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3573号
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史留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丽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蔡清泉,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吉伟,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清泉,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被告莱州市丽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莎公司)、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志公司)、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建村委)、蔡清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被告胜建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杜吉伟、被告丽莎公司、胜建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公司、蔡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丽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息56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9元,合计5663149元;2.被告丽莎公司给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林志公司、胜建村委分别在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本400万元、6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蔡清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汤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20)鲁0683民初4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汤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工程的承包方,丽莎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并判决原告给付汤冲工程款4937182.74元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给汤冲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64万元。林志公司、胜建村委系丽莎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该事实已经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民初4xxx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案涉莱州丽莎小区三期工程由丽莎公司发包,由原告承包,汤冲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原告作为承包方在法院判决支付实际施工人汤冲工程款后,要求被告丽莎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志公司、胜建村委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出资,应当在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丽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蔡清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丽莎公司辩称,1、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中条款可以证明,丽莎公司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为蔡清泉。根据林志公司(实际投资人为蔡清泉)与胜建村委所签订协议中相关约定,此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则系蔡清泉到此处投资开发房地产,胜建村委为配合其开发项目,与其成立丽莎公司。但公司成立后,胜建村委未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公司事务均由蔡清泉、***负责。其中协议第六款记载:乙方在合同签订并能正常施工后的一个月内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必须将农民工保证金500万元及中标价的301.8万元如数打入甲方账户...。由此可以看出,该项目实际上是由蔡清泉出资从村委处购买相关土地,交由其开发利用,后期同建设工程单位商谈相关事宜及对外签订合同,均是由蔡清泉出面负责谈判。2、案涉工程均系由蔡清泉、***进行结算,丽莎公司未出具案涉工程结算手续。根据(2018)鲁0683民初7xxx号、(2020)鲁06民终2xxx号生效判决,蔡清泉于2015年11月8日以其实际投资的林志公司就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原木材市场闲置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全权委托***,***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2015年11月15日,案外人汤冲与蔡清泉签订《丽莎小区三期施工合同》。2016年7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丽莎小区三期工程于2016年8月20日至8月26日完成所有工程量的核对,并于30日前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本承诺支付,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并且在2017年8月15日,***与案外人汤冲对丽莎小区三期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丽莎公司只是蔡清泉、***为了案涉工程能够施工所成立的公司,丽莎公司不参与实际承包人选任、工程管理,不对外支付具体施工款项,实际上案涉工程的总负责人及案涉工程款付款方均系蔡清泉、***。虽然原告同丽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应只是单纯的通过合同认定丽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通过现象看本质,丽莎公司自始至终未从案涉工程中获利,丽莎小区三期工程竣工后,丽莎公司仅代蔡清泉、***对外销售商品房,销售所得费用及利润,丽莎公司分文未取,所有款项均汇至蔡清泉、***账户中。综上可以看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系蔡清泉、***,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也应系蔡清泉、***。3、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目前案涉小区多处楼存在主体结构等其他质量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严重影响了小区业主的使用,原告作为总包方、案外人汤冲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案涉小区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丽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丽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胜建村委辩称,原告要求胜建村委支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胜建村委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1.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中条款可以证明,丽莎公司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均为蔡清泉。根据林志公司(实际投资人为蔡清泉)与胜建村委所签订协议中相关约定,此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则系蔡清泉到此处投资开发房地产,胜建村委为配合其开发项目,与其成立丽莎公司。但公司成立后,胜建村委未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公司事务均由蔡清泉、***负责。其中协议第六款记载:乙方在合同签订并能正常施工后的一个月内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必须将农民工保证金500万元及中标价的301.8万元如数打入甲方账户...。由此可以看出,该项目实际上是由蔡清泉出资从村委处购买相关土地,交由其开发利用,后期同建设工程单位商谈相关事宜及对外签订合同,均是由蔡清泉出面负责谈判。2.胜建村委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胜建村委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胜建村委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由胜建村委承担付款责任。3.胜建村委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该案的实际发包人即付款义务人应为蔡清泉,该施工合同亦由原告与***、蔡清泉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拖欠原告工程款不应由胜建村委支付。4.胜建村委名义上作为合作开发方将涉案小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蔡清泉,仅收取固定回报,一切事务均由蔡清泉负责,债权债务由蔡清泉承担。且胜建村委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工程中管理工作,因此胜建村委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林志公司、蔡清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汤冲作为原告起诉天力公司、丽莎公司、蔡清泉、***,要求给付工程款。