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280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与万益董、江苏中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玉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育才路南首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冈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冈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欠款数额及是否具备支付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2.上诉人最多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辩称,1.对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作出判决,中伟公司未提出上诉,对于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判决有相应依据。2.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回答法庭,现差欠中伟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应该可以支付本案的***和之前另案诉讼的柏某的工程款。3.被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中的木工劳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木工劳务工程,其完成的工程内容为总工程的组成部分,现***要求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伟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74亿元,已付款为总工程款的90%(具体以付款实际数额为准),上诉人尚欠我公司总工程款的10%。2.***已经完成合同范围内劳务工程,数额也经一审法院查明确定,并无误差。3.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4.我公司目前没有能力支付***款项,故请求法院支持***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伟公司支付***劳务费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上冈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伟公司、上冈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上冈镇政府通过招标方式将建湖县上冈利华小区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中伟公司。2014年2月21日,中伟公司又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32、33、36、37、38号楼木工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按照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执行。……,付款时间均与发包方(指上冈镇政府)付款时间等同,甲方(指中伟公司)不承担发包方未付款而必须给乙方(指***)付款的责任,乙方有无偿和积极配合甲方向发包方讨款的义务。”2014年12月,***完成全部分包项目。2017年12月31日,中伟公司与***进行木工劳务工程款结算,确认下欠***的木工劳务费340100元。2020年9月25日,经中伟公司再次确认,下欠***木工工程款32万元,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德向***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欠***建湖上冈利华小区32#、33#、36#、37#、38#木工组剩余款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万元,我公司承诺:在2020年9月底全部还清。承诺人:江***集团王为德2020.9.25”该承诺书加盖中伟公司公章。后中伟公司未按约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冈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伟公司,中伟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向中伟公司主张劳务费,上冈镇政府在欠付中伟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伟公司与***在签订《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对付款方式虽有约定,但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德于2020年9月25日向***出具书面承诺书中对付款时间、方式重新约定,视为中伟公司对原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的变更,中伟公司应按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履行义务。上冈镇政府在庭审中认可目前尚欠中伟公司工程款可以支付中伟公司欠本案***的劳务费,故上冈镇政府在本案中应与中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中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32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上冈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冈镇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上冈镇政府与中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要依法接受政府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的政府审计目前在等待中伟公司确认,如中伟公司确认政府审计结果,上冈镇政府则已经超付工程款。证据2.与本案类似的柏某案件(2021)苏092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一审法院未认定柏某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证据3.(2020)苏0925民初2551号柏某诉中伟公司、上冈镇政府一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必须经过政府审计,工程款是否欠付不明确,故上冈镇政府不具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
***质证意见:1.证据1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就形成的,上诉人现在提交显然不属于新证据,故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2.证据2的判决虽然柏某未提出上诉,但不代表该判决认定的性质就正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当庭自认尚欠中伟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本案的***和另案的柏某所诉的工程款,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诉人不差欠中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中伟公司质证意见:1.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工程,备案了相关资料,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对该工程的审计已经结束,上冈镇政府签字确认同意审计结果,该审计结果已近5年,上诉人尚欠我公司10%的工程款至今未付。2.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联。3.证据3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案与本案是同一类型,我公司对该案上诉并非是认为上诉人不应给付工程款,而是出于其他原因。
中伟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涉案工程16、19、22、26、39、40#楼以及16-38#楼附属工程已经上诉人指定的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四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上诉人尚欠中伟公司1700余万元。
上冈镇政府质证意见:工程结算审定单只有(2015)101号、(2016)115号两份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审定单并非合同约定的政府审计,而是社会机构仁禾公司进行的鉴定。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工程,应经过政府审计才能最终结算,不能达到中伟公司的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对中伟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依法审核认定。工程结算审定单说明,该审定单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以及上诉人明确同意审计结果。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没有完成政府审计,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后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纷争均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冈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伟公司,中伟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向中伟公司主张劳务费,上冈镇政府应在欠付中伟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冈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目前尚欠中伟公司的工程款可以支付中伟公司欠本案***的劳务费,故上冈镇政府应在欠付中伟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冈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及其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
二、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32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
三、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对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圣磊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