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833江苏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8833号
原告:江苏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967158208,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二桥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王海荣,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卢善银,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查林惠,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营业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
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芹芹,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公司)与被告***、***、王海荣、卢善银、查林惠(以下均简称五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五被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芹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损害利息损失51070.94元(按年利率5.655%标准暂自2018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要求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止)、贷款公证费及保险费8050元;2.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对五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五被告因与案外人秦刘建、仁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苏0612民初3486号,以下简称3486号案〕,要求仁通公司对秦刘建欠付的机械人工费6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通州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该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仁通公司银行存款640000元。现该案已经通州法院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五被告要求仁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中,五被告明知仁通公司仅承包了迎阳村工程,却将诉讼标的中骑岸镇的机械人工费错误计算在保全范围内,无故加重原告仁通公司的责任,且其在扩大实际施工人范畴基础上又未能提交证据区分两工程各自的机械人工费及五被告各自的机械人工费数额。综上,五被告在3486号案的财产保全申请中存在过错,且该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五被告在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若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要求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共同辩称:1.五被告在3486号案中申请对仁通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系基于仁通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五被告申请保全时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限制对方财产权利的恶意,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仁通公司对五被告的诉请;2.若经法院审查五被告需承担责任,因五被告在人保南通分公司处投保了保全保险,故相关责任应由人保南通分公司来承担。
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1.五被告在其处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的4月26日0时至2020年4月25日24时,该保单已发生法律效力。2.五被告在3486号案中申请保全时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仁通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葛峥铮,五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将仁通公司列为3486号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仁通公司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4.人保南通分公司为五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3486号案卷中相关保全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持有异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江苏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其中载明的贷款发放记录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相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3486号案审理情况
2018年4月27日,五被告将仁通公司、案外人秦刘建诉至本院(即3486号案),请求:1.秦刘建向其支付机械人工费计636000元;2.仁通公司对秦刘建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仁通公司的申请,追加葛峥铮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迎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迎阳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判令仁通公司、葛峥铮对4451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迎阳村委会在未给付工程款的部分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州区十总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建设迎阳村土地平整二期工程(以下简称迎阳村工程)发包人为迎阳村委会,仁通公司委托葛峥铮参与该工程的投标活动,在仁通公司工程中标后,葛峥铮委托其父亲葛军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葛军将部分推土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案外人张庆国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秦刘建。秦刘建雇请五被告自带挖机等设备进场施工,秦刘建派员现场记录工时。
秦刘建在承接前述工程前两月左右,还承接了骑岸镇季庄村土地平整工程(以下简称季庄村工程),秦刘建亦雇请了***、王海荣、卢善银等人施工。
两项工程施工结束后,秦刘建与五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秦刘建,今欠到***机械费、***机械费、王海荣运输费、卢善银机械费、查林惠机械费,经结算以上五人在2014年度十总镇迎阳村、骑岸镇季庄村两工地土地复垦机械费、运输费,合计人民币636000元整”。秦刘建在该案庭审中称,季庄村工程系其个人承包,该工程结欠***、王海荣、卢善银12、13万元左右,其余系为迎阳村工程欠款,无法区分两工程准确的工程量。五被告陈述,迎阳村工程欠款合计为445100元,季庄村工程欠款合计为190900元。
2019年4月26日,本院作出348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实际上系葛峥铮挂靠仁通公司承接,施工一段时间后又转包给了秦刘建。对此仁通公司及迎阳村委会均是明知和认可的。秦刘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秦刘建雇请五被告自带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根据各人完成的台班工时、单价计算机械人工费。秦刘建与五被告之间不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五被告只是案涉工程具体的施工人员,不具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不能向仁通公司、葛峥铮、迎阳村委会主张权利,故判决秦刘建给付五被告机械人工费636000元,驳回了对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五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秦刘建与五被告按照时间计算人工机械费,或按公里数计算运输费,双方之间的合同以五被告提供的劳务作为合同标的,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存在明显区别,故双方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五被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苏06民终26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3486号案中采取保全措施情况
1.作出保全措施
2018年4月25日,五被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秦刘建、仁通公司银行存款64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资产,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2018)苏0612民初3486号民事裁定,于5月9日冻结了仁通公司在中国银行南通虹桥南路支行账号为49×××83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1183号账户),应冻结金额640000元,已(实际)冻结106273.90元;于5月17日冻结了仁通公司在江苏银行南通工农支行账号为50×××40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4540号账户),应冻结金额640000元,已(实际)冻结371257.10元。
2.变更保全措施
2018年6月25日,仁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在江苏银行南通工农支行金额为640000元的存单(账号50×××54,以下简称5254号存单)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4日解除了对1183号账户、4540号账户的冻结措施,并于2018年7月4日对5254号存单640000元采取冻结措施。
3.采取继续保全措施
本院作出3486号民事判决后,五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续保申请,要求继续冻结仁通公司1183号账户及4540号账户,保全金额为445100元。因本院已于2018年6月25日根据仁通公司的申请,变更了保全措施,故于2019年6月10日继续冻结了仁通公司5254号存单存款640000元中的445100元(余款194900元,可由仁通公司取出)。