2019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鲁0683民初7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中部分内容为:涉案丽莎小区三期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汤冲亦无相应施工资质,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汤冲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力公司系工程的承包方,丽莎公司为工程发包方;汤冲要求承包方天力公司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蔡清泉在工程中既是天力公司山东第二分公司的责任人,又是南通林志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胜建村委成立了丽莎公司,代丽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汤冲签订了《丽莎小区三期施工合同》,还授权***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与结算,因此蔡清泉控制了工程的整个施工与支付款的全过程,汤冲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充分;***受蔡清泉委托全面负责整个丽莎三期工程的施工,不仅与汤冲之间进行工程量的核定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还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汤冲工程余款定价,并承诺了支付工程余欠款的时间,因此,***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丽莎公司系由蔡清泉实际投资的南通林志公司与胜建村委成立,丽莎公司对外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汤冲对其主张的33项土建工程款异议部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经蔡清泉授权的***及其他相对方确认,且该异议部分包含有大量劳务工程的内容(汤冲自认土建工程除邢建红结算的800万元外,不再有其他劳务费),因此,对汤冲主张的异议部分本院暂不予确认,并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汤冲待补足证据后可就除劳务费的异议部分工程价款另案主张。判决主文内容概括为:一、天力公司给付汤冲工程欠款6221103.72元;二、天力公司给付汤冲以6221103.7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的利息;三、蔡清泉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丽莎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本院判决后,天力公司不服,向烟台中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鲁06民终2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鲁0683民初7xx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汤冲申请本院执行。2020年8月17日,本院扣划天力公司7262600.41元。
2020年7月14日,天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丽莎公司给付天力公司7262600.41元(扣划款项)及利息等,林志公司、胜建村委、蔡清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鲁0683民初4xx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证据和事实认定中部分内容为“法庭同时查明,丽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12月9日,胜建街村委与林志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丽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胜建村委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林志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公司章程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丽莎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原告及丽莎公司及胜建村委均表示丽莎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注入注册资本800万元,同日转走;丽莎公司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1月12日,丽莎公司分三笔共注入资金1446.32万元(800万+500万+146.32万),于2日内即2016年1月14日前款全部转走。以上资金的注入与转出均通过蔡清泉与***的个人账户进行。(2018)鲁0683民初7xxx号民事判决书第27页显示,2017年8月15日,汤冲收到工程款1170万,款从蔡清泉或***个人账户支付;2018年2月4日,***又支付汤冲工程款10万元;上述蔡清泉或***共计付款1180万元。判决书第33页显示,丽莎小区工程于2016年8月份进行了验收,于2017年8月15日对工程造价签字确认。被告胜建村委主张,丽莎小区三期在售房屋共计132套;蔡清泉、***自行出售或抵顶工程款76套,具体房屋销售金额村委不清楚;胜建村委代蔡清泉、***对外销售21套,价款共计10113769元,胜建村委将其中的10028362元款转给***;根据协议胜建村委对外出售15套,款480万元用于抵顶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及后期维护费用;尚有20套房屋未出售,被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胜建村委并提交丽莎小区三期房屋销售情况说明一份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胜建村委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村委存款账户明细复印件用以说明胜建村委将21套房屋售价款中10028362元转给***。”。判决主文内容概括为:一、丽莎公司给付天力公司工程款本息7046362.96元(包括工程款本金6221103.72元,利息825259.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112362.96元;二、丽莎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天力公司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46362.9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林志公司、胜建村委分别在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本400万元、6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蔡清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7月16日,汤冲诉至本院,要求天力公司对(2018)鲁0683民初7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审理的异议部分进行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鲁0683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概括为:一、天力公司给付汤冲工程款4937182.74元;二、天力公司给付汤冲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937182.7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于2021年4月1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5年11月8日《合作开发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5年11月8日,胜建村委与林志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胜建村北原木材市场空闲地项目,约定了收益分配,及共同成立丽莎公司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蔡清泉是合作开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3、林志公司及项目实际投资人蔡清泉出具《授权委托书》就涉案项目的所有事项全权委托***处理。
二、2015年11月15日《丽莎小区三期施工合同》、《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5年11月15日,蔡清泉作为合作项目实际投资人与汤冲签订《丽莎小区三期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了汤冲;2、蔡清泉以丽莎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处理涉案项目的一切事项。
三、2015年12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丽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丽莎公司和胜建村委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1、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能够看出蔡清泉实际控制的林志公司是获得开发土地然后村委收取固定利益,双方之间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合作开发关系。2、生效的(2018)鲁0683民初7xxx号及(2020)鲁06民终2xx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丽莎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承包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汤冲的工程款有付款义务,因为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等,要求丽莎公司支付没有依据。3、根据生效的(2018)鲁0683民初7xxx号及(2020)鲁06民终2xxx号民事判决确定林志公司与胜建村委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且双方成立了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丽莎公司,那么丽莎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方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应当独立承担付款责任,胜建村委不应承担相关付款责任。
