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1698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秋宇,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蔡仲辉,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69-1号2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及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蔡仲辉、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秋宇、被告***、林志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仲辉参加了部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300000元整以及未支付利息人民币2894808元整(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共计人民币15194808元。在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3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0年2月28日的利息2894808元,以及以12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蔡仲辉、林志公司对被***、***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56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整;(2)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整;(3)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50万元整,被告已归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整;(4)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告已归还原告人民币70万元整;(5)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整;(6)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已归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整;(7)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整;(8)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整;(9)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60万元整。根据《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30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23日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6万元。综上所述,截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30万元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今未付的利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借款协议由原告提供,具体有无结清不清楚,双方没有对账。原告起诉的未归还本金1230万元数额不正确,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23日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6万元为归还的本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承认在银行有贷款,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十多份的借款协议,且收取高额利息,是职业放贷人,故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即便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均不知情。原告作为债权人采取软暴力,使被告***在2018年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不产生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2018年2月13日,原告带着其婆婆进入被告***居住的房屋内,说要陪被告***的三个儿子。被告***的前夫***也曾告诉过被告***,原告在电话中仍说过派人陪着被告***的三个儿子,让被告***留点心。2018年2月14日下午,当时是大年三十,原告称如被告***不愿意签名就继续住下去,被告***出于对三个儿子及自身的安全考虑,不得已在原告的胁迫下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在2015年一直在与***闹离婚,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诉状上所陈述的借款。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仲辉辩称,其对借款不知道,其已65岁,在60岁以后什么事都不管了。原告跟她婆婆住在其车辰公寓的那套房子里,而且其孙子都存在风险,其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公司的章在外面有业务,如果不签字、不盖章,她们不会走,其也没办法,自作主张盖了公司章。其从头至尾不知道他们怎么借款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林志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债权人采取软暴力,且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可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林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蔡仲辉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9日结婚,2015年11月17日离婚,2016年5月9日复婚,2017年8月18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
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60万元、2015年10月11日转账40万元、2016年1月27日转账250万元、2016年4月26日转账200万元、2016年9月30日转账200万元、2017年5月8日转账200万元、2017年2月6日转账100万元、2017年6月2日转账100万元、2017年6月13日转账360万元。
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2016年9月30日的2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同时约定了“资金占用费”:被告***承诺于借款壹年期满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甲方借款本金以及资金占用费共计贰佰伍拾万元整。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2015年9月30日的60万元及2015年10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2016年1月27日的250万元借款、2016年4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2017年5月8日的200万元借款、2017年2月6日的100万元借款、2017年6月13日的360万元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并明确了借款已归还情况及相应的利息支付情况。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2018年2月1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及被告蔡仲辉(丙方、担保人)就案涉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1)甲方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600000元整),于2015年10月11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00000元整)。甲方向乙方出借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0元整)。甲乙双方已结清2017年5月11日前利息,乙方承诺于2017年5月12日起按月计算于每月12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人民币12500元整)。(2)甲方于2016年1月27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500000元整),乙方已归还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500000元整)。故甲方向乙方出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0元整)。甲乙双方已结清2017年5月31日前利息,乙方承诺于2017年6月1日起按每月计算于每月3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人民币12500元整)。(3)甲方于2016年4月26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00元整),乙方已归还甲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700000元整)。故甲方向乙方出借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300000元整)。甲乙双方已结清2017年5月31日前利息,乙方承诺于2017年6月1日起每月3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人民币16250元整)。(4)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00元整)。乙方承诺于借款壹年期满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0元整)。即乙方应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甲方借款以及利息共计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500000元整)。如乙方未按时归还本金以及利息,乙方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起每月3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人民币31250元整)。(5)甲方于2017年5月8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00元整)。甲乙双方已结清2017年5月31日前利息,乙方承诺于6月1日起每月3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人民币25000元整)。(6)甲方分别于2017年6月2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0元整),于2017年6月13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600000元整)。甲方向乙方出借总金额为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600000元整)。乙方承诺于借款之日起每月3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人民币57500元整)。