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3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节能产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费祝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盐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按照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65号仲裁裁决支付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为润盐环保公司的副总经理,并非公司股东,也不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公司工作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应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劳动合同法管理范畴。
润盐环保公司答辩,***是润盐环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于2018年12月2日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1至4月***未提供劳动,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
润盐环保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赔偿金168000元、绩效工资62400元、工资30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作出润盐字(2012)011号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各部室:根据公司组织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经公司总经理提名并报请董事会批准:聘用***同志任公司副总兼财务部经理。经公司总经理会议研究,***同志工作分工为分管财务部、办公室。抄报公司董事会。
2018年元月18日,润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祝建及股东毛某、倪某1在橡树湾咖啡厅形成一份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一、报表:1.应收帐款;((;2.材料应付款、进销存;3.工程核算表;4.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同意报送费祝建、倪某2、毛某、***、陈某文某到各自邮箱。二、公司高管任职:关于聘请陈某文同志任职的决定。1.陈某文任总经理,分管化验室、生产部、车队、负责全面工作和安全质量、环保工作。二、***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公司考核工作及银行、税务、工商工作。3.费祝建任副总经理((;4.倪某2任副总经理((;5.毛某任副总经理((。三.总经理基本工资10万元绩效税后利润的1.5%,副总乘0.8,考核方法另订。费祝建、毛某、倪某1作为股东在公司出资比例为36%、27%和27%。
2018年12月2日,***向润盐环保公司递交辞职信,内容为:董事会及公司领导:本人从2011年进入公司至今已有7年多了,一直从事公司管理和财会等工作,考虑到种种实际情况,现时近年底,决定辞去公司副总及财务部主任等一切工作,请尽快安排人员接收我的工作。
2018年12月30日,费祝建、王某、倪某2在公园道1号召开会议,李恒中列席参加,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会议内容为关于倪某2、毛某、倪某3勇股权转让给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集团)后财务收支办法的程序规定,会议记录内容为:2018年28日,公司董事长费祝建主持召开董事会,讨论了关于倪某2、王某、倪某3勇股权转让给中鼎集团后财务收支等相关问题,形成如下决议:1.成立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公司改制工作,聘请李恒中同志担任组长,(详见董事会文件及改制领导小组职责)。2.2019年2月底前公司收回的应收款全部用于支付应付款,2月底出具应付款明细表。3.尚未入帐的原材料采购、配件采购、招待费等发票各位责任人要在2019年1月10日前完成账务入帐,特殊情况必须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包括:未入帐原因、预计入帐时间、金额等,报财务备案,否则一律不得报销,责任人自行承担责任。4.应收款入帐后,财务要及时向董事会报告((。11.为保证股权转让后原润盐财务正常有序的开展及债权的实现,决定对下列人员进行工资补助,补助标准的调整及补助截止日由董事会讨论的情况进行调整,补助人员名单及标准如下:***5000元/月,田燕君2500元/月,郑秀梅3000元/月,刘学巧2500元/月。会议记录最下方为董事会成员签名:费祝建、倪某2、毛某。
2019年6月29日,李恒中作为原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的代表与陈某文(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经甲方(原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财务核算,应结算给乙方2018年度奖金7.8万元,以上奖金金额乙方予以确认。原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59%股权于2019年1月1日转让给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后,乙方接受中鼎集团内部调动到中鼎集团下属子公司: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任职。鉴于乙方在到江苏博拓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任职前后为原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协调联络工作,甲方补助乙方通讯费200元。以上奖金、补助合计7.82万元。以上奖金、补助一周内汇款至乙方指定银行卡号,款到达乙方帐户后乙方与原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帐务全部结清余无瓜葛。
***于2020年2月25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润盐环保公司支付赔偿金189860元、绩效及加付赔偿金78000元,拖欠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89020元、垫付的油费、话费合计2445元。2020年4月10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20)第65号裁决,裁决:润盐环保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68000元、绩效工资62400元、拖欠工资30825元。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润盐环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公司的(2012)011号《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的文件》载明,被告是根据公司总经理提请经董事会批准后被任命为副总兼财务部经理。该文件的内容与2018年元月18日费祝建、王某、倪某2三人召开的会议内容基本一致,而该三人均是公司股东,占公司90%的股权,故该三人的意思表示等同于公司权力机构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是基于公司权力机构的委托,参与、从事原告的公司的经营管理。2、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也分管公司财务,实际从事公司管理层工作,会议中约定的薪酬构成中其作为公司副总可以参与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且辞职报告中也明确辞去公司副总和财务办公室主任的职务。综上,***应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于管理者的地位,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劳动者。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劳动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不生效,被告可以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决定免交。
二审中,***代理人提交三份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润盐环保公司董事会委任上诉人***为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上诉人***系润盐环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劳动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