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2民初1893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胜勇(***之夫),住址同上。
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石邦会,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青扛拓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1275F。
法定代表人:周家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石邦会、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胜勇,被告***,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邦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酉阳县“盛世华典”项目工程施工用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9年3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后转移支付房款73.5万元,剩余欠款2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2018年12月28日该项目内部股东会议纪要确认该借款由黔程公司向开发商委托支付,若项目有利润按2%计算利息20个月(约40万元);3.***仅是借款的中间人,不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适格,被告黔程公司也不适格;2.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石邦会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据、《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更名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说明”等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石邦会等人承接了酉阳县“盛世华典”项目。2015年8月19日,***向***借款,经***指示,***转款1000000元至“盛世华典”项目会计李小阳账户。同日,“盛世华典”项目部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由***委托***转账办理(2015年8月19日由***账户转入),作为酉阳盛世华典项目工程施工用款,借资利息按3%月息结算,结算利息和本金时由借款本人***办理相关手续。”借条尾部的“借款单位”处有“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盛世华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签章。***与***约定月息3分,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4月1日。2018年12月28日,酉阳县“盛世华典”项目的合伙投资人石邦会、***、王兴和等共同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2015年8月19日***投入的100万元,由项目上委托支付,项目财务作调整处理,若项目有利润,按2%/日计息20个月。”2019年3月19日***以一套房屋抵付原告借款本金735000元,剩余欠款26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是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提交的“说明”,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系***向原告借款用于***在“盛世华典”项目的投资,而非原告向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石邦会出借款项,故与原告成立借款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26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邦会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以2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65000元为基数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8%(3.7%×4)计算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以2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高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冯 宇
书 记 员 田雨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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