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6民初120号之一

原告: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27411644N,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东,淮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世勤,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该公司会计。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张荣幸,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955079900,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2004室。

法定代表人:蔡青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良,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亚)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三公司)、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江苏新铁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被告中能建三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申请追加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同月5日本院决定通知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徐州中亚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械租金人民币499.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万元(以租金499.8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自原告处租赁工程机械若干用于被告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租金交付办法为“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租赁期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租金的支付每迟延一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月,并逐月累加,直至付清为止”,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5年12月1日起机械进场并按照被告指令施工。但在整个工程周期内,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工程结束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仍未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并因此产生巨额延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能建三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协议中的项目部公章系私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江苏新铁人,所有的工程款已支付,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人江苏新铁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协议系原告伪造,且刘其才的签名不是刘其才本人所签,系他人仿冒刘其才的笔迹书写。江苏新铁人已按口头约定支付全部的租赁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如租赁协议上刘其才的签名系被仿冒书写,项目部公章系私刻并加盖私刻的公章,则原告私刻公章及仿冒签名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若刘其才的签名系真实的,则第三人的行为涉嫌虚假陈述。因本案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构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进江

人民陪审员  范良书

人民陪审员  吴方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楼凯雷

书记员王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