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东,淮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27411644N。
法定代表人:王世勤,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0019X。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955079900。
法定代表人:蔡青华,任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6民初1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1126民初1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定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未予以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亦未被采纳,一审仅凭被告答辩意见及证人身份即作出裁定,没有事实支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虚假诉讼主体身份必须是原告或申请人,不包括被告、第三人,更不包括证人,而一审法院以各方总有一方虚假陈述,因而构成虚假诉讼是对司法解释的曲解。其次,按照最高院的规定,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由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一审法院并未遵守执行,仅仅驳回起诉,没有移送。最后,按照浙江高院对于打击虚假诉讼的规定,认定虚假诉讼应有一系列程序,但一审法院程序上的操作耗时很短,不符合规定和常理;三、上诉人投入了巨额成本,但按照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计算,除现场花费外,实际仅收到30余万元,不符合常理;四、本案主要问题还是应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和“刘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确定,而该事实应当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审查确认。
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原审时上诉人陈述,由证人刘某持有租赁合同并与其签订合同,且有刘某本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刘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租赁合同中被上诉人的盖章与开工报告中的印章不一致,故本案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可能构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的审理结果需要以公安调查的结果为基础,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全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与上诉人进行过结算,合同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被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仅存在口头租赁协议,且原审第三人已在一审中提供了全部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合同,经办人并非刘某本人所签,加盖印章也非被上诉人合法持有的印章,结算表亦没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字确认。故案涉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并非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涉嫌虚假诉讼。
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械租金人民币499.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0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万元(以租金499.8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查认为:如租赁协议上刘某的签名系被仿冒书写,项目部公章系私刻并加盖私刻的公章,则原告私刻公章及仿冒签名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若刘某的签名系真实的,则第三人的行为涉嫌虚假陈述。因本案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构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已涉嫌刑事犯罪,应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州中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汇报材料,拟证明刘某身份为该公司项目副经理,李凡明等人编入三建的施工人员,中亚公司提供的九台机械编入三建现场,洪亮为三建安全员;2、现场施工牌,拟证明刘某为三建的生产副经理;3、钢筋订购合同,拟证明三建因案涉项目订购钢筋所签订的合同用章与三建和中亚所签合同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计量报表,拟证明该申请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中亚合同所盖为同一枚印章;5、现场照片,拟证明中亚租赁的机械为三建所用;6、收据、发票,拟证明中亚现场费用有洪亮签字并由三建支付;7、收据、发票,拟证明所有费用,没有一张票据能够看出与第三人有关系。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制作该汇报材料,且刘某、洪亮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系新铁人公司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与南京达仕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中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计量报表中的项目部章与中亚公司合同中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得出,故相关案件事实需要通过移送公安调查的方式查明;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材料6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发票名称为江苏电建三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另证据材料2-7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三性均有异议,刘某、洪亮为原审第三人委派现场的施工人员,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证据材料3-4三性均有异议,原审第三人从未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没有原审第三人经办人的签字,若该合同真实存在,也是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私刻印章;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赁的机械全部用于工地,也不能证明机械为被上诉人所用;对证据材料6-7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提供票据,原审第三人据此支付租金,原审第三人对票据是否正规、工资是否真实均不予审查,且被上诉人已将工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再行支付工程施工费用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7在一审期间已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单方或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本案中,一方面,若项目部公章系私刻、签名系仿冒则原告涉嫌伪造证据,另一方面,若签名系真实则第三人涉嫌虚假陈述。故本案符合单方进行虚假陈述或伪造证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李伟峰
审 判 员 金晓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楼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