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9民初5911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重庆某零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某公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某公司)、重庆某零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零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某公司不服(2020)渝0119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3民终12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渝0119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零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消防安装合同》;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20.25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标准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76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坤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消防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重庆市南川区XXXX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承包方式为被告购买消防主材、设施设备,由原告负责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用;承包范围为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及验收;工程承包总价为738800元;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原告每月25日提交本月产值报表,核定已完工作量,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取得消防合格后两周内付至乙方总承包价的95%,其余尾款及质保金在质保期完两周内支付;工期90天,完工后30日内完成消防验收;违约责任为双方因其中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该合同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坤某公司资金链断裂而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全面停工。后被告坤某公司将项目整体过户给被告黔某公司、某零七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坤某公司未到庭。
被告黔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黔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黔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黔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只是一家施工单位,原告针对被告黔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黔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零七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零七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四方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协议签订前的债务由被告坤某公司承担,与被告某零七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零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江苏省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8年8月1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坤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南川区XXXX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南川区XXXX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本工程建筑面积约41725.25㎡,框架结构,高度99.9米;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消防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及验收,本工程不涉及土石方工程,其中消防水箱由生产厂家提供安装到位,强电(含220伏及以上)以及生活给水不在本工程范围内……除消防主材、设施设备由甲方提供外,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第二条约定:该工程按甲乙双方商定的承包范围。其中消防主材、设施设备由甲方负责购买,乙方负责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用,并实行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第三条约定:满足现行相关消防验收规范要求,确保消防专业验收合格。第四条约定:该工程承包总价为738800元。第五条约定工程约定:增减结算方式无。第六条约定:乙方进场后,不收取工程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提交本月产值报表给甲方,甲方按核定的已完工作量,按80%支付工程进度款;取得消防合格后,工程款在两周内付至乙方总包价的95%即701860元,其余尾款以及质保金参照本合同第七条进行结算。第七条约定工:本工程质保金为36940元,消防验收合格之日为质保期的开始日,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完两周内支付完质保金后,本合同终止。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因其中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的一方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左右原告钟某公司进场,2014年7月向被告坤某公司报送工程结算表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坤某公司一直没有回复。原告钟某公司于2014年8月左右停工,于2014年11月左右撤场。
2017年7月20日,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坤某公司(乙方)、被告黔某公司(丙方)、被告某零七公司(丁方),签订了《关于推进南川区水江镇“XXXX”项目建设相关事宜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在开发南川区水江镇“XXXX”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期间,因资金链断裂,项目已停工2年多。现为促进该项目的继续建设,甲乙丙丁四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丙丁三方自愿确定将项目整体过户给丁方并由丙方、丁方负责后续的所有工程的建设,项目过户的全部手续和工作由丙方负责完善,其余各方予以协助。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先行垫付并纳入项目完成后的最终决算中)。二、过户前该项目的所有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处理,且不得因过户前的债务等问题影响项目后续工程的施工。过户后,因该项目产生的债务由丙方、丁方承担。三、由丙方、丁方负责项目后续建设等所需全部资金的投入并按照月息1.6%计息,计入项目成本……。五、后续建设施工的造价,按照重庆08定额造价信息及配套文件执行;定额、配套文件没有的执行市场价(乙、丙、丁三方根据本原则签署后续建设的具体施工合同并抄送一份给甲方备案)。六、对后续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甲方、乙方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如损害乙方利益,丙方、丁方应对其承担责任。七、本项目建成完工后,乙、丙、丁三方之间办理最终决算。在确保承建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剩余的利润(资产)由乙方用于偿还全部债务,乙方对全部的债务,均应采取平等对待的原则依法、依约予以清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1月14日,被告黔某公司工作人员傅某对原告钟某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清点,并出具《关于消防设施设备清量》,内容为:原重庆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钟星消防有限公重庆分公司签订消防家装协议,包括未建2号楼,于2017年11月14日对现场清量如下:1、幼儿园1-4层,已全部安装消防管,消防栓箱12个未安装,喷淋报警系统未安,室外消防系统未安。2、1号楼共33层,从1-33层消防主管已安装,地下室(车库)未安装。每层4个消防栓箱已安装,第29-33层的消防箱已安装,第1-28层消防箱未安装,所有报警系统全部未安装。3、商业楼:第1-4层,第1层消防管已安装,消防箱未安装。第2-4层消防箱、消防管、喷淋系统已全部安装。注明:消防管规格分别为DN100、DN150,喷淋系统DN25、DN32、DN40、DN80,预埋DN20(pvc),吸热盘规格DN30,现场难以清理,需由原告钟某公司装图纸设计计总量(其中包已安装和未安装部分)。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尚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3298.4元。尚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作出尚峰造鉴字[2022]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钟某公司已完成合同价为153301元。
另查明:原告钟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消防安装合同》;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20.25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损失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76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因该案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同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没有准许,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0)渝0119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原告钟某公司与被告坤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消防安装合同》;二、驳回原告钟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钟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二审查明傅某系被告黔某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的《关于消防设施设备清量》系对被告坤某公司已完工和未做工程的现场确认,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应当准许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遂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渝03民终1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消防安装合同、施工图纸、工程物资采购/供应合作协议、报价表、销售清单、发票、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竣工图及工程结算资料、照片、关于继续推进南川水江镇“XXXX”项目建设相关事宜协议书、关于消防设施设备清量、(2020)渝0119民初465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21)渝03民终1273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原告钟某公司与被告坤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消防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钟某公司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坤某公司报送进度款;而被告坤某公司未予以回复,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工程消防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确定解除时间为(2020)渝0119民初4657号案件中向被告坤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因原告与被告坤某公司并未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院依法委托尚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尚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钟某公司已完成的合同价为153301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坤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301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系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8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系被告坤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按照合同“双方因其中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的一方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的约定,被告坤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76元(738800×2%)。原告钟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298.4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坤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黔某公司、某零七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坤某公司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坤某公司将其开发的“XXXX”项目整体过户给被告某零七公司并由被告黔某公司、被告某零七公司负责后续的所有工程的建设;但原告在四方协议签订时已经撤场,与被告黔某公司、某零七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四方协议还明确约定该项目过户前的所有债务由被告坤某公司自行承担并处理,过户后的债务才由被告黔某公司、某零七公司承担;同时被告黔某公司、某零七公司负责项目后续建设所需全部资金投入,项目完成后在确保承建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剩余利润由被告坤某公司用于偿还全部债务,被告黔某公司、某零七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因此,被告黔某公司、某零七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黔某公司、某零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消防安装合同》于2020年12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3301元,并以15330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776元。
四、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3298.4元。
五、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6180元(原告钟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坤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