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秦**、江苏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348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王海荣,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卢善银,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查林惠,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政伟,南通市通州区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二桥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朱学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峥铮,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莉,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迎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迎阳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曹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海荣、卢善银、查林惠与被告秦**、江苏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仁通公司的申请,追加葛峥铮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迎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迎阳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7月27日、8月20日、2019年4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荣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被告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被告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朱晓燕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善银第一、二、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峥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莉第二、三、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迎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曹均第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迎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第二、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立即支付五原告机械人工费计63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仁通公司对被告秦**向五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仁通公司、葛峥铮对445100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未给付工程款的部分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初,被告仁通公司承建的通州区十总镇XX产业园区建设迎阳村土地平整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秦**,被告秦**又请五原告带挖机等进行了施工。五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秦**与五原告进行了实际结算,并于2017年9月27日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五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为此,五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五原告的诉请。
被告秦**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事实,但两个工程欠款打在了一张欠条上,一个是十总镇的工程,一个是骑岸镇的工程,其中十总镇的工程是仁通公司承包的,骑岸镇的工程是秦**个人承包的。骑岸镇的工程有10万元左右在欠条中,其余都是十总镇的工程。十总镇的工程,秦**是受仁通公司的委托从事施工,所有的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支付、结算都是由仁通公司负责,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完毕。五原告是由秦**雇请到两工地从事挖机、运输的。骑岸镇的工程是先做的,是季庄村承包农田的老板周某某发包给秦**的。五原告中***和查林惠没有参加骑岸镇工程的施工。骑岸镇工程在同年12月份结束,工程款已结清,秦**欠三原告(***、王海荣、卢善银)12、13万左右。当时原告有单据给秦**的,但现在无法区分骑岸工程和十总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两个工程前后两个月开工,不是同时开工的,时间上有交叉。十总镇工程的欠款应当由仁通公司归还,骑岸镇工程的欠款应由秦**归还。
被告仁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仁通公司承担被告秦**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仁通公司确实承建了十总镇迎阳村的土地平整二期工程,但是仁通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转包或者委托被告秦**实施,原告与仁通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仁通公司承包工程的合同标的相差甚远,仁通公司承包工程合同标的总共是33万余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以及施工需要的机械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机械费用就高达63.6万元,从标的上看与仁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仁通公司的起诉。三、追加的被告葛峥铮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葛峥铮是挂靠仁通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仁通公司在收到迎阳村委会的部分工程款扣除税款后其他的款项全部由葛峥铮支配,所以葛峥铮应当就案涉工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葛峥铮承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雇请人员、购买材料等施工的费用。四、要求追加迎阳村委会作为第三人,是因为案涉工程由迎阳村委会发包,而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该工程的施工中,迎阳村委会就发包工程也进行了调整。
被告葛峥铮辩称,被告葛峥铮自2014年1月21日起入职被告仁通公司,于2016年2月离职。葛峥铮在仁通公司工作期间,就案涉工程受仁通公司委托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系职务行为,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葛峥铮收到仁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后代仁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人工机械费,并不是由葛峥铮进行支配,葛峥铮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代付款项是代仁通公司处理工程事务、履行工作职务。
第三人迎阳村委会述称,2014年7月20日,仁通公司与迎阳村委会签订了迎阳村土地平整二期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3万余元,迎阳村委会已给付工程款25万元,余款根据合同约定,经审计后一年内支付,但仁通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审计程序未能进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增加工程量或者变更施工范围,对本案原告迎阳村委会不认识也不知情,只看到被告秦**在涉案工程工地出现,对秦**与仁通公司及原告的关系迎阳村委会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仁通公司向被告葛峥铮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通州区十总镇迎阳村经济合作社的通州区十总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建设迎阳村土地平整二期工程投标”。2014年7月11日,被告仁通公司中标通州区十总镇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迎阳村土地平整二期工程,中标金额332081元。2014年7月20日。