四、丽莎公司公司章程一份、(2018)鲁0683民初7xxx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5年12月9日,胜建村委与林志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丽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胜建村委认缴出资600万元,出资比例为60%,林志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公司章程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2、胜建村委、林志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丽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丽莎公司和胜建村委质证称,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庭审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工商登记、银行流水和实际投资情况及丽莎小区三期房屋销售后的购房款去向来确定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根据证据材料能够看出丽莎公司已到位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包括登记在林志公司名下的股权及登记在胜建村委名下的股权,根据案涉小区已经实际建成,总投资二千多万元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丽莎公司的注册资本实际已到位,同时根据(2018)鲁0683民初7xxx号及(2020)鲁06民终2xxx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蔡清泉实际控制的南通林志是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操作人,那么蔡清泉、***所投资到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包括工程款)均应当认定为对丽莎公司的出资,被告认为在项目开发当中所有的投资均应当认定为股东的出资。
原告称,被告胜建村委主张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所有的投入均应认定为股东的出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向公司交付出资是其法定义务,交付出资的款项性质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有的投入性质完全不同,二者不能混同,胜建村委在(2018)鲁0683民初7xxx号案件中已经明确确认其至今未向被告丽莎公司认缴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胜建村委及林志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
五、(2020)鲁0683民初4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汤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工程的承包方,丽莎公司为工程发包方;2、判决原告给付汤冲工程款4937182.74元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9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丽莎公司和胜建村委质证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丽莎公司及胜建村委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不应当由丽莎公司及胜建村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称,(2020)鲁0683民初4xxx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案涉工程与(2018)鲁0683民初7xxx号案件中涉及的工程为同一建设工程,在(2018)鲁0683民初7xxx号案件中仅审理了部分案涉工程,对于各方有争议的建设工程项目及造价(2018)鲁0683民初7xxx号判决明确载明可另案主张,在(2020)鲁0683民初4xxx号案审理过程中经汤冲与原告共同确认及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从而确定(2018)鲁0683民初7xxx号案件中另案起诉部分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对于汤冲在该案中主张的利息及起诉该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
六、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原告交纳(2020)鲁0683民初4xxx号民事案件案件受理费23149元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给汤冲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64万元,根据生效的(2020)鲁0683民初4xxx号民事判决截止2021年4月15日原告应给付汤冲工程款本息5745420.13元(其中本金4937182.74元、利息808237.39元),经原告与汤冲协商后实际给付汤冲工程款本息564万元,其中包含该案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余款汤冲自愿放弃。
被告丽莎公司和胜建村委质证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诉讼费、利息、保全费并非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丽莎公司和胜建村委承担。
七、(2020)鲁0683民初4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案涉莱州丽莎小区三期工程由丽莎公司发包,由天力公司承包,汤冲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天力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法院判决支付实际施工人汤冲工程款后,要求丽莎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林志公司、胜建村委系丽莎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出资,应当在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丽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蔡清泉、***应当对丽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丽莎公司和胜建村委质证称,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丽莎小区三期工程由被告丽莎公司发包,由原告天力公司承包,由汤冲组织人实际施工,天力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根据本院判决支付实际施工人汤冲工程款后,要求发包方丽莎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丽莎公司系被告胜建村委与被告林志公司成立,证据显示2016年1月12日丽莎公司注入资金于两日内全部转走。丽莎公司与胜建村委主张,蔡清泉、***对工程的投资视为丽莎公司的投资,根据小区开发建设的情况能够证实丽莎公司注册资本已实际到位。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显示,2016年丽莎小区房屋即对外进行了销售,仅胜建村委主张的其代蔡清泉、***销售的21套,就将房款1000余万元转给***,而蔡清泉、***仅在2017年8月15日和2018年2月4日共计支付工程款1180万元,故丽莎公司和胜建村委的该主张,依据不足;并工程投资与注册资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无论按原被告主张的2016年1月12日丽莎公司注入注册资本800万元还是当日公司注入资金超1000万元但在2日内均转走,丽莎公司两股东均构成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本,故丽莎公司的两股东林志公司和胜建村委应在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8)鲁0683民初7xxx号民事判决书对蔡清泉、***在丽莎小区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明确的表述,根据蔡清泉、***在小区建设中的地位及作用,根据小区楼房销售款项的走向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蔡清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市丽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564万元(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诉讼保全申请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9元,共计56631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市丽莎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村民委员会分别在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本400万元、6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蔡清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2元,由被告莱州市丽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莱州市丽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娜娜
人民陪审员 由建平
人民陪审员 姜瑞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