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昌农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4民终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昌农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杜家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620889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青杠拓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127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昌农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农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14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农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黔程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昌农环保公司加气砼砖的单价调整为280元/立方米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1.事实上,双方对后期供货价格调整为280元/立方米是协商一致的,昌农环保公司向黔程建设公司送达了《重庆昌农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加气混凝土砌块价格的函》(以下简称《调价函》),黔程建设公司进行了接受,昌农环保公司将该《调价函》交给黔程建设公司盖章,黔程建设公司故意不予返还。2.黔程建设公司对货款金额是认可的。昌农环保公司庭后提交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其中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载明数量和含税金额,含税金额除以数量得出单价为280元/立方米,黔程建设公司对发票进行了签收。3.黔程建设公司的抗辩不符合常理。从昌农环保公司2018年开具发票以来,长达三年时间里未收到黔程建设公司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黔程建设公司作为集团公司,有正常的财物流程和制度,付款经过财物、会计的审核和各级领导审批,黔程建设公司超额支付货款的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简单依据《加气砼砖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来认定双方货物单价为250元/立方米,未综合全案证据和生活常理,明显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昌农环保公司庭后提交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证据载明了货物单价调整为280元/立方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起关键作用,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提及及评析,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黔程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昌农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昌农环保公司称其向黔程建设公司送达了《调价函》,而黔程建设公司没有盖章,如确有此事,那么刚好证明双方没有对昌农环保公司单方调价达成一致合意。根据交易习惯,双方是先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后昌农环保公司按合同向黔程建设公司供货。同理,双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先完成变更单价的书面补充协议后,再向黔程建设公司继续供货。因此,很明显是昌农环保公司单方的调价行为没有经过黔程建设公司同意,且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三、昌农环保公司开具单价为280元每立方米的发票,是其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调价的合意。同时,黔程建设公司已停止按发票的金额向昌农环保公司支付的行为,表明了黔程建设公司是不认同昌农环保公司单方调价,因此出现了后续没有再向昌农环保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四、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昌农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证据后,一审法院组织了质证,判决书中是否提及或评析发票一事,对该案不存在实质影响,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昌农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昌农环保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黔程建设公司向昌农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5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53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2175.21元,应付本息2471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黔程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购货单位黔程建设公司(甲方)与供货单位昌农环保公司(乙方)签订《加气砼砖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为加气砼转,规格型号详(见)甲方计划单,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暂定数量(总计)2500,单价250元/立方米,金额625000元,提交货时间及数量以项目报计划为准。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的规格尺寸送货到甲方项目指定地点堆场,由甲方指定收货人清点数量及外观质量(外观是否磨损、规格型号等)并签字确认,收货人员同意后由乙方自行卸货,甲方指定收货人员为***。第四条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约定:1.产品的价格,各规格产品均为250元/立方米,该单价为含税价(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含运输费、上下车费、堆砌费等一切费用。在合同期内,如遇交易产品市场价格涨跌超过5%时,本着风险共担的契约精神,双方可协商对超过5%的价格部分进行适当价格调整,并出具调价函,调价函须甲乙双方确认后加盖公章生效;2.乙方供货数量以本合同前款暂定数量为限,若超出本合同前款暂定的供货数量,双方须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否则视为乙方已放弃收取超出数量部分货款的权利,甲方有权拒付超出本协议暂定送货数量以外的货款;3.产品货款的结算为乙方每月25日对账,并开具当月全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次月20日左右支付当月货款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4.付款前,甲方需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予支付;5.特别约定,仅有甲方项目人员(包括指定收货人***)签字或加盖项目印章的涉及经济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对账单、结算单、欠款凭证或付款承诺等),均不对甲方产生任何拘束力,均不能作为结算或付款的依据;所有经济资料还需由甲方审核并加盖甲方公章确认后才对甲方具有拘束力,方可作为结算或付款的依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给乙方。 双方签订合同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昌农环保公司向黔程建设公司供应加气砼转共计1523.0775立方米,黔程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总计385929元。昌农环保公司提供的增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共六张)空白处均记载有“数量属实,财务核实为准,***”的字样,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单价为250元/立方米,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27日、2018年9月25日的对账单显示单价为280元/立方米。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单(共六张)签收人处均有“***”的签名,昌农环保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29日向黔程建设公司提供金额为68651.25元、81278.75元、71544.76元、100849.56元、54553.46元、31590.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084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昌农环保公司与黔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加气砼转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中昌农环保公司已供应货物的数量、质量及黔程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等均无异议,但对自2018年6月20日后,涉案货物的单价由250元/立方米变更为280元/立方米是否符合约定存在争议,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问题,评析如下: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对于涉案货物价格的调整,需要通过调价函的形式,并经双方签章确定。昌农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货物单价的调整系双方协商一致或者事后黔程建设公司予以追认。双方的合同还明确约定,黔程建设公司指定收货人***对涉案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现场确认,***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及签字内容,不能作为黔程建设公司认可或者同意对货物单价的调整。因此,涉案货物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50元/立方米计算,昌农环保公司已供应涉案货物1523.0775立方米,货款总计380769.375元(1523.0775×250元/立方米),黔程建设公司已付货款为385929元,不应再支付货款,故对昌农环保公司提出由黔程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53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农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昌农环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昌农环保公司围绕着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昌农环保公司主张的案涉货物单价已经调整为280元/立方米的事实不予认可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昌农环保公司、黔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加气砼转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案涉《加气砼转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交易产品市场价格涨跌超过5%时,本着风险共担的契约精神,双方可协商对超过5%的价格部分进行适当价格调整,并出具调价函,调价函须甲乙双方确认后加盖公章生效”“仅有甲方项目人员(包括指定收货人***)签字或加盖项目印章的涉及经济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对账单、结算单、欠款凭证或付款承诺等),均不对甲方产生任何拘束力,均不能作为结算或付款的依据;所有经济资料还需由甲方审核并加盖甲方公章确认后才对甲方具有拘束力,方可作为结算或付款的依据。”本案中,昌农环保公司提出双方对后期供货价格调整为280元/立方米是协商一致的,黔程建设公司对此价格是认可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昌农环保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但从昌农环保公司举示的证据看,其并未举示经双方加盖公章的《调价函》,其举示的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单等均只有***个人的签字,依《加气砼转采购合同》约定对黔程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昌农环保公司认为案涉货物的单价已经调整为280元/立方米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昌农环保公司提出其庭后提交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起关键作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提及和评析程序违法。经查,昌农环保公司提交的该些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该些证据虽然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提及和评析,但并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正确认定,昌农环保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昌农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重庆昌农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