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矗,江苏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破产管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3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盐城二建公司对***职工债权209474.76元给予确认(其中补充申报的生活护理费174096元、伤残津贴35378.76元);2.本案诉讼费和上诉费由盐城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2020年12月7日发布《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社[2020]133号),通知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依据上述规定,盐城二建公司应当在泗洪法院(2017)苏1324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每月向***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基础上再增加相应的调整数额,故***主张依据政策变化增加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合法合理。
盐城二建公司辩称,***所请求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已经由泗洪法院作出(2017)苏1324民初9587号判决,该判决是根据***在该案中的请求所作出的,其并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调整办法在该案中主张,而《工伤保险条例》是在2003年公布生效的,生效的民事判决是2018年作出的。在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了***所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盐城二建公司对***未予确认的职工债权247043.76元给予确认(其中补充申报的生活护理费174096元、伤残津贴35378.76元、***用37569元);2.盐城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盐城二建公司承建泗洪县高庄花园2号楼工程,其将该工程中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新。2013年7月,案外人**新招用***在工地上从事钻混凝土工作。2013年9月4日22时15分许,***驾驶摩托车回家(住**市宿豫区陆集镇罗湖一组63号)途经苏2**线81KM+68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申请,2014年5月20日,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1案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2日,***向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2工认字(2015)09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盐城二建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起诉至**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盐城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盐城二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构成工伤四级;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宿人鉴通(2017)第100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不服工伤四级认定,申请重新鉴定,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构成工伤三级。就工伤保险待遇,***提出申请,要求盐城二建公司给付医疗费297341.55元等各项损失,泗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一、***与盐城二建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盐城二建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96元、停工留薪津贴18312元、工伤医疗费300331.75元、交通费410元、伙食补助费53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394989.75元;三、盐城二建公司从2017年5月起按照2441.6/月支付***伤残津贴;四、盐城二建公司或***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五、对***要求盐城二建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盐城二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1月27日起诉***至泗洪法院,该院依法受理。***亦向泗洪法院起诉盐城二建公司、**新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该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将两案并案审理,以先起诉的***为原告,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
2018年10月20日,泗洪法院作出(2017)苏1324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该院核定为:“1.医疗费……4.生活护理费2416元/月×24月=57984元及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月支付2416元/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6元/月×23个月=98578元;6.伤残津贴4286元/年×80%=3429元(取整),自2017年4月28日之次日起按月支付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7.停工留薪……”,并据此作出判决:一、***与盐城二建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盐城二建公司支付***医疗费2994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4元、交通费4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578元、停工留薪102864元,生活护理费57984元及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月支付2416元/月,自2017年4月28日之次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每月3429元/月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7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受理**对盐城二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依法指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1年5月13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盐城二建公司破产。
2019年11月27日,***向盐城二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143436.2元(其中2017年12月30日之后的生活护理费按每月2416元,付至2048年12月5日,计896819.2元)。管理人初步审查意见为确认债权金额2960489元,其中2017年12月30日之后的生活护理费按判决至达到退休手续时止,按2416元/月支付,计463872元。***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将生活护理费463872元更正为896819.2元。管理人于2021年7月6日出具债权审查复核通知书,不予变更。后***于2021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苏0923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确认***对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为115968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盐城中院。盐城中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苏09民终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26日,***向盐城二建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445931.93元(其中生活护理费408948.74元,伤残津贴36983.19元),另产生***37569元。盐城二建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补充债权表中载明,对于***补充申报的445931.93元生活护理费等因诉讼未决,暂缓审查。2022年5月10日,盐城二建公司管理人初步审查意见为:1.根据一、二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20年共计579840元,扣除已确认的生活护理费463872元,补充确认债权为115968元;2.伤残津贴684085.50元,按(2017)苏1324民初9587号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管理人已在补充债权表中审定公示。债权人再补充申报36983.19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3.***管理人已预留后续医疗费100万元,暂不认定。***提出复核申请,要求管理人补充确认***的生活护理费174096元、伤残津贴35378.76元,已产生的***用37569元。盐城二建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债权审查复核通知书,管理人初步审查意见为:优先债权579840元(生活护理费),对异议的审查意见为管理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确认债权,余见《债权申报初审函》内容。
另,***提供了**社发[2020]133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其中:调整对象和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已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及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伤残津贴差额的人员,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标准为:1.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在原享受伤残津贴标准基础上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263元,二级234元,三级228元,四级223元……3.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分别按260元/月,210元/月、160元/月调增,调增后分别低于3222元/月、2578元/月、1933元/月的,分别按3222元/月、2578元/月、1933元/月执行。
***还提供了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8日在**市普济**医院的病案及**治疗费用票据金额375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对***补充申报的247043.76元债权是否予以确认?
本案中,***认为依照**社发[2020]133号通知,补充申报的生活护理费174096元、伤残津贴35378.76元、另产生***用37569元,计247043.76元债权应予确认。盐城二建公司认为,依照泗洪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管理人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即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约束。关于护理费,泗洪法院(2017)苏1324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主张按2416元/月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盐城二建公司的权益,故对截止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自理生活障碍前的护理费为57984元(2416元/月*24月),2017年12月30日起的护理费应按2416元/月进行计算,并据此作出判决,该生效文书已明确了***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且在一审法院(2021)苏0923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中,对生活护理费的年限作出固定。现***在生效判决未有改变的情况下要求按照相关通知精神对其补充申报的174096元生活护理费债权予以确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伤残津贴,泗洪法院(2017)苏1324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的伤残津贴计算标准、年限,即4286元/年*80%=3429元(取整),自2017年4月28日之次日起按月支付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故对***要求确认补充申报伤残津贴35378.76元债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治疗费用,虽然管理人预留了一定的数额,但***申报了已经产生的37569元费用债权,并提供了**治疗费票据,对此,应当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对盐城二建公司享有**治疗费债权3756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盐城二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补充申报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合计209474.76元,是否应当确认为其对盐城二建公司所享有的破产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因被认定为工伤向盐城二建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泗洪法院(2017)苏1324民初9587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计算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以及伤残津贴的标准、年限,一审法院(2021)苏0923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计算生活护理费的年限,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生效判决未有改变的情况下,***要求按照有关通知精神补充申报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