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03执7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95456679G,地址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8月31日生,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5735.33元,并承担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2年3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通知其到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2022年3月17日、2022年4月2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
2022年4月2日,冻结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行江苏省盐城城南支行营业室账号11×××76,期限壹年。
2022年4月2日,冻结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3209022201201000150237,期限壹年。
2022年4月2日,冻结被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账号32×××43_1,期限壹年。
2022年4月28日,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依维柯牌苏J×××**车辆一辆、江淮牌苏JD061**车辆一辆,查封期限贰年。
2022年4月28日,查封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江淮牌苏J×××**车辆一辆、东宇牌苏J0991**车辆一辆、东风牌苏J×××**车辆一辆、奥迪牌苏J×××**车辆一辆、北京牌苏JD023**车辆一辆,查封期限贰年。
2022年4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市区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新丰社区香苑小区31幢88室(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6)盐城市不动产权第0015593号)不动产权,查封期限叁年。
2022年4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市区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新丰社区香苑小区31幢1108室(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6)盐城市不动产权第0015592号)不动产权,查封期限叁年。
2022年4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市区人民南路××紫薇广场××区综合楼××室(不动产权证书号:市区0220309/0220310)不动产权,查封期限叁年。
2022年4月2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市区人民南路××紫薇广场××区综合楼××室(不动产权证书号:市区0220307/0220308)不动产权,查封期限叁年。
3、2022年4月2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住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4、2022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22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人员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需的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朱文峰
审判员  王兆华
审判员  张爱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勤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