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协弘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协某某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某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协***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书香名苑商铺****园)。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协***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弘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协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与协弘公司之间自2019年11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系协弘公司工地的工人,从事的是协弘公司承接工地的工作。本案应当进一步查明个人违法分包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协弘公司答辩称,***与协弘公司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要求查明的涉案工程的分包情况与本案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公司、原审第三人***均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协弘公司之间自2019年11月1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到协弘公司承接的镇江凤凰广场9号楼的工程项目上进行安装作业。2019年11月16日中午,***从工地的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受伤。 关于***是跟随哪方工作的问题。协弘公司辩称,协弘公司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一直有项目合作关系,案涉的镇江凤凰广场9号楼工程项目也是协弘公司承接下来后交给***公司进行施工作业的,之前双方合作均签订有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小、工期又短,故未签订合同,但该工程的结算也是由***申请,最后统一结算给***公司,并汇入其公司账户。***是***公司找来的工人,与协弘公司无关。***述称,协弘公司与***公司之间确实一直有合作关系,但双方一般都签订合同,案涉的工程比较小,协弘公司就找到***让帮忙找几个人做一下消防电工程,***就找到原来手下的工人**让他包干制,找几个人干。***就是**找来的,***就是从中帮忙介绍一下,***不是自己的工人,自2019年10月26日以后***就不在***手下干了。 一审中,协弘公司提交了与***公司就其他工程项目的合作协议以及相应的付款申请单,均由***申请付款并付至***公司或***的账户。案涉的镇江凤凰城广场9号楼消防改造工程的付款也是由***申请付款,款项付至***公司账户。 2020年4月23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通知书对该案不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并未与协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仅因***的工作地点位于协弘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内容与协弘公司承接的项目内容有关等因素,就推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还须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与协弘公司具有人身管理、经济管理上的从属性,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由协弘公司承接,实际施工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的**等人,***也在其中,协弘公司既不参与对施工人员的直接管理,工程款项的转结也是由协弘公司统一结算给***公司。***的工资由***公司及***轮流发放。因此,***与协弘公司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当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诉请,在其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协弘公司的辩称,***与协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未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协弘公司之间自2019年11月14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述称其系由***招聘入职,与***商谈劳动报酬的标准,由***向其发放工资,但***未举证证明***系协弘公司的员工并代表协弘公司对其进行招聘和管理,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协弘公司之间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协弘公司亦未对其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因此,***主张与协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