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固美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破产管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固美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京沪高速东碱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固美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美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3民初4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固美嘉公司的办公楼项目于2014年初施工,2014年10月施工结束,这个项是客观存在的。二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明确说明**是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二建公司的预算员,***向**的邮箱发送固美嘉办公楼的图纸,**根据二建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理***的指令,将固美嘉公司办公楼的预算又发送至***的邮箱,说明***与二建公司洽谈固美嘉公司办公楼项目的过程。2.二建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理***与**1签订《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工程名称是固美嘉公司,承包人是二建公司,劳务分包人**1出庭作证。3.二建公司在组织固美嘉公司办公楼施工过程中,(1)交纳水费的票据是二建公司;(2)在与天津城久筑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中,注明工程名称是固美嘉公司,发包方是二建公司;(3)结算付款明细单中注明施工单位是二建公司;(4)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中均注明委托单位是二建公司;(5)收款收据中注明付款单位是二建公司。4.证人**1、**3、**,4等证言与二建公司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建公司承包固美嘉公司办公楼工程的事实。5.***向二建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理***支付工程款20万元,***辩称是借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6.**3与***的电话记录、***与***的电话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明涉案项目为二建公司承建,***向***、***主张工程款的事实。7.***等认可案涉工程的存在,但拒绝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拒绝到庭对电话录音进行说明。同时,至今也没有任何权利人对案涉工程主张权利。 固美嘉公司、***、***辩称,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在一审时都进行举证和答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固美嘉公司、***、***共同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暂定10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进一步明确;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固美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建公司以承包施工固美嘉公司办公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固美嘉公司及其股东***、***共同支付工程款暂定100万元。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2)***赵证民字第28981号公证书、(2022)***赵证民字第29140号公证书、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拟证明其与固美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固美嘉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否认与二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否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二建公司主张其与固美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企业,如该公司承包固美嘉公司办公楼工程,其与固美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且二建公司也未能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签证单、工程日志、结算资料、支付凭证等能直接证实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合意的证据。庭审中,二建公司自认对涉案工程该公司无任何财务记载,***亦声称其个人对涉案工程有小部分投入,***向其转账的20万元未转入二建公司账户,故二建公司所举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固美嘉公司的办公楼项目由其施工,二建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建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二建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企业,二建公司主张其与固美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二建公司也未能提供工程签证单、工程日志、结算资料、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建公司虽然提交了**与***之间的邮件往来,二建公司也只是认可**是根据二建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理***的指令,并不能说明是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也是由二建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理***与**1订立。***向二建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经理***支付的20万元,也未入二建公司账户。另二建公司也自认对案涉工程其公司无任何财务记载,***声称其个人对案涉工程有小部分投入。二建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投入并组织施工,故二建公司本案主张案涉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案涉工程款主体不适格。 综上,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诉讼费用13800元,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