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房山静安墓园等民事非诉执行审查执行类null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复2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房山静安墓园,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公主坟村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10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静安墓园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公主坟村。 法定代表人:石方。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22)京0111执异2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山静安墓园(以下简称静安墓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追加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房山民政局)、北京市房山区静安墓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静安墓园管理处)为(2009)房执字第2935号案件被执行人。 房山法院查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静安墓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2005)房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静安墓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一十三万一千零六十元及经济损失二十万六千八百三十元。因静安墓园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9)房执字第2935号。2009年4月20日,房山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房山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房山民政局和静安墓园管理处为(2008)房执字第29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静安墓园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650万元,投资人为北京恒康静安墓园管理中心、***、***,企业状态为吊销。 房山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房山民政局将静安墓园的全部资产划拨给其下属单位静安墓园管理处,静安墓园管理处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房山民政局和静安墓园管理处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房山民政局和静安墓园管理处为(2009)房执字第293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房山法院(2022)京0111执异258号裁定书,裁定追加房山民政局和静安墓园管理处为(2009)房执字第2935号案件被执行人或者将本案发回房山法院重新审查。事实与理由:(2022)京0111执异258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应予纠正。一、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事实而没有公开听证,侵害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未听取静安墓园的答辩意见,对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和评述,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本案属于应当公开听证的案件。2.房山法院没有向静安墓园送达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听取其意见,导致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3.房山法院对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作任何是否应予采信的评述,属于程序违法。二、房山民政局是静安墓园的主管部门和最大的出资人,原裁定另查明“北京房山静安墓园……注册资金650万元,投资人为北京恒康静安墓园管理中心、***、***”的事实不全面,与实际情况不符。三、原裁定对房山民政局将静安墓园的全部财产划拨给其下属单位静安墓园管理处的事实不予认定,理由不成立。四、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房山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审查期间,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天眼查查询北京恒康静安墓园管理中心工商档案,证明静安墓园管理处是该中心的投资人,该中心也是静安墓园的投资人。第二,静安墓园的***两页,证明现在静安墓园管理处已经在静安墓园经营,***中的照片还有申请执行人建的假山、牌楼。第三,照片四张,证明静安墓园管理处在使用静安墓园原办公用房,也是接收财产之一,另外还有其他财产也由静安墓园管理处接收。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该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静安墓园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当以其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房山民政局将静安墓园的全部财产划拨给其下属单位静安墓园管理处,因而要求追加被执行人,但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追加被执行人请求不符合法定情形,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房山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执异2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