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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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5民初330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2号紫微广场C区综合楼60012、60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95456679G。
法定代表人:陆维芬。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事项: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工程款37863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7863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786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工程款378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8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22年4月1日始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LNG应急气源站工程,提供外墙涂料和内墙油漆,约定外墙20元/平米,内墙31元/平米,屋子外墙价格另算,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7863元。后被告已偿还80000元,尚欠工程款378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863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78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22年4月1日始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蔡志海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谢小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