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肯睿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656号
原告:南京肯睿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大新村广西梗58号。
法定代表人:花春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京肯睿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睿特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肯睿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肯睿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本金470393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南京市浦口区山水金盾花园一期项目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2015年4月30日,双方就二期项目再次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供货量、单价计算、结算方式、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一期合同支付了80%的货款,未支付二期合同货款。后原告针对被告违约行为提起了诉讼,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仍应支付一期合同剩余货款的20%即4703922.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卢林代表盐城二建公司(使用方、甲方)与肯睿特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结算期限: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提交本月(指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7日内核实完乙方月度已完成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甲方如对乙方结算资料有异议,甲方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为结算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如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结算,按甲方结算结果为准,作为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的依据;甲方不按约定时间通知乙方,致使乙方未能参加结算,结算结果无效。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进行结算,自合同约定结算结束之日起,乙方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混凝土货款支付的依据。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月底双方结算当月方量和余额,每1万立方结算一次,五日内付至所供砼款的6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至总砼款80%,其余砼款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
山水金盾花园建设单位南京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建筑工程局提交了16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施工单位: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该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意见:经审核符合要求,同意备案。
另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苏民终90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在案涉合同项下应付本案原告货款总计为23519610.5元,截至2017年12月20日应付货款的80%即18815688.4元,仍欠4703922.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9080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山水金盾花园)已于2017年12月20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现该工程竣工期限已经超过了三个月,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应支付剩余合同货款的20%即4703922.1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肯睿特混凝土有限公司47039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3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张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云守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