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渝0114执恢35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3444207L,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1275F,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青杠拓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渝0114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118469350.60元的普通发票。”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重庆谊隆久益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2022年4月15日,本案承办人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黔江区税务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召开联席会议,就本案案情和税务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研究,商讨以行政手段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可行性,本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列席会议,最终确认税务部门无法直接以代开发票等手段实现本案执行目的。后经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拟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措施,因尚未控制到本人暂未实施,已移送**部门协助调查。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查控措施,无法直接通过强制执行手段执行完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其对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可执行的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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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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