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暂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镇江市丁卯桥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1幢2-20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子营霖岚国际广场B座25层25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人公司”)、云南巨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祥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3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80958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涉案工程原是被上诉人***的儿子领头在做,单价太低,上诉人不做,后能源公司再三叫上诉人做下去,并说给上诉人涨单价,但没有说具体的单价,上诉人提出直接与能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不能与巨煌公司及***有牵连,能源公司也答应了,前三次借支款是上诉人亲手在能源公司借的。巨煌公司与能源公司的合同及巨煌公司与***的合同都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说是**荣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不属实。上诉人所做工程的单价要以市场评估和国家的定额来算才公平。
被上诉人能源公司答辩称,能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涉案工程能源公司系与新铁人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新铁人公司符合相应的施工资质要求,施工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项目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工程款项也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能源公司未与上诉人有任何接触,也没有委托上诉人施工。上诉人自述能源公司安排其施工并付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子虚乌有。上诉人要求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铁人公司、巨煌公司、***未作出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958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能源公司系从事境内外电力、工程和公路、房屋建筑等工程施工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能源公司取得华能大理祥云天峰山龙泉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新铁人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合同价款、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新铁人公司从被告能源公司分包得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巨煌公司,并以能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巨煌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包干价为2300000元。被告巨煌公司从被告能源公司分包得工程后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完成图纸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一次性包干价,包干单价为综合楼(包含斜屋面)、宿舍楼按105元/㎡……被告***转包得工程十多天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过合同。2015年2月,原告接手后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撤出工地,原告撤出工地时,施工的工程未验收,原告也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被告新铁人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巨煌公司工程价款2394431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巨煌公司与被告***就争议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完成综合楼、宿舍楼共计2218.69㎡,单价105元/㎡,工程价款232962.45元;完成仓库、水泵房、35KV配电室、GIS室、SVG室(2栋)共计2022.33㎡,单价125元/㎡,工程价款252791.25元,工程价款共计485753.7元,被告巨煌公司另补助被告***20000元,总计505753.7元,并以借支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75648元,其中原告领取的工程价款为447431元。
再查明,施工过程中,被告新铁人公司建设附属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就该部分工程被告新铁人公司单独支付原告89800元。
被告巨煌公司已经与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就工程量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工程单价已经变更并且被告巨煌公司口头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新单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被告巨煌公司认为工程单价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单价,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其禁止性规定;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能源公司取得华能大理祥云天峰山龙泉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新铁人公司,被告新铁人公司又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再次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巨煌公司,被告巨煌公司又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新铁人公司、巨煌公司、***虽以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进行分包,但其实质是工程分包,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新铁人公司与被告巨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巨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量的问题。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巨煌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对该工程量原告无异议,且被告***当庭认可其只是与被告巨煌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施工是原告,故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以被告巨煌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确认的为准。
关于工程单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巨煌公司主张工程单价为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并以该单价与被告***进行结算,对此被告**荣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巨煌公司口头答应变更工程单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为被告巨煌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结算的价款,即505753.7元,因该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故该款应支付原告。被告巨煌公司已向被告***支付675648元,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领取的工程价款为447431元,尚欠工程款58322.7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清工程款人民币5832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4元,由原告***承担7482元,被告***承担1032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的陈述不属实,***只有几个人做了10天左右,上诉人做了几个月。被上诉人能源公司、新铁人公司、巨煌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一份,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还向本院提出申请就其承建的工程劳务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工程系***从巨煌公司承包后又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现***与巨煌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价款已明确,则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直接从被上诉人能源公司处承包工程,对此被上诉人能源公司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能够认定的是,本案工程系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巨煌公司承包后又由上诉人进行施工,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综合全案事实及交易习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承包后转包给上诉人正确,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巨煌公司的结算金额确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付款的金额亦无不当,现被上诉人巨煌公司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判决仅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余款58322.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杰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