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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05执4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2号紫微广场C区综合楼60012.60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95456679G。
法定代表人:陆维芬,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30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工程款37863元及利息损失。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一百余万元存款,该存款已被另院首轮冻结,本院轮候冻结故暂无法扣划。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22年10月11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
鉴于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305执4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倪海平
审判员吴志法
审判员倪新克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