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6民初120号之一
原告: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27411644N,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东,淮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世勤,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该公司会计。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张荣幸,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955079900,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2004室。
法定代表人:蔡青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良,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亚)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三公司)、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江苏新铁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被告中能建三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申请追加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同月5日本院决定通知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徐州中亚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械租金人民币499.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万元(以租金499.8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自原告处租赁工程机械若干用于被告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租金交付办法为“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租赁期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租金的支付每迟延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月,并逐月累加,直至付清为止”,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5年12月1日起机械进场并按照被告指令施工。但在整个工程周期内,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工程结束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仍未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并因此产生巨额延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能建三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协议中的项目部公章系私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苏新铁人,所有的工程款已支付,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人江苏新铁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协议系原告伪造,且刘其才的签名不是刘其才本人所签,系他人仿冒刘其才的笔迹书写。江苏新铁人已按口头约定支付全部的租赁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如租赁协议上刘其才的签名系被仿冒书写,项目部公章系私刻并加盖私刻的公章,则原告私刻公章及仿冒签名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若刘其才的签名系真实的,则第三人的行为涉嫌虚假陈述。因本案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构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进江
人民陪审员 范良书
人民陪审员 吴方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楼凯雷
书记员王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