被告仁通公司与通州区十总镇迎阳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550亩3.6万方,建设3米宽砂石机耕路1.7公里,配套排水涵24座132米,开挖大、小隔水沟等(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总金额332081元,付款办法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5年春节前付至合同价款的50%,2016年底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除工程质量保修金10%外)待工程竣工结算并审计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葛峥铮委托其父亲葛某负责工程具体施工。2014年7月24日,葛某(甲方)与案外人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迎阳村土地平整二期工程中的推土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款按实际推土面积每亩310元计算,约300亩。张某某请他人进行了一段时间推土施工后离场。葛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秦**,被告秦**雇请五原告自带挖机等设备进场施工,口头约定推土机每小时280元,大挖机每小时220元,小挖机每小时120元,运输每公里2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秦**派员现场记录工时。被告秦**在承接案涉工程前约两个月还承接了骑岸镇季庄村土地平整工程,被告秦**亦雇请了原告***、王海荣、卢善银等人施工(五原告陈述都参与了骑岸工程的施工,被告秦**陈述***、查林惠没有参与骑岸工程的施工)。两项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秦**与五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9月27日向五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秦**,今欠到***机械费、***机械费、王海荣运输费、卢善银机械费、查林惠机械费,经结算以上五人在2014年度十总镇迎阳村、骑岸镇季庄村两工地土地复垦机械费、运输费,合计人民币636000元整”。被告秦**陈述骑岸镇季庄村工程欠三原告(***、王海荣、卢善银)12、13万元左右,其余为欠案涉迎阳村工程的,无法区分两工程准确的工程量。五原告陈述各自的工程量为:***案涉工程9.7万元,季庄村工程1.3万元;***案涉工程20.64万元,季庄村工程4.56万元;王海荣案涉工程4.05万元,季庄村工程11.75万元;卢善银案涉工程8.65万元,季庄村工程0.85万元;查林惠案涉工程1.47万元,季庄村工程0.63万元。五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44.51万元,在季庄村工程的工程款是19.09万元。
2015年2月15日,第三人通过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农业服务中心向被告仁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被告仁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将14.7万元汇入被告葛峥铮个人账户。2015年2月17日,被告秦**向葛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葛某26250元(迎阳村土地平整二期工程拨款125000元,公司扣除税费等8750元,葛某扣还转让费90000元)”。同日,被告秦**还向葛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根据协商借葛某23250元,在迎阳村第二次拨款时还款,承诺2015年5月底将公司所需名称成本税票14万给公司,若不及时给票,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
2016年7月4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仁通公司2014年在十总镇迎阳村由葛峥铮中标的通州区十总镇XX产业园区建设迎阳村土地平整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于2014年9月转包于秦**,关于剩余工程款方面,十总镇迎阳村还会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到仁通公司的账户上”。
2016年7月12日,第三人通过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农业服务中心向被告仁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仁通公司根据被告秦**出具的有关手续,于同日汇入王某1个人账户3万元,于7月12日、7月14日、8月22日分别汇入王某2个人账户4万元、2万元、3878.67元。
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系第三人迎阳村委会,案涉工程由被告仁通公司中标,并由被告仁通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仁通公司委托被告葛峥铮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活动,工程中标后,被告葛峥铮委托其父亲葛某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葛某先将部分推土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案外人张某某,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秦**。被告仁通公司收到第三人第一笔工程款15万元后即将其中的14.7万元汇入被告葛峥铮个人账户,由被告葛峥铮自主支配。被告仁通公司收到第三人第二笔工程款10万元后,又根据被告秦**的安排汇给了案外人王某一3万元、王某二63878.67元。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实际上系被告葛峥铮挂靠被告仁通公司承接,施工一段时间后又转包给了被告秦**。对此,被告仁通公司及第三人均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秦**雇请本案五原告自带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被告秦**根据各人完成的台班工时、单价计算机械人工费。被告秦**与五原告之间不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五原告只是案涉工程具体的施工人员,不具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地位。被告葛峥铮挂靠被告仁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以及被告葛峥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秦**,均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故被告葛峥铮与被告仁通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被告葛峥铮与被告秦**转包合同(口头合同)均无效。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人工费。虽然,被告秦**表示无法区分636000元中骑岸工程和案涉工程分别结欠的机械人工费具体金额,且对参与骑岸工程施工的具体人员有异议,但被告秦**对结欠五原告机械人工费总额636000元不持异议,故被告秦**作为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其雇请人员(即五原告)施工的机械人工费636000元承担支付义务。由于五原告不具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地位,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被告仁通公司、葛峥铮及第三人迎阳村委会主张权利。且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在案涉工程上的机械人工费为445100元,其要求被告仁通公司、葛峥铮对4451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荣、卢善银、查林惠机械人工费6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荣、卢善银、查林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13880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志建
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
人民陪审员  陆志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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