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2民初390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土家八千项目砖款1004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黔程公司在酉阳县酉铜砖厂***处购买**合计301455元,由原告***、被告重庆黔程公司酉阳土家八千二期项目部经办人***共同核对无误。后被告黔程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6月12日分别支付原告***砖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31日由被告黔程公司酉阳土家八千二期项目部财务***个人账户支付原告***砖款1000元。余款10045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黔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对账单、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黔程公司承建了酉阳土家八千房地产开发二期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酉阳土家八千二期项目部自2016年6月起陆续向酉阳县酉铜砖厂购买**、配砖等产品,酉阳县酉铜砖厂送货后出具出库单,出库单载明出库数量及产品品类等,收货由***、***等人签字确认。2016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酉阳土家八千二期项目部名义与酉阳县酉铜砖厂进行了对账,对账单载明6月砖款42108元(配砖单价0.33元)、7月砖款81081元(配砖、**单价均为0.33元)、8月砖款76494元(配砖单价0.33元)、9月砖款75812元(**单价0.44元、配砖单价0.33元),共计275495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19日,酉阳县酉铜砖厂仍陆续向酉阳土家八千二期项目部供应了配砖、**等共计75000匹,该期间的砖款未进行对账结算,经询问,***对该部分砖款同意按照0.33元/匹计价。 2016年8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6月12日黔程公司分三次共计向***支付砖款了20万元。2019年1月31日,***向***支付了1000元。 另,酉阳县酉铜砖厂系***与***、***合伙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该厂已于2018年9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表明案涉砖款归***个人所有,与***、***无关。 本院认为,黔程公司因施工需要向酉阳县酉铜砖厂购买**、配砖,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提交的出库单、对账单以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酉阳县酉铜砖厂依约向黔程公司供货之后,黔程公司亦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酉阳县酉铜砖厂已于2018年9月1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厂另两名合伙人***、***也出具了书面的材料表明案涉砖款已经协议归属***个人所有,故***有权起诉主张要求黔程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应当支付的金额,2016年6月至9月期间的砖款已经经过对账确认,金额为275495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供应的砖款,虽然双方未对账结算,但***举示的出库单与2016年6月至9月的出库单格式一致且均有***、***等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2016年12月22日后的出库单予以认可,***主张将未对账的**、配砖统一按照较低的价格0.33元/匹进行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黔程公司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4750元(75000匹×0.33元)。综上,黔程公司总计应当支付的砖款为300245元,扣除已支付的201000元,黔程公司还应支付99245元,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向原告***支付砖款99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计1154.5元,由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1元,由原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