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寿礼与重庆瞿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其他案件裁定书
(2021)渝0114执异135号
本院在执行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建设公司)、重庆瞿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渝0114执恢124号〕过程中,案外人*寿礼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不动产买受人在上述四要件齐备的情况下,可以针对被执行不动产主张物权期待权,并以此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寿礼在本院查封案涉车位前从嘉华建设公司处全款购买该车位,且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至今,其未能办理车位产权登记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案外人*寿礼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的排除执行条件,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寿礼与被执行人嘉华建设公司签订《XX·XX停车位预留协议书》1份,约定嘉华建设公司为*寿礼预留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X街XXX号XX·XXA43号车位1个,总价100000元整。协议签订当日,*寿礼向嘉华建设公司支付车位费100000元,并到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上述车位的接收手续。后*寿礼按月向该物业管理公司缴纳车位管理服务费并使用该车位至今。现该车位由旧号XXX更改为新号XXX号。但因嘉华建设公司一直不协助业主办理车位产权登记,导致该车位至今未登记至*寿礼名下。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华建设公司、重庆瞿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渝0114执恢1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嘉华建设公司名下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XX街XXX号X幢名义层XX-X号等房产(其中包括嘉华建设公司名下位于渝中区XXX街XXX号XXX号车位)。
解除对重庆嘉华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X街XXX号XX·XX663号车位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继毫 审 判 员 张明聪 审 判 员 刘圣杰
书 记 员 孙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