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02民初5171号
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94495879F,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羊中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中路钱江财富广场1幢2-2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铁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受理。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22元,由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