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3094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王威,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金融城1401。
法定代表人:蔡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军(参加第一次庭审)、王威(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铁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21年4月29日,被告收到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华能祥云天峰山龙泉电场升压站建筑工程尾款2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收条给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后2021年5月6日,原告因工作失职,又支付了250000元工程尾款给被告;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不当得利款25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现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首先,根据被告在《结算单》下方已注明“上述支付尾款不含五拾万元水保复垦保证金”及2021年4月29日新铁人公司通过***向***支付25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清楚地证实原告及第三人未举出是否向被告合伙人徐某1生支付250000元质保金的相关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依据合伙关系及新铁人公司与被告及徐某1生之间就返还质保金的债权关系取得案涉250000元有合法根据,如果案涉款项应属于支付徐某1生250000元质保金的份额,那么被告收取也无不当之处。其次,退一步讲,第三人又另向徐某1生退还250000元质保金,那么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第三人在明知将本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借款给徐某1生个人,并在扣除被告工程款用于抵扣徐某1生个人借款的情况下,新铁人公司与徐某1生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应得利益的事实显而易见。因此,第三人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本应支付给被告与徐某1生合伙的工程款扣除,用于抵充徐某1生向新铁人公司的个人借款,故此时虽然新铁人公司与徐某1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在新铁人公司与被告之间仍就工程款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即新铁人公司差欠被告个人3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基于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250000元有合法根据。综上两个方面,被告、徐某1生及第三人新铁人公司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无论是基于返还保证金的债权,还是基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债权,被告取得案涉250000元均有合法依据,故不构成原告所谓诉称的不当得利。
第三人新铁人公司未到庭,但提供述称意见,1.新铁人公司跟被告***之间的往来截至2021年4月29日时间已全部结清,再付250000元给被告系原告***个人行为。新铁人公司没有举证义务。2.被告抗辩2016年1月19日徐某1生向新铁人公司借款600000元系工程款,应付给其30万没有任何理由。对600000元借款性质的认定无非存在两种情形,(1)徐某1生个人向新铁人公司借款,这种情形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徐某1生以借款的形式向新铁人公司预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形下存在两种结果,一是在2021年4月29日结账时将该预付工程款已充抵,二是该借款没有充抵,徐某1生尚欠600000元借款的往来。综上,无论是哪种情形发生,徐某1生2016年向新铁人借款600000元都不可能产生新铁人公司向徐某1生付款的结果,也不可能产生新铁人公司向被告***返还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三人新铁人公司的会计。
2020年6月20日,第三人新铁人公司负责人徐某2、被告***、案外人徐某1生进行结算,并在《华能祥云天峰山龙泉风电场升压站建筑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华能祥云天峰山龙泉风电场升压站建筑工程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3301075.34元(大写:贰仟叁佰叁拾万壹仟零柒拾伍元叁角肆分),此结算金额中包含业主暂未支付给苏电三建的水保复垦质保金500000元。该项目经核对已支付给施工方徐某1生、***合计金额为21242475元(大写:贰仟壹佰贰拾肆万贰仟肆佰柒拾伍元),剩余未支付尾款为2058600.34元(大写贰佰零伍万捌仟陆百元叁角肆分),未支付尾款中属于徐某1生的为279300元,属于***的为1279300元。尾款支付以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已收款同步支付给施工方。截止本结算单签字确认后施工方徐某1生、***再无其他任何诉求。”该结算单上除了三方签名外,还有被告***写的“上述支付尾款不含伍拾万元的水保复垦保证金。”
结算单签订后,原告作为第三人新铁人公司会计陆续向被告***付款。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50000元,至此第三人新铁人公司已经将1279300元向被告***全部付清。
2021年5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后第三人新铁人公司通过《通知》的方式将不当得利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通过诉讼行使权利,该《通知》载明:“***:作为本公司工作人员,因你工作失误于2021年5月6日重复向***转账250000元工程尾款,现责令你于一个月内追回该笔款项,否则公司将以你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你承担该笔款项的赔偿责任。在此期间,如涉及本公司追回该笔款项权利一并转让与你(包含但不限于诉讼等权利)。”
2021年5月8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索要2021年5月6日支付的250000元,被告***回复:“因为公司结账的时候有一笔徐总的600000元借款,一直挂账,所以这笔钱等这笔核对无误后会按核对结果进行办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2021年12月17日,第三人新铁人公司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关于***与***、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贵院对于我司将相关诉讼权利转让给***的通知表示其通知并不具体明确,现我司就关于以通知方式将相关权利转让给***的行为进行确认,该份通知不仅包括将向***追索250000元的权利转让给***,也包括我司将其250000元债权转让给***,对于***不当得利250000元应偿还给***,与我司无涉。同日,第三人新铁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与***、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院在庭审中要求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1月份的财务账册和汇款凭证以查明与徐某1生之间的往来的事实,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就其证据做以下说明:徐某1生与江苏省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往来,对于2016年1月19日徐某1生向公司的借款,徐某1生已于2016年10月10日还清。特此说明!”第三人新铁人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徐某1生于2016年10月10日转账归还60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第三人新铁人公司关于收到徐某1生还款600000元的记账凭证。
以上事实,有《华能祥云天峰山龙泉风电场升压站建筑工程结算单》、转账记录、收条、《通知》、短信、《确认书》、《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需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在诉讼中,根据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第四个构成要件对于原告来说是一消极事实,根据常理及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不能要原告当事人承担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而第四个构成要件对于被告来说,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其更容易证明,故由被告举证证明有法定或约定依据更加的合理。本案中,第三人新铁人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原告***转账25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获得该250000元是否有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被告***认为第三人公司负责人徐某2用合伙人的600000元工程款借款给被告徐某1生,被告***应得300000元,因此该250000元不应该返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徐某1生借款行为发生在三方结算行为之前,即使存在该笔借款支出,也应该在结算中一并处理,被告主张该600000元借款放在一边未在结算中处理或者在结算时私自将该600000元扣除,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常理不符,如真有上述情况存在,被告***应在结算时提出该异议,而不是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另外,被告主张徐某1生一直未将600000元还给第三人新铁人公司,但第三人新铁人公司已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该借款600000元,徐某1生已经在2016年就已通过转账归还。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后被告***又认为4月29日和5月6日分别支付250000元,应为归还结算单被告***注明的水保复垦质保金5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单显示,确实有500000元未予分配,但是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00元质保金已经具备返还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一人享有,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另有相关证据证明该500000元质保金已具备返还条件,并且应该向被告***返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并未有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取得该250000元,应将该250000元返还给第三人新铁人公司。现第三人新铁人公司将该2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250000元。被告***一直怠于返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款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人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全的担保方式不仅有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也有直接向法院缴纳保证金的担保方式、因此保险费并非保全所必须采取的担保方式,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自己选择的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21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50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21年5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款项可以自行交接,被告亦可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16)。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爱
人民陪审员 胡伟伟
人民陪审员 陈静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仇 惠
书 记 员 顾 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