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81民初8733号
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牡丹江中路1448号银州金融中心5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男,195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69-1号25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银星小贷公司)与被告***、***、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25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定被告***、林志公司对上述1-3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额度为2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林志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原告可以提前收回。
被告***、***、林志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作为借款人,银星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启银农贷借字[2016]第0015号)一份,约定:银星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沈石兵提供短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贷款用途为用于工程,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银星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林志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银星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启银农贷保字[2016]第0015号)一份,合同均约定:鉴于***和债权人签订了启银农贷借字[2016]第0015号的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林志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银星小贷公司按约向***发放了贷款25万元,***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15‰,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1日。事后,***结清了2016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未归还。***、林志公司亦未尽担保之责。
上述事实,由银星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银星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银星小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享有向借款人追索借款及利息的权利,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8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林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