(7)甲方于2017年2月6日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0元整),乙方于2017年6月30日已归还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600000元整)。故甲方向乙方出借余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400000元整)。甲乙双方已结清2017年5月5日前利息,乙方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甲方2017年7月31日之前剩余未付利息人民币捌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人民币83750元整)。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计算于每月30日向甲方支付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元整)。4.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如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甲方利息,甲方有权自乙方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提前要求乙方归还给甲方出借款元整且超过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日后乙方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利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乙方。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要求提前还款。”原告在甲方(出借人)一栏签名,被告***、***在乙方(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蔡仲辉在丙方(担保人)一栏签名。
2018年7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蔡仲辉(丙方)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期间,乙方向甲方累计借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万元整(15100000元整),截止2018年6月30日,乙方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整(11000000元整),丙方作为担保人为乙方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了保证担保。乙方丙方现有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企业群总部23#楼工程(地址:寿光市企业总部群23#楼寿光市圣城街以南顺河路以西)工程余款尚未结算拿到余款,乙方丙方承诺将此工程尾款用于偿还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并承诺同意由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尾款直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原告的丈夫曹华杰代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蔡仲辉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名。
2018年8月6日,被告蔡仲辉在上述《借款协议书》落款处书写“本人同意从2018年8月6日起继续担保,担保期为二年。担保人:蔡仲辉2018年8月6日”。同日,被告蔡仲辉在落款乙方(借款人)上方书写“本单位自愿就***、***上述借款所涉本息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三年2018年8月6日”,该段文字处、第一页及落款丙方(担保人)处均于2018年8月6日加盖了被告林志公司公章。
2019年3月28日,原告的丈夫曹华杰与被告***聊天时称“我其实也不想催你,反正你自己也说了,收不到让亚平起诉你,欠我1024万本金,要10万干什么?”
2017年10年15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收取房款20万元;案外人陈冬生代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8年1月3日还款10万元、2018年1月20日还款16万元、2018年2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2月11日还款29万元、2018年4月18日还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还款6万元;案外人张传岁于2018年6月19日代被告***向原告还款25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8万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4万元;201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万元;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以上合计25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将上述256万元为被告归还的本金,相应的利息结算至每笔本金归还之日。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仲辉变更为***。同日,被告林志公司股东由蔡仲辉、***变更为***、***,***任公司执行董事,***任监事。
再查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二十多次。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原告起诉的这几笔借款以外,双方之间还发生了其他多次借贷关系,案涉以外其他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蔡仲辉、林志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4.涉案未归还本金及未支付利息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在银行有贷款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借款项,且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住房,与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以后向被告***出借款项时间相隔较长,没有必然的联系,且不存在“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情形,故不属于被告***抗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本案被告***抗辩原告系职业放贷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根据目前的证据尚难以确认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最后,四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不存在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抗辩其对被告***的借款均不知情,其于2018年2月14日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是受到原告的软暴力。本院认为,被告***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结婚,2015年11月17日离婚,2016年5月9日复婚,2017年8月18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在双方第一次离婚之前,以及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二十多次,用于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这说明被告***对2016年4月18日之前的借款应当是知情的。2016年11月8日,被告林志公司股东由蔡仲辉、***变更为***、***,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是为做工程,而被告林志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可以推断被告***作为被告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是为公司经营所借的可能性极大,而被告***在2016年11月8日之后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对公司经营所需的资金来源应当是知情的。退一步讲,即使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即使被告***对被告***案涉每笔借款均不知情,但其在2018年2月14日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综上,被告***应与被告***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关于被告蔡仲辉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蔡仲辉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仲辉在2018年2月14日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后于2018年8月6日再次在该协议上书写同意继续担保的相关内容并签名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蔡仲辉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蔡仲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蔡仲辉应依法对被告蔡仲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忠辉于2018年8月6日重新在案涉借款协议上明确其同意从2018年8月6日起继续担保,担保期为2年,故原告主张被告蔡忠辉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林志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林志公司称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林志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被告***作为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对2018年2月14日《借款协议书》上的公章不知情、不是他本人所盖,被告蔡仲辉称公司公章是其所盖。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林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林志公司的生产经营的可能性极大。在原告向被告***及其他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让原告及其丈夫曹华杰去代为收取被告林志公司山东开发的“丽莎小区”售房款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收到20万元售房款。2018年7月7日,原告的丈夫曹华杰与被告***、蔡仲辉签订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蔡仲辉承诺将其在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工程尾款用于偿还欠曹华杰即原告方的借款本金,同意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尾款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且庭审中蔡仲辉称其与被告***在一起分配农民工工资时被原告叫去盖章的,这足以证明被告蔡仲辉是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被告蔡仲辉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志公司股东均是其家庭成员,被告***、***对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盖公章一事应当是知情的,而且在盖章之前,被告林志公司的售房款已经用于归还部分借款。另外,案涉几笔借款有的发生在被告林志公司2016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之前,有的发生在变更之后的,无论变更前还是变更后,被告林志公司股东都是相应的家庭成员,而且所有的股东在案涉借款协议上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名,即使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也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的担保依法有效,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林志公司应依法对被告蔡仲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蔡忠辉、林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在24%-36%之间的已付利息,借款人无请求返还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多笔借款,对此,本院作逐一认定:
