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760号

原告: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1650961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草甸社区草甸街**。

法定代表人:郑丽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彪,男,1969年4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955079900。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商新区世纪大道**盐城金融城****/div>

法定代表人:蔡青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良,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住江苏省射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求索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铁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求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孔德彪,被告江苏新铁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良、王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求索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72918.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1875.5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137291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2233.49元及以尚欠工程款137291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四、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能祥云天峰山龙泉风电场工程绿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大理州祥云县东南部华能祥云县天峰山龙泉风电工程的平台平整及碎石便道,支线道路、风机平台、渣场及生活临建场地整治等工程施工任务。此外,该合同还对包工包料包机械、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详细约定。前述《华能祥云天峰山龙泉风电场工程绿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该《分包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并通过了业主单位的竣工验收。此外,还按业主单位及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工程资料(含经业主单位认可的图纸、签证、新增单价等工程结算资料)。原告依《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的对应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18266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9年春节前,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390000元,总工程款4182669.50元扣除部分材料款、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方管理费及全额税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2918.50元。就该部分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新铁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华能祥云天峰山电场工程绿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权利、义务享受和履行的依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渣场及生活临时建场地整治均包含在固定总价2383500元内,原告自行编制的绿化及其他附属工程施工结算书,单列平台耕植土铺填工程量394604.28元、渣场耕植土铺填工程量69988.80元,总计464593.08元,按约定70%计价,多增列325215.156元。另,原告编制预算书分项价格比决算价格高出631744.75元,按约定70%计价,多增列444221.325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3086331.46元,如减去原告多虚增的工程款,加上被告完成的工程量88万元和已支付的139万元,按合同约定的70%计价,原告剩余工程款应为(3086331.46元-2383500元)×70%+(2383500元-880000)-1390000元=605482.02元,并非原告认为的还差欠1372918.50元。第二,原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固定总价部分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40%,工程师审计结束付95%,扣5%保证金支付同被告与业主方签订合同条款同步,而且无论被告何时付款原告承诺放弃任何利息和附加条件。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案涉工程至2020年8月20日后才开始验收,另因原告植被恢复未通过验收,被告方被甲方扣留了50万元。严格来讲,被告向原告付款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工程未验证合格前主张全部未到期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违约金及利息建立在付款条件成就双方合同的基础上,因原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更谈不上违约金及利息;况且即使付款成就,被告有迟延付款行为,原告承诺放弃该追索权。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A1、A3中的施工预结算书与被告提交的B1施工预结算书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A2、B2组证据本院结合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A4及被告提交的B3-B5组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2日,被告江苏新铁人公司(甲方)与原告云南求索公司(乙方)签订了《华能祥云天峰山龙泉风电场工程绿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华能祥云天峰山龙泉风电场工程项下的平台平整及碎石便道、支线道路、风机平台、渣场和生活营地区域的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施工及植被养护工作、渣场及生活临建场地整治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承包价款为:1、综合单价:平台平整及碎石便道13元/㎡......;2、固定总价:①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含余土外运、边坡及平台修整、耕植土铺设回填、植物、玻璃钢集水池及辅材采购、种植、养护、维护及验收等)在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合同清单价格2383500元基础上,甲方收取乙方固定总价880000元的工程费及管理费(含甲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超过合同清单价格以外部分另按30%收取乙方相关管理费,低于合同价格时,仍按880000元收取费用;②渣场及生活临建场地整治:按实际发生且甲方签证认可的机械台班用量乘以市场机械台班租赁单价,按实结算......等。合同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条款第三项约定:“无论何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或结算款,甲方只支付对应款项的实际完成金额,乙方承诺放弃诉求任何形式的利息及附加条件。”除外,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7月退场。期间: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18年10-11月期间支付11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4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对于原告施工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结算工程款时部分内容重复计算,以及部分计算单价超出了决算书单价,双方引发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能祥云天峰山龙泉风电场工程绿化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结合双方所提交的结算单,双方对于工程量均无异议,仅就部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所主张的平台耕植土铺填、渣场耕植土铺填是否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总价的内容,是否应当另行计算?二是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项下的工程款计算是否应按照业主与被告结算审定价进行计算?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平台耕植土铺填以及渣场土铺填均属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承包价款部分的约定内容,双方就超出合同价部分的处理方式已经进行了约定,并非按照固定总价进行计算,结合被告所提交的业主方关于上述两项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就争议焦点二,结合业主方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的结算以及原、被告认可的工程量,被告按照业主方审定的工程量及审定单价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其主张的单价计算相关工程款为3561700.12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涉案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款为2929955.37元。综上,原告实际的工程款为3550924.54元(394604.28元+226364.89元+2929955.37元),按照双方约定,扣减已支付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550924.54元-2383500元)×70%+(2383500元-880000元)-990000-400000元=930697.1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就工程量均无异议,仅对合同条款就工程价款计算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无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均予以了明确约定“乙方承诺放弃诉求任何形式的利息及附加条件”,故原告关于主张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30697.1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91元,由原告云南求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1元,由被告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哲

人民陪审员  姬凤鸣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