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5138号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宏鑫通畅通讯器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6E74W57,住所地在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产业功能区3号路17号。
经营者:徐国,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刘欣,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95456679G,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2号紫薇广场C区综合楼60012、60013室。
法定代表人:陆维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固安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094922865J,住所地在廊坊市固安县牛驼镇南赵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龚子淇,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康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4MA06Q0GN4Q,住所地在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街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31-7内三层。
经营者:黄清杰。
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宏鑫通畅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鑫经营部)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固安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康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康杰服务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茂公司、鼎恒公司、第三人康杰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23081460000142020092473185753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从2021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12月10日,暂计人民币813元整),上述共计100813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佰壹拾叁元整)。2.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814600001420200924731857532号,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案外人固安孔雀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轩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各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茂公司、鼎恒公司、第三人康杰服务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出票人孔雀轩公司向收款人鑫茂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孔雀轩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4日,票据号码为230814600001420200924731857532,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票据先后背书转让给廊坊市雯瑞商贸有限公司、鼎恒公司、霸州市冠旺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宣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康杰服务部、宏鑫经营部。
2021年3月27日,宏鑫经营部(甲方)、案外人天津鸿杰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康杰服务部(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摘要):乙方欠款甲方80万元,丙方知晓并愿意承担部分还款责任。一、丙方为乙方连带承担其中10万元的还款义务。二、丙方以电子承兑汇票(票号230814600001420200924731857532,票面金额10万元)向甲方支付。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当天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甲方。
同日,康杰服务部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宏鑫经营部。
2021年9月24日、28日,宏鑫经营部提示付款被拒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还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宏鑫经营部依据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案涉汇票的一个或数个背书人行使追索权,鑫茂公司、鼎恒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宏鑫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票据追索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宏鑫通畅通讯器材经营部票据追索款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吉美
书 记 员 黄晶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