4.解除保全措施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民终2661号民事判决后,本院根据仁通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了对仁通公司存款445100元的冻结。
三、仁通公司在案涉财产冻结期间的贷款情况
2018年9月11日,仁通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静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静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JK0540180010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借款年利率5.655%。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静海支行依约向仁通公司放贷3500000元。2019年9月10日,仁通公司向江苏银行静海支行归还本息3544533.13元。2019年9月19日,仁通公司又与江苏银行静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JK0540190009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借款约定年利率5.655%。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静海支行依约向仁通公司放贷3500000元。
另查明:
1.5254号存单存入金额640000元,存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起息日2018年6月25日,到期日2018年9月25日,执行年利率1.21%。该笔存单于2019年10月21日被支取,交易金额为649902.98元(含利息)。
2.人保南通分公司在3486号案中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一份,第四条保险责任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王海荣、卢善银、查林惠与被申请人秦刘建、仁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64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640000元价值的财产或者权益。鉴于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保险人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号为:PZDM201832060000000835),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3.仁通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5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向南通市财政局支付公证费2575元。仁通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400元、于2019年9月25日向南通市财政局支付公证费2575元。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临时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因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五被告因诉讼行为申请对仁通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终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但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简单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作为判断保全是否错误的唯一标准,而应以申请人对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客观上是否滥用诉讼权利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若该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仁通公司因财产保全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3.五被告与人保南通分公司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五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当事人法律知识掌握程度以及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故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要综合案情难易程度、争议问题不确定程度、申请保全金额合理性程度等因素来综合认定。3486号案中,五被告在起诉时知悉的事实是仁通公司中标迎阳村工程,其在该工程上其有445100元机械人工费未能得到清偿,基于该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仁通公司对4451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案中秦刘建向五被告出具了欠条,而五被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亦将仁通公司列为了被告,但由于迎阳村工程经过多次违法转包、分包,五被告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转包人仁通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有法可循,最终五被告对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生效判决支持,系因其对合同标的及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法律上理解有误所致。五被告为了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申请保全,且就该项申请依法提供了相应担保,故其申请保全仁通公司价值445100元的财产不具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但其申请保全的金额财产640000元超过了其诉讼请求范围,该超过部分194900元属于申请数额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赔偿。
第二,关于仁通公司因财产保全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五被告通过申请财产保全限制了仁通公司资金使用,故该部分资金(194900元)被占用期间相应利息应当认定为仁通公司的损失,五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仁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能证明其于2018年9月11日向银行贷款3500000元事实,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仁通公司为解除法院的冻结,提供5254号存单存款640000元作为保证金变更保全措施,该笔存款虽因为被冻结而无法支取、使用,但期间银行仍计付利息,因此,存款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参照仁通公司贷款年利率5.655%和存款利率(银行账户存款年利率为0.3%,存单存款年利率1.21%)的差额计算。仁通公司银行账户超额冻结32431元(106273.9+371257.1-445100),被冻结的时间为49天(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7月4日),因此遭受的损失为236.38元〔32431×(5.655%-0.3%)÷360×49〕;存单超额冻结194900元,被冻结时间为342天(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6月10日),因此遭受的损失为8230.14元〔194900×(5.655%-1.21%)÷360×342〕;损失合计8466.52元。仁通公司另主张为贷款所支出的保险费以及公证费,并未提交该费用系因贷款而支出的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并非因五被告申请保全所产生的损失,不属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故仁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五被告与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承担责任形式的问题。法律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五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向仁通公司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五被告向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前提是在民事诉讼中被保险人想要保全另一方的财产而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通过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由保险人承担担保作用,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五被告与人保南通分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保全担保虽有关联,但非同一法律关系。人保南通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同意在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应属连带保证担保。尽管该保全保证属于新类型保全担保,与一般保全保证有所区别,但该担保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担保范畴,所担保的债务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综上,五被告申请保全行为已构成对仁通公司的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通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仁通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荣、卢善银、查林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466.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对上述被告***、***、王海荣、卢善银、查林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原告负担614元,六被告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素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菊
书 记 员 赵洪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