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黔程建设公司***与湖北省发夏越黔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北省发夏食品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4执异297号
案外人:***,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平安路6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1275F。
法定代表人:周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北省发夏越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59423174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市发夏越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大道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5407680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省发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73710670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申请执行湖北省发夏越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发夏公司)、重庆市发夏越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发夏公司)、湖北省发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夏食品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3月22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黔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湖北发夏公司和发夏食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发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于2017年4月10日与湖北发夏公司、重庆发夏公司、发夏食品公司签订《借款抵偿协议书》,约定湖北发夏公司将发***一期B栋301号、C栋1004号、C栋13A01号房屋作价1141888元抵偿给***。因上述房屋一直未能在住建局办理房屋备案手续,也就一直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湖北发夏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根据查、冻、扣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自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自己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法院不应查封上述房屋。故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黔程公司称,第一、案外人在涉案房屋司法评估期间一直没有提出上述主张,有理由怀疑其所称的借款属于伪造。第二、即便***所称的借款是真实的,也属于高息借款,不能对抗黔程公司享有的债权。第三、即便***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抵偿协议是真实的,其怠于行使其签订合同、登记备案等权利,其也存在过错。第四、***与湖北发夏公司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未办理合同备案,***亦未合法占有房屋,故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第五、***未就涉案房屋向湖北发夏公司支付购房款,故其行为不属于购买。
三被执行人称,案外人所述均为事实。***的借款不属于高息借款,《借款抵偿协议书》中仅有三套房屋抵偿给***,其他房屋均是抵偿给张念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4日,***向夏启军转账6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发夏新城一期B栋、C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年4月10日,湖北发夏公司、重庆发夏公司、发夏食品公司与***签订《借款抵偿协议书》,约定发夏食品公司用湖北发夏公司开发的发夏·一品天下C-10-4、C-14-1、B-3-1房屋抵偿***的借款本息,抵偿面积356.84平方米,抵偿单价3200元/平方米,总房价1141888元。
另查明,因黔程公司与湖北发夏公司、重庆发夏公司、发夏食品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黔程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收到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保全申请书等材料后,经审查作出了(2017)渝0114执保12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4月28日查封了湖北发夏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咸丰县东门路咸丰发***一期项目B栋201、301、401、404、504、601、801、1002、1301、1704、1901、2404、2502号房屋,以及C栋104、1004、1104、13A01号房屋。
本院认为,湖北发夏公司、重庆发夏公司、发夏食品公司与***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书》中,约定用于抵偿***借款本息的房屋为发***一期B栋301号、C栋1004号、C栋1401号房屋,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异议的房屋为B栋301号、C栋1004号、C栋13A01号房屋。对于发***一期C栋13A01号房屋,***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何种据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其对该房屋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发***一期B栋301号、C栋1004号房屋,系发夏食品公司用以抵偿欠付***的借款本息的。以物抵债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此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所规定的基于买卖而产生的权利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约定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故案外人***之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周鸿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