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3执12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为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春霞,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关于***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923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内容:“一、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曰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息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曰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春霞未按判决书履行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春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
2.依法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系统及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春霞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李春霞名下位于阜城镇××路××小区××室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8月3日至2024年8月2日止)无法处置,待另案处置后本案可参与分配;
3.依法对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春霞名下的银行账户查询并进行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
4.2021年8月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春霞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春霞;
5.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将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春霞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李春霞名下房产被查封外,没有其他资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春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923执121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正坤
审判员 倪常春
审判员 严加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