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执复191号 复议申请人:**,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琼州道与大沽南路交口恒华大厦2-1-10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简称西青法院)(2022)津011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青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盐城二建集团)与被执行人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住宅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青法院作出(2016)津011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因盐城二建集团、**公司、住宅建设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津01民终789号民事判决书。因盐城二建集团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市高院)申请再审,市高院作出(2018)津民申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津01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7)津01民终789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三、变更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盐城二建集团工程款1140174.62元以及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40174.6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公司、住宅建设集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盐城二建集团向西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2日,西青法院以(2019)津0111执744号立案执行,因盐城二建集团自愿撤回执行申请,2019年5月西青法院作出(2019)津0111执7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18年3月5日,盐城二建集团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盐城二建集团将其与**公司签订的天津工业大学学生公寓2、4、6号楼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2019年3月5日,盐城二建集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可依据(2018)津01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向住宅建设集团和**公司主张原属于盐城二建集团享有的全部权利。 西青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盐城二建集团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2018)津01民再39号民事判决生效前,(2018)津01民再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盐城二建集团向西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提交证据证明盐城二建集团已将(2018)津01民再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故**的变更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西青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以(2022)津011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请求变更为(2019)津0111执74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西青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将(2019)津0111执74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事实和理由:原申请执行人盐城二建集团已将(2018)津01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并予以书面确认,故**可以成为(2019)津0111执74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在获得受让的债权同时,便获得相应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权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现**补充提交双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转让人盐城二建集团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140174.62元工程款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并予以书面确认。 复议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与盐城二建集团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2018年12月28日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盐城二建集团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用以证明**已受让(2018)津01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相应债权。 本院认为,复议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新的证据,系(2018)津01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形成,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西青法院应重新予以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1执异11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豆 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