(1)关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借的60万元及2015年10月11日出借的4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已支付上述60万元、40万元自出借之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愿意将2017年10月15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收取的房款20万元,案外人陈冬生代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8年1月3日还款10万元、2018年1月20日还款16万元、2018年2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2月11日还款24万元,合计100万元,作为归还该100(60+4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未支付的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每笔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94882.20(64520.55+16438.36+7397.26+3493.15+2934.25+98.63)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出借的250万元,截止双方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已归还本金1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6%结清了该150万元产生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归还,被告***已按照年利率36%结清了该100万元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审理中,原告愿意将案外人陈冬生于2018年2月11日代被告***还款5(29-24)万元、2018年4月18日还款5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还款5万元,2018年6月19日案外人张传岁代被告***还款2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还款2万元、2018年10月24日还款8万元、2018年10月29日还款1万元、2018年11月30日还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还款44万元,合计100万元,作为归还该100(250-15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未支付的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每笔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201316.44
(105205.48+1171.23+23301.37+21657.53+25397.26+5720.55+1027.40+6443.84+11391.78)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出借的2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归还了70万元本金,并按照年利率36%计算结清了70万元本金的利息,剩余未归还的130万元本金的利息结算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辩称,其已经就该笔200万元借款于2016年5月26日归还原告213.3万元。庭审中,原告详细解释了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其转账的213.3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通过审查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愿意将案外人陈冬生于2019年2月1日代被告***还款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30日还款5万元、2019年4月10日还款5万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7万元、2019年5月12日还款3万元、2019年6月14日还款10万元、2019年7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9年8月23日还款10万元,合计56万元,作为归还该130(200-7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已归还的56万元本金未支付的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每笔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415368.49(326424.66+29046.58+5379.45+9369.86+5276.71+14104.11+15065.75+10701.37)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归还剩余74(130-56)万元本金,以及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关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出借的2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被告***认可未归还过本金,但抗辩其于2016年11月7日、13日、15日、30日分批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262200元,对此,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1月归还的262200元是其他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50万元,且在案涉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重新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而被告抗辩其于2016年11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明显早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期,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均未支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本院依法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48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出借的200万元,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利息已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过。故原告主张未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出借的100万元、2017年6月13日出借的360万元,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未归还的本金为46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3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出借的10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已归还本金60万元;被告已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8000元。被告***认可归还本金为60万元,但抗辩其已支付利息共计1590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将被告辩称的已付利息159050元中的76000元作为该100万元在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其余83050(159050–76000)元作为归还的本金,故原告主张未归还借款本金为316950元(100万元-60万元-83050元)及利息(以3169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涉未归还本金应为9656950元(74万元+200万元+200万元+460万元+316950元),未支付的利息包括:①1191567.13元(94882.20元+201316.44元+415368.49元+48万元);②以7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69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
本案被告蔡仲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全部的庭审活动,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656950元及利息(包括:①1191567.13元;②以7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69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蔡仲辉、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
***、***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蔡仲辉、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
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6000元,原告***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68元。
审 判 长  孟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宋 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黄 莹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