工人**支付上述款项亦属正常,符合惯例;4.广源油脂提交的2015年3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账户汇款5万元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该款项系***向**支付订做的钢结构预付款,建安公司抗辩称上述流水不能证明广源油脂的证明目的,***与**之间本就存在其他交易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从头至尾均如实**其与**之间在其他工程上亦存在订购钢结构并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并未对可能于己方不利的事实予以隐瞒,结合打款时间2015年3月2日和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2月26日,该笔款项为***支付给**的订做钢结构预付款的可能性大;5.广源油脂新建厂区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及轻型屋顶等工程,**根本不知道土建工程施工方是谁,而***明确**土建工程系淮安人***实际施工,且***及其挂靠公司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底竣工验收,广源油脂应于2018年底支付完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定广源油脂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源油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公司工程款0.5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0.5万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0.5万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建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5100元;由广源油脂负担100元。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提供其为案涉工程采购材料的清单、发票条据及其所雇佣工人工资发放条据,证明**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建安公司质证称,对**所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广源油脂、***质证称,**所提交材料清单不能证明全部用于本案工程,即使用于本案工程,也仅是***委托**制作钢构中的一部分,是配套材料,最终由***与**结算,且***的工人工资是***支付,**的工资是***通过建安公司收款后转付**,由**支付**。原审第三人***提供案外人***、***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系***挂靠建安公司组织施工。建安公司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出具人并不知晓施工实际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广源油脂质证称,对两份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认定***系本案实际施工人。**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挂靠事实有挂靠单位的认可,且**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提交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系本案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广源油脂向***支付23.5万元工程款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建安公司与广源油脂签订,但建安公司与广源油脂均认可案涉工程系由个人挂靠建安公司施工,而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还是**,不影响***以及**均为不具备施工资质个人的事实,即案涉工程系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建安公司施工,故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建安公司所提本案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与广源油脂法定代表人弟弟之间的关系才得以承包案涉工程,在建安公司与广源油脂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建安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建安公司代理人并成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实际施工人为**,但其既未能提交建安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协议,亦未向**出具相应授权委托,且****除吊装时其去过现场外,并未在现场进行管理,亦不清楚案涉工程工序衔接施工情况。本案合同除钢构外,还包括防火处理,***为此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协议书及涂装费用支付凭证,亦可佐证***实际施工人身份。从建安公司工程费用报批表、账簿查询表可以看出,**、***均有从建安公司领取工程款,而**作为案涉钢构的实际加工人,为钢构施工采买主材、辅材及支付其雇用工人工资亦符合常理。**述称***受其委托进行施工管理,但**与***之间就钢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工程经济往来,**称其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广源油脂向***支付的23.5万元,包含其通过金湖县住建局以及银行监管的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向***聘用工人发放的工资10.5万元、***用于支付防火涂料涂装费用5万元以及本案材料款8万元,建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否认该23.5万元系用于本案工程,应当认定该支付行为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且可以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对上诉人建安公司所提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以及广源油脂向***支付工程款属履行对象错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金湖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